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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體書』金融仲裁案例选编 第四辑

書城自編碼: 3006113
分類:簡體書→大陸圖書→法律司法案例与司法解释
作者: 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
國際書號(ISBN): 9787302470229
出版社: 清华大学出版社
出版日期: 2017-05-01
版次: 1 印次: 1
頁數/字數: 296/295000
書度/開本: 32开 釘裝: 平装

售價:HK$ 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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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輯推薦:
本书通过对典型案例进行编纂和梳理,以便读者快速了解案情及各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与仲裁理由,以全景呈观裁判者对案件相关事实和法律问题的深入分析与全面理解。同时,编委会对每一章目的同类型案例再一总结,或对案例涉及法律问题再做学理分析、延伸思考和立法建议,或就案件办理过程中的经验、思路予以升华,较之以往体例增色不少,以期对理论研究和金融实务提供点滴启发和指导作用。
內容簡介:
本书通过对典型案例进行编纂和梳理,以便读者快速了解案情及各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与仲裁理由,以全景呈观裁判者对案件相关事实和法律问题的深入分析与全面理解。同时,编委会对每一章目的同类型案例再一总结,或对案例涉及法律问题再做学理分析、延伸思考和立法建议,或就案件办理过程中的经验、思路予以升华,较之以往体例增色不少,以期对理论研究和金融实务提供点滴启发和指导作用。
目錄
目录

借款篇

案例1: 法定代表人使用伪造的印章借款,借款关系是否
有效成立?

案例2: 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出借人能否主张逾期利息?

案例3: 对于借款担保,仲裁庭应否主动审查保证期间?

案例4: 抵押房产尚未补交土地出让金,抵押是否有效?

案例5: 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关于利息、滞纳金的条款,银行是
否负有提示义务?

案例6: 借款是否可以通过签订《债转股协议》及《股权质押协
议书》的形式进行偿还?

案例7: 债权转让能否溯及争议解决条款?

案例8: 涉嫌刑事犯罪可否成为解除《借款合同》的事由?

案例9: 一人公司能否为自己的股东提供最高额担保?

案例10: 借款人与用款人不一致时,还款责任该如何承担?

案例11: 信用卡纠纷中,应如何认定担保责任?

案例12: 借款人主张预扣利息,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案例13: 借款合同对利息约定不明,该如何处理?

案例14: 借款保证人身患精神残疾,是否能够免责?

案例15: 物的担保与保证共存时,应以何者优先?

案例16: 借款人否认其签名的真实性,是否必须进行鉴定?

案例17: 合同约定利率参照人民银行同期利率浮动,应如何
认定利率标准?

延伸

保险篇

案例1: 保险公司对肇事者因疲劳驾驶导致的交通事故损失,
是否应当赔偿?

案例2: 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人追偿,保险人如何赔偿?

案例3: 《特种车保险条款》的扩展条款是否约束保险公司的
赔偿范围?

案例4: 保险公司在格式合同中关于按责赔偿的规定是否有效?

案例5: 申请人垫付的自费药金额是否属于被申请人赔付的
范围?

案例6: 被保险人在事故后存在逃逸情形时的责任免除条款能否
对申请人生效?

案例7: 暴雨导致的发动机进水受损是否属于被申请人赔偿范围?

案例8: 保险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有异议,被保险人可否
获得赔偿?

案例9: 如何认定发生交通事故时涉案车辆的驾驶证是否经过交通
管理部门交通检验?

案例10: 如何理解疾病保险中的首次发病?

案例11: 车辆过户后,被保险人是否享有保险利益?

案例12: 申请人与受害人私下调解达成的赔偿金额超过法定赔偿
标准应如何处理?

案例13: 保险代理合同的性质如何认定?

案例14: 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直接导致医疗费用的产生?

案例15: 被保险车辆被海浪打翻,导致海水进入车辆,造成损坏,
是否属于保险公司承保的范围?

案例16: 超载能否成为拒赔的理由?

案例17: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
时是否尽了说明义务?

案例18: 货物运输期间发生的短量损失是否属于一切险 的
范围?

案例19: 被保险人能否成为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

案例20: 驾驶员顶替是否可以成为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

案例21: 保险人是否可以因为追偿时效即将到期而拒绝向被保险人
支付赔偿金?

延伸

其他类

案例1: 典当行提供的借款能否预扣综合费用?

案例2: 股权配资合同的性质为何?

案例3: 客户不会操作是否是要求贵金属公司承担损失的理由?

案例4: 代客理财损失由谁承担?

案例5: 以点击同意方式成立的电子合同是否有效?

案例6: 互联网金融中应注意保存电子证据

案例7: 客户声称交易员盗取密码,损失谁承担?

案例8: 公章为伪造,如何确定居间报酬?

案例9: 约定保底条款的委托理财合同效力如何?

案例10: 被委托人拒不提供理财产品期满后的情况,委托人能否要求
返还本金和收益?

延伸
內容試閱
序言
西谚有云: 未经省察的人生没有价值。仲裁工作亦如是。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近年来受理了大量的金融案件,积累了丰富的金融办案经验。若不及时对案件进行理论的提炼和升华,大量具有实践指导意义的金融仲裁案件将无法发挥出其应有的作用。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秉持从案例提炼理论,以理论反哺实践的理念,经过紧锣密鼓的编纂工作,对各类型金融案件深度挖掘,《金融仲裁案例选编》第四辑终于付梓和广大读者见面。千淘万漉虽辛苦,吹尽黄沙始到金。编委会从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2014、2015年所受理的诸多金融案件中撷取出典型案例,涵盖了金融借款、证券、保险、典当和民间借贷等不同类型。所选案例不但反映了裁判者对金融案件的分析能力,而且也展现裁判者的法律意识及其对法律的理解,特别是对当前金融经济发展状况以及金融法治建设水平的理解。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荟萃了国内外法律、经济等领域的著名专家、学者、资深律师、退休法官、会计师等担任仲裁员,以专业的法律素养、公正的法律意识,对众多金融纠纷作出高效、公正、合理的裁决。对这些成功案例研究,本身就是总结裁判者办案思路的一个有效途径,可以使裁判者处理同类或类似案件时,作为重要的参考资料,对其起到示范作用,同时也可以为金融行业的风险防范起到规范作用。此外,本书通过对典型案例进行编纂和梳理,以便读者快速了解案情及各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与仲裁理由,以全景呈观裁判者对案件相关事实和法律问题的深入分析与全面理解。同时,编委会对每一章目的同类型案例再一总结,或对案例涉及法律问题再做学理分析、延伸思考和立法建议,或就案件办理过程中的经验、思路予以升华,较之以往体例增色不少,以期对理论研究和金融实务提供点滴启发和指导作用。《金融仲裁案例选编》第四辑的面世,既是对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自身裁判实践经验的检索与回顾,也是为了答谢广大读者长期以来对仲裁事业的热忱支持。若有不足之处,尚祈读者批评指正。


案例3: 对于借款担保,仲裁庭应否主动审查保证期间?
一、 案情简介申请人: 方某第一被申请人: 马某第二被申请人: 霍某
2013年11月21日,申请人与第一、第二被申请人签订《协议》。合同约定申请人(出借人)向第一被申请人提供借款40万元,其中38万元由申请人通过银行转账从其账户中转至第一被申请人的账户,2万元以现金支付; 借期为一个月; 第二被申请人则在《协议》中承诺为第一被申请人的债务提供无限责任担保,但《协议》未就第二被申请人的保证期间作出约定。同日,申请人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从其账户向第一被申请人的账户转入38万元。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收条》,称收到申请人2013年11月21日转账至其本人的上述账户38万元和现金2万元,总共40万元。2014年4月16日,申请人、第一、第二被申请人及广东某典当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申请人、第一、第二被申请人及广东某典当有限公司认可《协议》项下的借款为广东某典当有限公司对第一被申请人的出借款; 第二被申请人明确表示就第一被申请人履行《协议》及《补充协议》向广东某典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申请人、第一、第二被申请人均在《补充协议》上签名,但广东某典当有限公司未签名。2014年7月28日,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签订《补充协议之一》,约定由于第一被申请人逾期还款,双方达成协议: 第一被申请人承诺于2014年8月31日前还款; 如第一被申请人不能在2014年8月31日前还款,则承诺将与妻子共同的房产按90万元,在申请人主导下、各负各税费出售,所得款项优先支付40万元本金及20万元违约金含利息给申请人,余款归第一被申请人。第一被申请人至今欠申请人借款本金40万元未还。另查明: 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一年至三年期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从2012年7月6日起调整为6.15%。
二、 争议焦点本案中,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之间的借款事实非常清楚,可以予以认定。但作为保证人的第二被申请人没有到庭进行答辩,由于《协议》中未明确约定第二被申请人的保证期间,故对于仲裁庭应否主动审查保证期间这一问题,仲裁庭合议之初对此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保证期间属于保证人的抗辩权,与时效一样,当事人不提起则仲裁庭不能主动审查;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证期间届满的后果是实体权利的消灭,既然是实体权利消灭,仲裁庭当然应该主动审查。最终,仲裁庭采纳了第二种意见,认为保证期间属于可由当事人约定的失权条款的特殊期间,其不同于诉讼时效,保证期间届满则实体权利消灭,即保证期间经过构成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担保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即使当事人未提出抗辩,仲裁庭仍需依职权审查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主动行使权利。
三、 仲裁结果仲裁庭作出裁决: (一)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 (二)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以4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从2013年12月21日起算至第一被申请人全部本金清偿之日止,违约金以20万元为限); (三)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四)本案仲裁费19570元,由第一被申请人承担该费用已由申请人预缴,本会不予退回,由第一被申请人迳付申请人。
四、 裁决理由(一) 关于合同效力申请人与第一、第二被申请人签订的《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签约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申请人已于2013年11月21日向第一被申请人提供借款4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已生效,各方当事人应严格依约履行合同。(二) 关于申请人要求第一被申请人归还40万元本金的请求申请人主张,《协议》签订后,其已依约向第一被申请人提供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现借期届满,第一被申请人应履行偿还本金的义务。申请人提供了《协议》《银行电子回单》《收条》《补充协议之一》等证据证明其主张。第一被申请人经本会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未提供证据,也未对申请人的主张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形成证据链,因此,仲裁庭对申请人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已查明事实,申请人向第一被申请人提供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1日至2013年12月20日,故第一被申请人应于2013年12月20日前向申请人偿还40万元的借款本金。现已超过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第一被申请人仍未归还,构成违约。申请人要求第一被申请人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有事实及合同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仲裁庭予以支持。(三) 关于申请人要求第一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含利息)20万元的请求第一被申请人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补充协议之一》约定第一被申请人应于2014年8月31日前归还借款,如第一被申请人不能在2014年8月31日前还款,则承诺将与妻子共同的房产按90万元的价格在申请人主导下出售,所得款项优先支付40万元本金及20万元违约金(含利息)给申请人。鉴于第一被申请人逾期偿还借款,对申请人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利息损失,故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含利息),实际具有逾期还款利息的性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规定,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的违约金的标准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按此标准计算至裁决之日为135064元(4000006.15%4501365),低于合同约定20万元违约金。因此,第一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以4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由于按该标准,违约金应当计算至第一被申请人全部本金清偿之日止,若届时计算出来的金额超出申请人请求及合同约定20万元,则违约金以20万元为限。(四) 关于仲裁费的承担问题本案纠纷因第一被申请人逾期偿还借款本金造成的,故本案仲裁费19570元由第一被申请人承担。(五) 关于申请人要求第二被申请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根据《协议》约定,第二被申请人对第一被申请人的还款义务提供无限责任担保。该约定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第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供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经审查,《协议》未明确第二被申请人的保证期限,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第二被申请人的保证期间应自2013年12月20日起计至2014年6月20日。本案中,虽然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于2014年7月28日重新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之一》,就还款期限作出了变更,但第二被申请人并非该份协议的当事人,该协议无法约束第二被申请人,故第二被申请人的保证期间已于2014年6月20日届满,而申请人是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会申请仲裁,已超过第二被申请人六个月的保证期间,故第二被申请人所承担的保证责任因此而免除。综上,仲裁庭对于申请人要求第二被申请人对第一被申请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4: 抵押房产尚未补交土地出让金,抵押是否有效?
一、 案情简介申请人: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申请人: 刘某
2013年7月10日,申请人(贷款人)与被申请人(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合同约定: 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总额为30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120个月,即从2013年7月10日起到2023年7月10日止。合同第四条约定罚息与复息。被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申请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合同第七条约定被申请人以《房地产抵押清单》载明的抵押物佛山市某村委会村房(以下简称抵押房产)设定抵押。合同第十四条约定还款方式。被申请人须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贷款按日计息,可按月或到期一次性结息。具体结息方式以申请人确定的为准。按月结息的每月21日扣收贷款利息,贷款到期日扣收前一扣款日至末次扣款日的利息和贷款剩余本金。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了抵押担保的范围。抵押担保的范围为申请人根据本协议向被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申请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等)。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抵押期间,为抵押权设立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合同第三十五条约定违约责任。第一被申请人连续3个月或者累计6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视为发生违约事件。合同第三十六条约定违约处理。一旦发生任何一种违约事件时,申请人有权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同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300万元,用途为经营。合同第四条约定,贷款期限为60个月,即从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8年7月10日止,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第五条约定,贷款的执行利率以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6.4%为基础上浮30%,即为年利率8.32%,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第七条约定,被申请人选择等额还款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由被申请人以《房地产抵押清单》所列抵押房产作设定抵押。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被申请人连续3个月或6次未按本合同约定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发生违约事件。合同第二十五条约定,一旦发生任何一种违约事件时,申请人有权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该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申请人取得了房地他项权证。2013年7月12日,申请人依约向被申请人一次性发放贷款300万元,年利率为8.32%,期限为自2013年7月12日至2018年7月12日止,扣款日为每月12日,首次扣款日为2013年8月12日。2013年10月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交一份《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申请在其循环授信额度中开通150万元的周转易额度,支付方式为转账,账单周期为1天,贷款期限为36个月,免息定向垫付款项还款方式为直接发放周转易贷款,贷款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同日,申请人(授信人)与被申请人(授信申请人)签订一份《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鉴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经被申请人审查并同意在《授信协议》规定的授信额度内开通周转易功能,周转易功能开通后,被申请人确认并同意申请人自动开通周转易功能项下的直接转账模式。合同第四条约定,申请人根据被申请人的授信额度和资信状况,在授信额度内给予被申请人150万元的周转易限额。周转易限额所对应的账单周期、账单日、到期还款日以《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记载的为准。合同第五条约定,周转易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结息日为每月21日。贷款执行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40%,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日调整。合同第六条约定,被申请人在申请人任何一笔贷款(并不限于周转易贷款)发生逾期,申请人有权暂停其使用周转易功能,逾期贷款全部清偿周转易功能自动恢复。2013年10月13日至2014年9月2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放周转易贷款共计17笔,合计691464.88元,年利率为8.4%。2014年10月12日起,被申请人开始逾期返还《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资金,截至2015年1月12日,已连续4个月未按时归还本金及利息,其中,逾期本金180705.82元,逾期利息64983.17元,罚息4707.69元,复息1713.74元。2014年9月21日起,被申请人开始逾期返还周转易项下贷款,截至2015年1月21日,连续未按时归还本金及利息已达五次。截至2015年2月11日,《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项下300万元的贷款被申请人已偿还本金593123.71元,尚欠2406876.29元; 对于周转易691464.88元贷款,被申请人已偿还98690.82元,尚欠申请人本金592774.06元,所欠本金合计为2999650.35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的贷款年利率从2012年7月6日调整为6%。另查明: (一)2011年4月24日,被申请人与佛山某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向其购买本案的涉案房屋,双方于2011年7月办理了该房产的权属登记,但该房产证上载明房屋转让,需补交土地出让金的内容。(二)申请人为本案支出财产保全费5000元、支出律师费82133元。
二、 争议焦点本案中,被申请人认为: 其向佛山某公司购买的涉案房屋是违法建造的房屋,购买中存在被误导、被欺诈的情况,而且根据该房屋的房产证上明确载明房屋转让,需补交土地出让金的文字,未补交土地出让金的房屋应不能进行抵押,并据此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抵押应为无效。申请人则认为: 双方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虽然房产证上载有房屋转让,需补交土地出让金的文字,但法律上并未禁止未补交土地出让金的房屋不能进行抵押,故被申请人的抗辩不能成立,被申请人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三、 仲裁结果仲裁庭作出裁决: (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偿还贷款本金2999650.35元及支付利息、罚息、复息(利息、罚息、复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2月11日利息、罚息和复息合计为107009.15元); (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律师费82133元; (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 (四)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本案仲裁费19822元,由被申请人承担(该费用已由申请人预缴,本会不予退回,由被申请人迳付申请人)。
四、 裁决理由(一) 关于合同的效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签约的主体适格,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依约履行。关于被申请人抗辩称其向佛山某公司购买的涉案房屋是违法建造的房屋,购买中存在被误导、被欺诈的情况,而且根据该房屋的房产证上明确载明房屋转让,需补交土地出让金的文字,未补交土地出让金的房屋应不能进行抵押,并据此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抵押应为无效。仲裁庭认为: 一方面,被申请人所称所购房屋是违法建造房屋,并在购房过程中被误导和被欺诈,被申请人并未对此进行举证,而且该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另一方面,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是可以抵押的房产,本案抵押房产已经办理了房地产权属证书,所有权已经经过国家房管部门的确认,房屋所有权产权明晰,至于是否需要补交土地出让金并不影响房屋的所有权。综上,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仲裁庭不予支持。(二) 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偿还贷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罚息、复息的请求申请人提供了《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还款及逾期清单,证明申请人已依约向被申请人发放了贷款300万元和周转易贷款691464.88元。在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申请人所欠的300万贷款连续4个月未按时归还本金及利息、周转易项下的贷款连续未按时归还本金及利息均超过3期,构成违约。根据《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的约定,被申请人连续3个月或者累计6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申请人有权宣布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申请人提前清偿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关于本金。根据查明的事实,截至2015年2月11日,《个人借款合同》项下300万元的贷款被申请人已偿还本金593123.71元,尚欠2406876.29元; 对于周转易691464.88元贷款,被申请人已偿还98690.82元,尚欠申请人本金592774.06元,上述合计为2999650.35元。故对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提前偿还贷款本金2999650.35元的请求,仲裁庭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对于申请人发放的300万元的贷款,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约定,被申请人采用等额还款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贷款年利率为8.32%; 对于申请人发放的周转易691464.88元贷款,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贷款年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40%,鉴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期)的利率2012年7月6日调整为6%,即周转易的现执行年利率为8.4%(6%1.4)。申请人提供《贷款关键信息表》和《贷款附属信息》用于说明利息的计算方式,仲裁庭予以采信,因此对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收利息的请求,仲裁庭予以支持。关于本金的罚息和利息的罚息(即复息)。《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规定: 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0.021%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中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30%至50%; 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根据《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第四条约定,被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约定足额偿还贷款的,申请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即300万贷款的罚息和复息的年利率为12.48%(8.32%1.5),周转易项下691464.88元的罚息和复息的年利率为12.6%(8.4%1.5)。现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按罚息利率支付本金的罚息和利息的罚息(即复息)符合合同约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仲裁庭予以支持。综上,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偿还所欠申请人贷款本金2999650.35元及支付利息、罚息、复息(利息、罚息、复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2月11日,被申请人欠申请人利息 98499.31元,罚息6393.15元,复息2116.69元,合计107009.15元)的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且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仲裁庭予以支持。(三) 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承担律师费82133元的请求根据《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7年版)第七十四条第(六)项有关仲裁庭可以在裁决书中裁定败诉方应当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但补偿金额最多不超过胜诉方所得胜诉金额的10%的规定,申请人为解决本案纠纷而支付的律师费82133元属于其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且并未超出其胜诉金额的10%,故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补偿律师费82133元。(四) 关于申请人要求对被申请人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合同中承诺以抵押房产作为抵押物,双方就此办理了抵押登记。如前所述,虽然抵押房产的产权证上载明该房产尚未补交土地出让金,但并不影响被申请人是该房产的权属人,被申请人可以将该房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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