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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體書』中国民法典释评·物权编(第二版)

書城自編碼: 3694778
分類:簡體書→大陸圖書→法律民法
作者: 崔建远
國際書號(ISBN): 9787300297736
出版社: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出版日期: 2021-09-01

頁數/字數: /
書度/開本: 16开 釘裝: 平装

售價:HK$ 5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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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簡介:
《中国民法典释评·物权编》对我国民法典物权编的法律条文进行了逐条释义和评论,内容包括本条主旨、核心概念、条文详解、相关规定、法律适用中的要点、相关案例以及“引申”“评论”“提示”“探讨”等内容。概念界定准确、立法背景、法理探析深入,具有很高的研究价值和实用价值。
關於作者:
崔建远,现任清华大学文科资深教授,“长江学者”特聘教授。兼任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被评为第二届杰出中青年法学家,荣获教育部高等学校优秀青年教师奖。先后参与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持的有关民事立法草案的研讨工作。所著《物权:规范与学说》(上、下)荣获第三届中国出版政府图书奖,《准物权研究》《论争中的渔业权》分别荣获司法部法学教材与法学科研成果奖一等奖。
目錄
目录(上卷)
第二编物权
分编通则
章 一般规定 …………………………………………………………… 3
第二百零五条 ………………………………………………………………… 13
第二百零六条 ………………………………………………………………… 15
第二百零七条 ………………………………………………………………… 30
第二百零八条 ………………………………………………………………… 40
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 45
节 不动产登记 ……………………………………………………… 46
第二百零九条 ……………………………………………………………… 46
第二百一十条 ……………………………………………………………… 56
第二百一十一条 …………………………………………………………… 62
第二百一十二条 …………………………………………………………… 72
第二百一十三条 …………………………………………………………… 77
第二百一十四条 …………………………………………………………… 80
第二百一十五条 …………………………………………………………… 84
第二百一十六条 …………………………………………………………… 91
第二百一十七条 ………………………………………………………… 102
第二百一十八条 ………………………………………………………… 104
第二百一十九条 ………………………………………………………… 107
第二百二十条 …………………………………………………………… 108
第二百二十一条 ………………………………………………………… 116
第二百二十二条 ………………………………………………………… 127
第二百二十三条 ………………………………………………………… 129
第二节 动产交付 ……………………………………………………… 131
第二百二十四条 ………………………………………………………… 131
第二百二十五条 ………………………………………………………… 137
第二百二十六条 ………………………………………………………… 152
第二百二十七条 ………………………………………………………… 153
第二百二十八条 ………………………………………………………… 165
第三节 其他规定 ……………………………………………………… 167
第二百二十九条 ………………………………………………………… 168
第二百三十条 …………………………………………………………… 182
第二百三十一条 ………………………………………………………… 183
第二百三十二条 ………………………………………………………… 187
第三章 物权的保护 ………………………………………………………… 192
第二百三十三条 ……………………………………………………………… 201
第二百三十四条 ……………………………………………………………… 204
第二百三十五条 ……………………………………………………………… 207
第二百三十六条 ……………………………………………………………… 211
第二百三十七条 ……………………………………………………………… 216
第二百三十八条 ……………………………………………………………… 226
第二百三十九条 ……………………………………………………………… 234
第二分编 所有权
第四章 一般规定 …………………………………………………………… 252
第二百四十条 ………………………………………………………………… 252
第二百四十一条 ……………………………………………………………… 254
第二百四十二条 ……………………………………………………………… 257
第二百四十三条 ……………………………………………………………… 260
第二百四十四条 ……………………………………………………………… 282
第二百四十五条 ……………………………………………………………… 286
第五章 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 288
第二百四十六条 ……………………………………………………………… 294
第二百四十七条 ………
內容試閱
[引申]
法释[2000]44号第12条第2款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这承认了抵押权因诉讼时效期间再加2年期间的届满而消灭。但它存在着弊端。在此特意指出的是,《物权法》第202条关于“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规定,取消了法释[2000]44号第12条第2款的规定,采纳了抵押权不因抵押债权罹于诉讼时效而消灭的观点,抵押债权罹于诉讼时效之后,抵押人可以援用主债务人对债权人(抵押权人)的时效完成抗辩权,拒绝抵押权人将抵押物变价或折价;也可以自愿承受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变卖抵押物的结果。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44条第1款前段所谓“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抵押权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人以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正反两面揭示《民法典》第419条的文义和适用范围。第44条第1款后段所谓“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债权人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后未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对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其向抵押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则将《民法典》第419条的精神引至民事程序之中,并且把诉讼时效与执行时效等量齐观,至少在这个事项上如此。第44条第2款前段关于“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或者对留置财产享有所有权的第三人请求债权人返还留置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把《民法典》第419条的规定适用于留置权的场合,但限于物的返还请求权或债法意义上的留置物返还请求权。至于留置权的第二次效力,第44条第2款后段则变通了《民法典》第419条的适用,是巧妙地对待和处理“残疾”的留置权的“战术”动作:即使留置权担保的主债权已经罹于诉讼时效,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也有权请求拍卖、变卖留置财产并以所得价款清偿债务。
如何看待《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44条第2款后段对《民法典》第419条的变通适用?单纯地从立法法的层面看,这在表面上不符合《立法法》未赋予人民法院立法权的原则;但它满足了社会生活实际的要求,在利益衡量的层面具有合理性:在留置权人一侧,“拍卖、变卖留置财产并以所得价款清偿债务”正是留置权的效力的实现结果,留置权人的债权获得清偿,其该得利益没有减少;在作为留置物的所有权人或其他权利人的债务人或第三人一侧,虽然返还原物的目标不能达到(在某些案件中还特别重要),但在留置物的变价有剩余时能够较为及时地回归自己,发挥其效能,总比较长期间地无法占有、使用留置物要好得多;在社会利益的层面,物尽其用,各取所需。此其一。如果放眼整个物权制度,那么,《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44条第2款后段是尊重所有权及其行使的体现。常态的留置权抑制留置物所有权的运行,为保护留置权人权益所必需;但主债权已经罹于诉讼时效的留置权,不但其自身“残疾”,而且“囚禁”着留置物的所有权,还未能及时、高效地清结留置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放任这种状态持续,显非上策,而适当地突破机械地适用《民法典》第419条的模式,“拆除”一些已经罹于诉讼时效的留置权的“藩篱”,如《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44条第2款后段设计的那样,是明智的。此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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