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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體書』金融安全视角下混业经营行为法律限制制度的显性化研究

書城自編碼: 3847156
分類:簡體書→大陸圖書→法律經濟法/稅法
作者: 杨海瑶
國際書號(ISBN): 9787513084840
出版社: 知识产权出版社
出版日期: 2022-12-01

頁數/字數: /
書度/開本: 16开 釘裝: 平装

售價:HK$ 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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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簡介:
本书以我国金融混业经营法治变革为背景,分析高风险混业经营行为对我国金融安全产生的影响。通过对我国现有行政规范、行政处罚的梳理,剖析对混业经营活动进行隐性规范的原因和存在的问题。并从混业经营行为法律限制的制度定位、限制性条件、法律限制的责任承担三方面构建显性化、体系化的混业经营行为法律限制规范体系,推动我国混业经营监管法律制度的完善,促进我国混业经营健康发展。
關於作者:
杨海瑶,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硕士生导师。长期从事经济法、金融法的教学和科研工作。兼任中国银行法学会理事、中国商法学会理事、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会常务理事等工作。出版学术著作两部,主持教*部、省社科基金,参与国家社科基金、教*部重大项目、司法部项目等多项研究,发表核心期刊论文十余篇。
目錄
目 录Contents
第一章 金融实务和司法实践中的混业经营异化现象
第一节 我国金融混业经营的原因
一、我国商业银行选择混业经营的原因
二、我国保险公司选择混业经营的原因
三、我国证券公司选择混业经营的原因
第二节 我国金融混业经营的扩张发展
一、混业经营业务的扩张
二、混业经营机构的膨胀
第三节 我国金融混业经营中的异化现象
一、涉及混业经营的相关判决日益增多
二、涉及混业经营的相关处罚日益强化
第四节 我国金融混业经营异化扩张引发的多重风险
一、金融控股公司复杂的业务结构威胁金融系统性安全
二、混业经营行为中的多重身份引发利益冲突风险
三、高风险混业经营对存款保险制度的负面影响
第五节 金融混业经营异化扩张对金融法治的挑战
一、分业立法与混业经营现实的错配
二、安全网制度的不足
三、混业经营监管规则缺少显性化的制度安排
第二章 行政监管规则隐性化与金融监管法律的失灵
第一节 行政监管规则隐性化
一、行政监管规则隐性化的表现
二、行政监管规则隐性化的成因
第二节 金融监管法律的失灵
一、金融监管法律缺乏市场适应性
二、金融监管法律碎片化现象
第三节 跨业风险防范的金融法治要求
一、监管程序法治化
二、监管方法立体化
三、监管范围准确化
四、监管责任制度化
第三章 混业经营行为法律限制制度显性化的路径
——立法模式研究
第一节 国外典型的混业经营行为法律限制制度的立法模式
一、“金融服务法 商业银行(保险、证券)法”模式
二、“金融控股公司法 商业银行(保险、证券)法”模式
三、“商业银行(保险、证券)法为主导”模式
四、监管体制与三种立法模式的交织
第二节 我国混业经营行为法律限制制度的立法模式研究
一、金融基本法的不足
二、对统一金融服务法的反思
三、金融控股公司法的经验和实践
四、我国混业经营行为法律限制制度立法模式的应然选择
第三节 金融基本法在规制混业经营行为方面的协调
一、混业经营活动法律地位的明确
二、监管主体与监管权限协调
三、混业经营许可和禁止范围的协调
四、罚则的协调
第四章 混业经营行为法律限制制度显性化的核心
——限制行为类型化研究
第一节 混业经营自由与法律限制的思辨
一、法律限制制度的构建必须以混业经营的效率价值为基础
二、对混业经营的法律限制不等于对营业自由的剥夺
第二节 混业经营法律限制的业务类型
一、我国现有混业经营法律限制业务类型的整理及业务限制性规定的现状分析
二、域外混业经营法律限制经营活动的类型
三、我国混业经营法律限制类型的思考
第三节 混业经营法律限制的适用条件与豁免情况
一、特定目的考量
二、特定交易对象的考量
三、业务规模的考量
第五章 混业经营行为法律限制制度显性化的实现
——责任制度研究
第一节 责任主体的差异化分析
一、法律责任主体差异化分析的正当性
二、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在混业经营风险中的加重责任
三、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的特殊监管要求
第二节 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
一、违背混业经营限制性规定的责任性质分析
二、已有责任类型的整理
三、违背混业经营限制性规范的责任承担方式
参考文献
內容試閱
20世纪末,我国金融机构开始从事混业经营活动。近年来,金融混业经营规模不断扩张、组织机构日益复杂,利益输送、虚增杠杆、监管套利等乱象频发,某些大型金融集团的高风险混业经营行为更是深刻影响着我国的金融安全。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正是高风险混业经营活动超过法律限度,进而危害整体金融安全的结果。
随着金融混业经营的深化发展,我国金融机构的业务和组织逐渐扩张,混业经营产生的问题也逐渐凸显。为了防范金融混业经营可能产生的风险,监管机构对金融混业经营活动的限制必不可少,相应的金融监管也应逐渐加强。然而在混业经营的监管实践中,由于我国金融监管机构的行政属性和金融发展主导地位,不可避免地导致金融监管目的实现以及规则运行行政化。同时,高度自由的行政裁量与碎片化的监管法律又时常与市场意志相背。因此,应当发挥金融法律在跨业风险防范中的积极作用,以完善混业经营法律限制制度方式推动我国混业经营的规范发展,即混业经营行为法律限制制度的显性化。
因此,在我国金融监管整合和混业经营深化发展的进程中,研究金融混业经营行为禁止性规范的显性化和系统化,弥补混业经营 “监管短板”,保障金融安全确有必要。混业经营活动的法律限制规范主要存在于金融服务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以及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等金融基本法中。
金融服务法在调整对象和立法成本方面不具备全面规制混业经营活动的合理性。以机构监管为核心的分业态金融立法,也表现出对混业经营的不适应。而金融控股公司法在规范事项和制度基础方面更适宜对我国金融混业经营活动进行整体规范。因此,我国金融混业经营活动进行规制的法律形式应当采取以金融控股公司法为主导、各业态金融基本法为补充的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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