登入帳戶  | 訂單查詢  | 購物車/收銀台( 0 ) | 在線留言板  | 付款方式  | 運費計算  | 聯絡我們  | 幫助中心 |  加入書簽
會員登入 新用戶登記
HOME新書上架暢銷書架好書推介特價區會員書架精選月讀2023年度TOP分類瀏覽雜誌 臺灣用戶
品種:超過100萬種各類書籍/音像和精品,正品正價,放心網購,悭钱省心 服務:香港台灣澳門海外 送貨:速遞郵局服務站

新書上架簡體書 繁體書
暢銷書架簡體書 繁體書
好書推介簡體書 繁體書

四月出版:大陸書 台灣書
三月出版:大陸書 台灣書
二月出版:大陸書 台灣書
一月出版:大陸書 台灣書
12月出版:大陸書 台灣書
11月出版:大陸書 台灣書
十月出版:大陸書 台灣書
九月出版:大陸書 台灣書
八月出版:大陸書 台灣書
七月出版:大陸書 台灣書
六月出版:大陸書 台灣書
五月出版:大陸書 台灣書
四月出版:大陸書 台灣書
三月出版:大陸書 台灣書
二月出版:大陸書 台灣書

『簡體書』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问题研究

書城自編碼: 3863529
分類:簡體書→大陸圖書→法律民法
作者: 陈虎
國際書號(ISBN): 9787519777791
出版社: 法律出版社
出版日期: 2023-05-01

頁數/字數: /
書度/開本: 16开 釘裝: 平装

售價:HK$ 72.0

我要買

 

** 我創建的書架 **
未登入.


新書推薦:
我,毕加索
《 我,毕加索 》

售價:HK$ 60.0
投资真相
《 投资真相 》

售價:HK$ 81.6
非洲大陆简史(萤火虫书系)
《 非洲大陆简史(萤火虫书系) 》

售價:HK$ 93.6
和离:完结篇
《 和离:完结篇 》

售價:HK$ 63.4
知宋·宋代之军事
《 知宋·宋代之军事 》

售價:HK$ 94.8
我能帮上什么忙?——一位资深精神科医生的现场医疗记录(万镜·现象)
《 我能帮上什么忙?——一位资深精神科医生的现场医疗记录(万镜·现象) 》

售價:HK$ 81.6
智慧宫丛书026·增长:从细菌到帝国
《 智慧宫丛书026·增长:从细菌到帝国 》

售價:HK$ 180.0
从自察到自救:别让情绪偷走你的人生
《 从自察到自救:别让情绪偷走你的人生 》

售價:HK$ 90.0

 

建議一齊購買:

+

HK$ 70.8
《 商标律师入门指南 》
+

HK$ 278.2
《 民法的争点(外国法学精品译丛) 》
+

HK$ 75.6
《 盲从模仿行为的法律问题研究 》
+

HK$ 83.0
《 《奥斯曼民法典》研究——传统法律现代化的尝试 》
+

HK$ 180.6
《 合同法总论(第四版) 》
+

HK$ 111.3
《 财产法体系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财产法逻辑(中国财产权理论中的“进化论”建构财产法解释论体系的创新之作 ) 》
內容簡介:
在法律层面上,随着技术的发展,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越发与享有著作权的人类作品外观趋同,给传统的作品认定规则带来疑难。本书立足于著作权法的视域,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对作品创作活动的冲击,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否具有可版权性,邻接权视角下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受到该模式保护的可能性,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保护机制与法益归属模式等进行展开论述,探寻以反不正当竞争模式进行替代保护的可行性,并在该制度下分析特定法益归属模式的制度安排。本书研究的是著作权领域的人工智能热点问题,具有一定的学术研究价值。
關於作者:
陈虎,安徽广德人,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学博士,现任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讲师,兼为苏州大学苏州知识产权研究院鉴定专家、江苏省案例法学研究会理事。主要研究方向为著作权法、科技法。主持国家社科基金后期资助项目1项,参与王迁教授主持的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1项,在《知识产权》《中国出版》《中国知识产权报》等刊物上发表论文及评论十余篇,所撰写的论文先后获中国知识产权法学会第七届青年学者优秀成果奖、苏州市第十六届哲学社会科学成果奖。
目錄
导 言
第一章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对作品创作活动的改造
 第一节 人工智能生成技术的特征与发展水平
 一、人工智能:模拟人类行为的算法程序
 二、人工智能进行内容生成的过程与人类创作之比较
 第二节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著作权问题研究的动因
 一、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予以法律保护的依据
 二、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进行法律认可应审慎考察消极后果
 三、在具体规则层面探讨人工智能生成内容问题具有必要性
 第三节 人工智能在“创作”活动中的具体定位
 一、应在主体实施特定行为的语境下界定工具
 二、不改变创作者对表达性内容的预期是创作工具的本质
 三、在两种不同情形下探讨人工智能“创作工具说”
 四、人工智能“独立创作说”高估了技术发展水平
 本章小结
第二章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可版权性
 第一节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可版权性探讨的前提问题
 一、以“人工智能创作物”等措辞指示研究对象有失严谨
 二、统一研究对象:著作权法所应讨论的人工智能生成内容
 三、独创性判断不足以完全替代上位的可版权性判断
 第二节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独创性分析
 一、作品独创性的历史演变与标准厘清
 二、不同法域对作品独创性程度的要求仍存在差异
 三、我国法语境下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独创性分析
 第三节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内在创作过程考量
 一、人工智能生成有关内容的内在过程不同于人类
 二、人工智能进行内容生成的过程对可版权性判断的意义
 三、创作意图理论在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可版权性判断中的实现
 第四节 人工智能的创作主体资格分析
 一、人工智能尚无法成为民法意义上的主体
 二、人工智能不具有被赋予作者资格的理论根基
 本章小结
第三章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邻接权保护
 第一节 采用邻接权保护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立论基础
 一、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符合邻接权客体的无独创性特征
 二、国际公约为缔约方邻接权设计预留了自由空间
 三、邻接权制度实现了从传播者到投资者保护的扩张
 第二节 保护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有悖于邻接权制度理念
 一、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不符合邻接权的设权要求
 二、从邻接权保护价值目标角度的考察
 三、国际邻接权协调中的保护主义倾向淡化了初始制度理念
 第三节 我国邻接权保护不宜扩张至人工智能生成内容
 一、我国现行邻接权确权模式采用二分式理念
 二、我国以邻接权制度容纳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存在障碍
 三、应在邻接权制度外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寻求保护
 本章小结
第四章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著作权保护到法益保护的思路转变
 第一节 采用竞争法容纳著作权公共领域的思路确立
 一、著作权设权需考虑公共利益与市场竞争自由
 二、著作权本身即存在替代保护机制
 三、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纳入公共领域应以存在救济衔接为前提
 第二节 采用竞争法优位于著作权保护的制度选择
 一、著作权法保护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差异
 二、“不当挪用”理论可适用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
 三、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应对
 第三节 从著作权归属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益归属的思路转变
 一、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权利归属”对“法益归属”的启示
 二、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有关法益归属于“经营者”的制度设计
 本章小结
结 论
参考文献
后 记
內容試閱

  前些年,随着计算机程序“阿尔法围棋”(AlphaGo)战胜人类顶级的围棋高手,有关人工智能与著作权保护的问题在国内开始获得关注。恰在陈虎博士的《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问题研究》一书出版之际,ChatGPT等生成型人工智能算法逐渐展现出商用化的潜质,而借助于媒体融合环境下信息高速传播的效应,传统作品构成规则是否能够有效适用于人工智能语境的探讨热潮再次引起学界重视。事实上,我国已出现有关软件生成的文章能否构成获得著作权法保护的司法判决,因此解决本书所探讨的争议问题不仅与著作权法的未来发展息息相关,更关涉2020年修改的《著作权法》的相关条款如何解释适用以解决现实纠纷,故而本书所探讨议题实有深入研究之必要。
  知识产权法与技术发展有着深刻的互动关系,其中“著作权法是技术之子”已成为一句经典法谚,如果说印刷术直接催生了通过立法规制侵权盗印行为的动议,那么互联网技术的广泛应用则通过带来交互式传播行为而改造了传播权的固有体系。不难发现,技术背后的人类行为模式变动才是著作权法加以应对的根本原因,因此探求智能技术为著作权法带来了何种影响,需要在面对纷繁复杂的技术现象时具备去伪存真的问题甄别意识。
  问题甄别意识是进行知识产权法学研究的起点,需要通过长期的学术训练才能得以养成。陈虎是我的学生,他在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十分勤奋刻苦,在博士一年级时就踏实地做了大量的文献翻译工作,也听从我的建议坚持去旁听华东政法大学几位民法学者有关人格权法、物权法和债权法等与知识产权研究紧密相关的课程。此外,陈虎的阅读兴趣广泛,能够做到入乎其中、出乎其外,结合法教义学与法社会学的双重方法来对一个议题进行剖析,这一点难能可贵。以上的学习过程对陈虎攻读博士学位期间的研究工作起到了良好效果,我欣喜地发现这部由博士论文改编而成的专著中呈现出了学术研究者的基本素养。
  在人工智能是否构成作品的研究中,需要考验研究者对“学习”与“创作”的认识。具有“学习”能力是人工智能技术发展进步的标志。然而,人工智能所具有的“学习”能力并不意味着应用这种“学习”成果生成内容的过程是创作,以及生成的内容是作品。它只意味着与程序设计者预先确定可直接得出结果的固有规则不同,拥有人工智能的程序可以通过对大量数据的分析,自己找出事物之中更为具体、细致的规律,它仍然属于应用特定算法获取最佳结果的过程,其作用在于从无数可能性中找到唯一或者极为有限的正确路径。由上可知,目前的“人工智能”本质上是模拟“人”的“智能”,其生成内容的过程并不涉及创作所需的“智能”,因此并不能成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陈虎在本书中着重总结了人类在学习与创作中需要依赖存在感知与自我意识能力,他认为从语义上“artificial intelligence”中的“intelligence”一词似乎可以被理解为与人类所具有的智慧等量齐观的某种“智能”,但从目前的常识上这种理解枉顾了科技发展的实际情况。正如有人将电子竞技解读为一项体育活动,其依据则是“electronic sports”也是“sports”中的一种,而显然电子竞技与传统体育竞技对人体系统的作用存在较大功能差异。
  我曾在2017年发表于《法律科学》上的《论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在著作权法中的定性》一文中主张,迄当时为止的人工智能只能按照人类预先设定的算法、规则和模板进行计算并生成内容。因此,一篇文章称“机械在作品创作过程中发挥的作用——尤其是对独创性部分所作的贡献——日益超过人类,甚至完全取代人类的精神劳动”,恐怕仍然是对未来的幻想。如果这一天真的到来,面临挑战甚至威胁的,将是整个人类社会,与之相比,著作权制度受到的冲击可以忽略不计了。本书将作为研究对象的人工智能技术限定于“弱人工智能”语境之下,充分体现出法学研究以解决现实纠纷为导向的理念。
  由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具备重大的经济价值且外观上越发与人类创作的作品难以区分,国内外学界不乏观点认为须以著作权法义不容辞地担负起确认并保护此种具备经济价值“法益”的使命。立足于“公共领域为原则,专有财产权保护为例外”的思想基础,本书在结论上否定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作品属性,但毋庸讳言,这究属一家之言,相关问题在未来仍有较大的探讨余地,同时我也很高兴看到陈虎仍在朝着探求作品本质以及作者意蕴等关键问题上继续做着努力。
  在本书付梓之际,我以此序向作者表示祝贺!希望作者能够在此基础上再接再厉,取得更加丰硕的学术成果。
  王 迁
  2023年4月于上海
  本书概要
  回应技术发展所带来的影响,是著作权法自诞生以来一贯需要面对的议题。从印刷术、无线电、数字点播机到媒体融合时代,技术主要是通过改变作品传播的方式对著作权的规则重塑施加影响。相对于媒介技术,人工智能技术对作者的创作活动所造成的冲击才是著作权法迫切需要面临的问题,其对作品传播的影响尚在其次。申言之,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出现,使可供人类阅读的信息内容不再单一来源于人类的创作,这就改变了人类创作史上长期固有的规律。在法律配置层面,随着技术的发展,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越发与享有著作权的人类作品外观趋同,这为传统的作品确权规则和权利归属制度带来疑难。本书立足于著作权法保护和公众文化权益保障的双重视域,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可版权性及以利益分配模式为核心的有关问题展开深入研究。
  除导言与结论之外,本书的主体部分共分为四章进行论述。
  第一章论述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对作品创作活动的改造。遵循法律对技术的回应需要以社会关系的变化为先导,作品创作活动中的秩序价值是法律对创作行为进行规范的伦理基础。本章分为三节。
  第一节探讨人工智能生成技术的特征与发展水平,界定技术发展的现实水准,将“类人人工智能”(或言“超强人工智能”)排除于著作权法规范研究的范围之外。人工智能本质上是一种对人类行为进行模拟的算法程序,与人类创作需要吸取前人作品的经验主义进路类似,人工智能进行内容生成的过程必须以机器学习为前提。人工智能是一项编程,故而“人形机器人”的科幻假想难以成立,这决定了在道德层面赋予人工智能以人格缺乏依据。人工智能技术迄今为止仍然处于弱人工智能阶段,“超强人工智能”的说法只是人们对技术缺乏认知的误解,人工智能在未来是否会突破“技术奇点”尚无法通过科学的方式精准预测,因此,法学界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研究也应限制在当前技术水平的语境下。
  第二节探讨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问题研究的动因。之所以在立法上需要重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因为其具有较大的经济价值,能够为公众带来文化福利。如果使用得当,人工智能生成技术也能够帮助人类进行创作,对其法律地位予以肯定则有利于鼓励新兴技术的高质量发展。但是,赋予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以著作权,也有可能会带来“数据圈地”的现象,人工智能高速生成海量信息内容的市场竞争优势将造成人类创作者惰性思维和创作沮丧心理,易引发非创作群体依托财产权的寻租行为,这种非生产性寻租最终会导致人类作者创作热情的减损。在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法学研究中,应以真问题意识为导向。人工智能技术的确为著作权法带来了新问题,且“领域法范式”下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并非“马法”,有必要在具体规则层面进行细致研究。
  第三节探讨人工智能在“创作”活动中的具体定位,即人工智能是实施创作的主体还是人类用以创作的工具。认为人工智能属于创作工具或能够独立创作的观点最具代表性,却均存在一定漏洞。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性质,取决于人类的参与程度。人工智能只在“人机交互式生成内容”中作为创作工具,而在“纯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中”,由于人类未作为主体通过实施创作行为对生成过程加以干预,人工智能脱离人类主体而孤立成为工具的观点不符合因果逻辑。否定人工智能作为创作工具,并不意味着当然肯定其有能力进行自主创作,认为人工智能足以“独立创作”的观点有失对科技发展水平的审慎考察。当前人工智能尚不具备自我意识与存在感知能力,难以与人类的创作行为相提并论,更无法实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创作这一事实行为。在人类不加干预的生成内容中,人工智能既非创作工具,也不具备完全的自主性,宜将人工智能理解为具备了“准独立创作”的特征。
  第二章是本书最为核心的内容,主要论述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可版权性。是否具备可版权性的判定是进行权益归属与配置制度设计的前提。根据著作权法基本原理,本章分为四节,从独创性、创作意图和创作主体资格角度全面地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可版权性予以了剖析。
  第一节探讨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可版权性进行证成或证伪所需要注意的前提问题。第一,“人工智能创作作品”的措辞不严谨,应当采用“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或“人工智能生成结果”等规范性用语。第二,尽管借鉴“计算机生成作品”理论,著作权法现有框架可以用来解释人机合作式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情形,但无法明确纯粹由人工智能所生成内容的问题。第三,需要明确独创性是某一表达能否受著作权法保护的首要条件,但并不是唯一条件,考察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独创性、人工智能的主体资格以及内容生成的过程是相互印证的,三者共同决定特定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能否被授予作品资格。
  第二节从独创性的视角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进行分析。经历“Feist电话号码簿案”等一系列案件的澄清,“额头冒汗标准”已经不能作为判断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的准则,取而代之的则是“独立完成”与“最低限度创造性”的综合标准。但是,作者权法系与英美版权法系对独创性目前仍存在认同分歧,著作权法固有的地域性特征也必然导致独创性标准因法域不同而存在差异。我国著作权立法兼采两大法系,造成学界与实务界对独创性标准认识不一,从而导致出现以“额头冒汗标准”为依据认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具有独创性的观点。在我国法律体系下,应从“独立完成”与“最低限度创造性”两个方面入手,分析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独创性:一方面,由于足以构成“并非抄袭他人”的表达性内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满足独创性意蕴中“独立完成”的条件;另一方面,需要根据人工智能是否会根据算法而输出唯一表现形式来判断所输出结果的创造性程度。随着人工智能在生成技术领域的进步,同一算法已经不再必然输出唯一结果,所生成内容有充足的变化空间,这似乎能够满足作品外观上的独创性要求。但是,人工智能生成多种结果的表达可能性毕竟有限,这种有限性决定了生成内容难以满足构成独创性所需要的符号变化空间。此外,独创性理论天然就是为人类作者所设计的,其并非孤立外显的表达意义上的符号特征。判断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可版权性需要对表达的独创性、人工智能的作者资格以及创作意图进行综合考察,但某种意义上,独创性的考量也需要与考察作者资格与创作过程相结合。
  第三节从创作过程的视角分析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否满足构成作品的内在要求。人工智能进行有关内容生成的内在过程不同于人类创作作品,情感以及自我意识等内容是人类创作优质作品不可或缺的诱因,而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则是纯粹理性的推演过程。内在过程的审视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可版权性认定应当起到实质作用,其中最为重要的是直接形成作品的主体是否具有创意图。创作属于事实行为,同样应当以具有事实行为意思即创作意图为要件。无创作意图的行为无法受到著作权法的价值刺激,保护缺乏创作意图的表达性内容可能会造成著作权法所预设价值目标难以实现。
  第四节从作者资格授予的条件角度探讨人工智能是否符合著作权法上的主体构成条件。在当前技术水平下,人工智能尚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且不符合拟制为民事主体的条件。作者在著作权法语境中的规范意蕴是指直接形成独创性表达之自然人或法人,据此从表面上看,人类设计算法的行为与作为最终表达的算法输出内容之间缺乏直接因果关系,人工智能较之于算法设计者似乎更加满足这一条件。但是,人工智能所生成的表达性内容并不是依据思想而产生的,而是依据算法将所摄取的已有表达进行符号排列重组,创作所需要的人类在情感、个性、感觉等层面的本质目前而言尚不能为机器所模拟。赋予人工智能以作者资格无法实现著作权法的激励目标,且会导致权利无法行使的现象,甚至将造成著作权法权利义务关系的混乱与法律价值预设的偏移,带来诸多现实困境。人工智能在物理性质上具有长久的生命力,这也会给著作权上的保护期制度带来混乱。综上所述,通过本章的多重论证,本书认为,在人类没有进行表达性参与的情况下,纯粹由人工智能自动生成的结果应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第三章从邻接权确权的视角论证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受到该模式保护的可能性。在不认可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具有可版权性的前提下,我国学界存在不少论点认为应当以邻接权模式对其加以保护。本章秉持先立后破的思路,从质疑邻接权保护的立论基础出发,最终证明我国在邻接权制度理念下不能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纳入保护范畴。本章分为三节进行论证。
  第一节探讨以邻接权制度保护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立论基础。首先,邻接权与狭义著作权的最主要区别在于,邻接权的客体无须具有独创性,这符合对不具有可版权性的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进行确权的初步条件。其次,主要的邻接权国际公约为各缔约成员方立法规定新的邻接权设置了留白,使邻接权制度逐渐从传播者权异化为兼顾投资者利益保护的法律体系。基于此,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作为一种投资利益,有可能受到邻接权保护。
  第二节针对第一节总结的人工智能生成内容邻接权保护的立论基础,提出保护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有悖于邻接权制度理念。申言之,邻接权是对特定主体利益予以认可的财产权,其必须满足构成财产权的一般条件。人工智能技术能够以极快的速度生成海量内容,无法满足法律意义上的财产应具有的稀缺性。由于两大法系立法的差异,邻接权制度的国际协调中难免出现通过保护主义设置著作权壁垒的现象,这使各国内法中诸多邻接权子权利的增设违背了邻接权制度建立的初衷,不足以作为我国法律上决定是否给予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以邻接权保护的直接参考。
  第三节回归我国邻接权制度的现实语境,提出不应在我国法律中接纳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我国邻接权确权模式采用二分式理念,兼顾作品传播者与作品投资者利益的保护。部分学者所主张的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邻接权确权模式与录像制作者权的进路类似,但录像制作者权的立法动因仅基于录像制品是一种可保护的投资者利益,不符合邻接权人作为辅助作者权利实现之主体的功能预设,无法实现广义著作权的激励伦理。由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与在作品外观上极为相似,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设立邻接权,同样会造成非生产性的权利寻租现象。邻接权的范围在我国当前立法动态中呈限缩趋势,因此于邻接权制度之外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寻求法律保护更加合理。
  第四章论述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著作权保护到法益保护的思路转变。前三章论述了以设权模式保护人工智能缺乏理论基础,本章探寻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益认可模式进行替代保护的可行性,并在该制度下分析特定法益归属模式的制度安排。
  第一节提出可以在广义著作权之外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寻求替代性保护方案。需要明确的是,并非任何与作品在符号表现上类似的信息一旦具有经济价值便有立法保护的必要,遑论以著作权设权的方式对其进行确权。著作权设权时应当考虑公共利益和保留市场自由竞争的机会。著作权本身就存在替代保护机制,且只要在侵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上形成完整的无体物保护体系,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纳入著作权法上的公共领域不影响其实际受到保护的状态。
  第二节探讨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可行性。反不正当竞争法是行为规制法,赋予一种保护强度较弱的“准财产权”,其谦抑性与灵活性符合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保护要求。具言之,域外法上的“不当挪用”规则可资借鉴。我国司法实践事实上已经长期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实践中以一般条款规范学理上的“不当挪用”行为,为达到法律应然的明确性并不损害法秩序之统一,我国法律应当准确界定使用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等信息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而为规制“不当挪用”行为设置具体条文。
  第三节分析反不正当竞争保护模式下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法益归属。学界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权利归属的讨论对法益归属安排具有启示意义:第一,应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之上的权利归属于人类而非人工智能;第二,将权利归属于程序开发者或投资者构成激励目标偏差;第三,将权利归属于人工智能的所有者或使用者在赋权成立的基础上较为合理;第四,非“脸谱化”的人工智能控制者应被赋予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之上的相关权益。上述准则在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法益归属的安排中同样适用,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下,应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之上的法益归属于相关“经营者”,经营者需实施特定竞争行为以获得该法益。在效力层面,经营者所享有的法益属于“准财产权”,其仅相对于其他竞争者而存在但不具有对世效力。在法益限制的角度上,应当借鉴信息披露制度,明确经营者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具有标识义务,从而保障社会公众的知情权与信息利用权。

 

 

書城介紹  | 合作申請 | 索要書目  | 新手入門 | 聯絡方式  | 幫助中心 | 找書說明  | 送貨方式 | 付款方式 香港用户  | 台灣用户 | 大陸用户 | 海外用户
megBook.com.hk
Copyright © 2013 - 2024 (香港)大書城有限公司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