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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體書』人工智能的知识产权法挑战与应对

書城自編碼: 3657599
分類:簡體書→大陸圖書→法律理論法學
作者: 李宗辉
國際書號(ISBN): 9787513075664
出版社: 知识产权出版社
出版日期: 2021-07-01

頁數/字數: /
書度/開本: 16开 釘裝: 平装

售價:HK$ 9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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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輯推薦:
新一代人工智能技术和产业发展已经成为国家抢占技术制高点和国际竞争的重要领域,同时又是对个人信息、国家安全等私权和公益具有直接和关键影响的领域,在该领域中,知识产权法如何实现激励创新与保障安全之间的平衡,需要进行全面、系统和深入的研究。
內容簡介:
本书全面系统研究了人工智能所带来的知识产权法挑战,挖掘了各流派人工智能与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在理论内涵和历史发展上的深度联系,探讨了人工智能本身及其创造物的知识产权保护,分析了人工智能侵犯知识产权的法律规制,讨论了人工智能与知识产权限制制度的关系,并梳理了人工智能对知识产权法律实践的多维影响。本书可作为知识产权法学研究生和人工智能法律实务界的参考用书。
關於作者:
李宗辉,男,汉族,江苏盐城人,北京大学法学博士,南京航空航天大学人文与社会科学学院副研究员,南京航空航天大学网络与人工智能法治研究院副院长,知识产权研究咨询中心主任,中国通信学会网络空间安全战略与法律委员会委员,江苏省大数据与人工智能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江苏省互联网与信息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江苏省法学教育研究会理事。主要研究方向:知识产权法。主持国家社科、司法部课题各一项,出版专著《历史视野下的知识产权制度》,在《中国法学(英文版)》《现代法学》《知识产权》《人民日报》《电子知识产权》等刊物上发表学术论文60余篇,参与编写数部知识产权法学教材和工具书。
目錄
章 人工智能与知识产权法理念之间的关系
节 人工智能的内涵界定
第二节 符号主义人工智能与知识产权法
第三节 联结主义人工智能与知识产权法
第四节 行为主义人工智能与知识产权法
第五节 走向综合的人工智能与面临挑战的知识产权法
第二章 人工智能的知识产权保护
节 人工智能的版权保护
第二节 人工智能的专利保护
第三节 人工智能的商业秘密保护
第三章 人工智能创造物的知识产权保护
节 人工智能创作物的版权保护
第二节 人工智能生成发明的专利保护
第四章 人工智能侵犯知识产权的法律规制
节 人工智能侵权的一般法律问题
第二节 人工智能知识产权侵权的法律规制
第五章 人工智能与知识产权限制制度
节 人工智能与版权限制制度
第二节 人工智能与专利限制制度
第六章 人工智能对知识产权实践的影响
节 人工智能对知识产权取得的影响
第二节 人工智能对知识产权应用的影响
第三节 人工智能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影响
结 语
参考文献
內容試閱
2016—2017年,“深度思维”(Deepmind)公司开发的人工智能程序“阿尔法围棋”(AlphaGo)两次战胜人类职业围棋选手的事实,以一种石破天惊的方式,将已有半个多世纪研究历史但却沉寂甚久的人工智能重新拉回公众的视野。在此之前,2011年,IBM公司开发的人工智能“沃森”(Watson)也在风靡北美地区的智力问答电视节目《危险边缘》中完胜人类冠军,引爆了人们的眼球。类似的人工智能在近年来还有不少,如谷歌的无人驾驶软件Carcraft、微软的中文古诗写作软件“小冰”、百度的强大脑脑王“小度”等。人工智能研发在21世纪的突飞猛进,主要受益于“摩尔定律”之下计算机存储空间、计算能力和算法性能这三大基础要素日新月异的进步。从实用和实践的视角来看,人工智能已经被应用于制造、金融、医疗、交通、安防、家居、教育、零售和法律等多个行业领域。从某种意义上,我们真的可以说,人类社会正在经历着一场“智能革命”。
在这种背景之下,世界主要国家和地区都从国家战略层面高度重视人工智能的发展并作出相应的规划。2014年6月,欧盟委员会与欧洲机器人协会合作启动了“欧盟机器人研发计划”(SPARC),旨在全方位拓展机器人的应用。2015年1月,日本经济产业省发布了《日本机器人战略:愿景、战略、行动计划》。2016年10月,美国政府发布了《国家人工智能研究和发展战略计划》,并将之称为新“阿波罗登月计划”。2018年4月16日,英国议会人工智能特别委员会发布了《英国人工智能发展的计划、能力与志向》报告。中国国务院也在2017年7月发布了《新一代人工智能发展规划》。
这些战略规划要么将人工智能的伦理和法律问题作为研究内容或保障措施,要么呼吁制定配套的法律和政策体系,如欧洲议会法律事务委员会起草并发布《欧洲机器人民法规则》草案,美国国会提出关于《人工智能未来法案》的议案。人工智能知识产权问题在相关的法律和政策体系中是不可或缺的,并且居于重要的地位。日本政府知识产权战略总部在其《知识产权推进计划2016》中就建议,修改其《著作权法》以建立人工智能创作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制度。[1]中国在《新一代人工智能发展规划》中也明确将制定促进人工智能发展的法律法规和伦理规范及建立人工智能知识产权体系作为重要的保障措施。由此可见,围绕人工智能的研发和应用解释现行知识产权法,以及补充建构新的知识产权规范体系,对各国人工智能战略的实施都具有紧迫且重大的现实意义。
从理论上讲,对人工智能知识产权法律问题的研究也有利于促进我们思考,知识产权法在促进科技文化进步与回馈人的创造劳动之间的关系,知识产权究竟是单纯进行资源配置的财产权还是也带有精神性的因素。我们应当如何既立足当下,又面向未来,重新思考知识产权法的基础,以适当的方式将人工智能纳入知识产权法的调整框架。
国内学术界对人工智能知识产权法律问题已经有所关注,相关研究主要集中在以下方面。一是人工智能创作作品的著作权。2016年,曹源通过比较研究得出结论认为,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可版权性应当是考虑其进入市场后将产生何种影响的公共政策选择。2016年,贾媛媛从主体、客体、侵权与保护等角度分析了在现行法律体系下“机器人记者”新闻写作可能引发的著作权争议。2017年,刘润坤认为,人工智能虽可模仿人类艺术风格,但其本质上还是数据和算法的结晶,没有艺术创作的动力,也没有灵魂的独特性,因此不能创作出触动人心的作品。2017年,熊琦认为,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仍可遵循传统的独创性判断标准,权利归属也应借鉴早已存在且运作成熟的法人作品制度安排,将人工智能的所有者视为著作权人。2017年,易继明认为,人工智能之“智能”,将设计者的版权与智能作品上的版权区分开来,人工智能作品具有可版权性。2017年,王迁认为,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都是应用算法、规则和模板的结果,不能体现创作者独特的个性,不能被认定为作品。2017年,梁志文认为,构建以受众为基础的版权法和专利法,可以解决人工智能创造物的法律保护问题。二是人工智能专利。2016年,王玲、陈丽丽分析了截至2016年4月的人工智能专利技术类别、关键厂家和行业领域,指出了未来值得关注和布局的人工智能产业。2017年,季冬梅认为,专利授权的“三性”标准应结合人工智能的发展水平、贡献大小、普及程度和技术特征等具体情形不断调整,实现专利法律制度稳定性与灵活性的平衡。2018年,吴汉东、张平和张晓津从专利制度激励创新的角度指出,人工智能具有可专利性,相关的专利权益应当比照职务发明制度等归属于人类投资和创造主体,在专利侵权问题上则应当通过司法构建出符合我国国情的人工智能专利侵权规则。2019年,邹斌对涉及人工智能核心机器算法相关发明的专利审查发表了自己的见解,包括其是否必然属于改善计算机内部系统性能的技术方案,如何判断某一技术方案是否改进了计算机内部系统性能,在创造性评价中如何考量计算机算法的作用等。
国外对人工智能知识产权法律问题的研究从20世纪80年代就已经开始了。1981年,提摩西·巴特勒(Timothy L. Butler)分析指出,在短期内尚不需要在版权法上为人工智能创设虚拟人格以使其享有版权,而只需要将版权赋予相关人类主体即可。1986年,帕梅拉·萨缪尔森(Pamela Samuelson)认为,将计算机生成作品的版权赋予软件使用者是合理的选择。1988年,菲尔·马纳利(Phil Manally)和索伊尔·伊纳亚图拉(Sohai Inayatullay)认为,随着人工智能的发展,机器也可能与人一样具有创造力,从而颠覆法律上传统的权利概念。随后,1991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召开了关于人工智能知识产权问题的论坛,认为应当跳出传统的知识产权制度和理论框架思考人工智能的知识产权法律应对方案。1994年,克里斯托斯·巴达瓦斯(Christos P. Badavas)建议修改美国1976年版权法以保护计算机生成的作品。1997年,拉尔夫·克利福德(Ralph D. Clifford)认为,人工智能产物不能在美国版权和专利法框架下获得保护。1997年,吴安德(Andrew J. Wu)分析了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版权归属的五种可能。2004年,乔宾(Jon Bing)讨论了具有人工智能性质的电子代理人与知识产权法上的商业方法专利制度、软件著作权制度之间的关系。2010年,马克·佩里(Mark Perry)和托马斯·马戈尼(Thomas Margoni)分析了普通法上寻求对计算机生成作品版权保护的路径。2005年,雷克斯·索亚马(Rex M. Shoyama)讨论了计算机生成内容在加拿大版权法上的作者、制作者和所有权人。2008年,彼得·科赫普(Peter M. Kohlhepp)指出,应当将人工智能生成的不可预测的技术方法排除在可专利的客体之外。2011年,柯林·戴维斯(Colin R. Davies)分析了人工智能产物的专利和版权归属问题,考虑了各利益相关方的诉求,进而提出了创设新法律人格的解决方案。2012年,安妮玛丽·布里迪(Annemarie Bridy)从人类创造性可算法化和编码的角度分析了人工智能作品对版权法的挑战。2013年,贾尼·麦库奇恩(Jani Mccutcheon)分析了澳大利亚案例法上的计算机生成作品版权问题。2013年,威廉·萨莫尔(William Samore)研究了人工智能技术是否会导致原本可专利的技术成为“显而易见”的技术。2015年,本·哈特巴赫(Ben Hattenbach)和约书亚·格卢科夫( Glucoft)分析了人工智能生成发明的可专利性及其公开的文献在何种程度上可视为现有技术。2016年,图奥马斯·索里亚马(Tuomas Sorjamaa)认为,在人工智能时代,版权不应当是孤立的法律概念,而应当结合文化和技术语境来综合理解。2016年,埃里卡·弗雷泽(Erica Fraser)分析了人工智能在发明过程中的作用及对专利法的影响。2016年,萨门德·巴歇尔(Shamnad Basheer)通过论文虚拟了一场关于人工智能发明的诉讼来讨论其可专利性的问题。2016年,瑞安·雅培(Ryan Abott)指出,人工智能能够发明符合专利法要求的产品,其发明人身份和专利权人地位应当得到法律承认,并就此分析了人工智能成为专利权人给专利法制度带来的其他挑战。2017年,卡琳·赫里斯托夫(Kalin Hristov)认为,解决人工智能创作作品版权困境的方法是将其视为特殊的“职务作品”。
现有研究大部分集中在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知识产权问题上,并在可版权性、可专利性和权利归属等方面提出了一些有价值的观点。但是,对于人工智能从研发、应用到市场竞争等完整产业链过程中的知识产权法律问题,尤其是人工智能本身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我们还缺乏系统的思考、分析和认识,需要结合人工智能发展的特点,进行理论上的深度、细致挖掘和探讨。因此,本书将从以下六个方面对人工智能的知识产权法律问题展开整体性研究。
一是人工智能的历史演变及其与不断发展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之间在价值目标、基本原理等方面的交织和冲突。具体而言,我们将研究:①人工智能的基本概念及其在知识产权法视域下的关键要点。②符号主义人工智能与知识产权“符号论”之间的暗合之处,以及知识产权法对计算机技术领域的早期关注。③联结主义人工智能的发展与知识产权法保护技术创新成果的多元路径,以及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和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保护立法的初步兴起。④行为主义人工智能与行为主义法学对知识产权法的影响,以及网络时代的知识产权法演进。⑤人工智能技术发展的统一和综合趋势,以及知识产权法应对新兴技术挑战时的整体思路。
二是人工智能本身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包括以下三方面内容:①人工智能的版权保护问题。现行法律体系下的人工智能对软件著作权的保护有较大程度的依赖。一款人工智能产品往往是由多个相互协调、相互作用的知识库、智能软件等系统组合而成的,这种内部的协调作用可能恰恰是人工智能快速自我学习、适应新的外部环境的关键所在,因此我们需要厘清人工智能中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及其权利归属。②人工智能的专利保护问题。我们将研究作为人工智能技术核心内容的“创造性算法”如何突破“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限制,成为可专利性主题,并从理论和各国专利审查实践的视角探讨人工智能技术的“三性”要求,以及取得专利保护的关键因素。③人工智能的商业秘密保护。当下的人工智能大多是与大数据、云存储等紧密相连的信息识别、采集、分析、过滤、计算、优化和处理系统,所以其必然涉及数据库权益的法律保护问题。除此之外,人工智能作为目前科技精英主义的产物,在开发和升级过程中会有不少值得保护的技术秘密及相关的经营秘密,需要我们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商业秘密保护的规定认真思考其特殊性。
三是人工智能创造物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包括以下两方面内容:①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可版权性。现在人工智能已经在一定程度上被应用于文学、音乐和美术等作品的创作,因而我们的法律制度必须对此作出回应和表明态度。人工智能创作的作品是否可受版权保护需要仔细考量“独创性”的内涵与标准,对文学艺术创作和文化产业的影响,实践中尤其是司法实践中区分判断人工智能创作作品与人类创作作品的可能等因素。初步来看,我们可能不得不承认人工智能创作作品的可版权性,但是需要思考是否在著作权法上建立专门的制度,将其与人类创作的作品区别对待。②人工智能生成发明创造的可专利性。我们将简单总结人工智能生成发明创造的几种类型,分析对其授予专利权的哲学观念、法律要件和制度实施障碍,并从法律根本宗旨、动态解释原则和客体本身特点的角度阐述授予其专利权的正当性。
四是人工智能应用中的知识产权侵权风险及其法律规制。人工智能一旦被投入使用,就必然会存在自我搜索和处理信息的过程,在此过程中,人工智能主要遵循的是“有用性”原则,而不会考虑信息上是否存在他人的知识产权。如此一来,为解决技术问题而使用的人工智能就存在侵犯他人专利权的风险,为创作作品而使用的人工智能也可能在高度模仿人类的过程中构成著作权侵权。那么,人工智能的知识产权侵权是适用现行法律体系的标准还是需要单独作出规定,其侵权责任具体如何承担,都是需要研究的问题。

五是人工智能应用中的知识产权权利限制。当人工智能在社会生产生活领域被越来越广泛应用的时候,我们就必须考虑两个方面的问题:为方便人工智能的应用,人类的知识产权应受何种限制?这种知识产权限制是通过延伸细化适用既有的合理使用和强制许可等制度即可,还是需要建立专门的制度?

六是人工智能对知识产权实践的影响,重点是研究人工智能给知识产权的技术保护、授权审查、市场应用及司法保护带来的便利。
本书将综合运用以下四种研究方法:①文献分析法。全面分析与人工智能相关的理论文献、专利文献和法律文献,从观念、技术和制度层面综合考虑人工智能带来的知识产权法问题。②比较研究法。借鉴国外知识产权立法与实践中有关人工智能知识产权的规定、做法或未来目标,使我国人工智能知识产权立法适应国际化发展趋势和国家现实发展需求。③案例分析法。对实践中发生的与人工智能及其创造物相关的知识产权争议或纠纷进行深度剖析,厘清不同法律规则下的不同后果,做出的立法选择和安排。④交叉学科方法。适当运用计算机科学、科学哲学、神经生理学、心理学等相关学科的理论、方法和研究成果,更加合理地建构和适用人工智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

[1] 日本政府保护人工智能作品知识产权[J]. 电子知识产权. 2016(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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