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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體書』明代市廛法制研究

書城自編碼: 3840586
分類:簡體書→大陸圖書→法律經濟法/稅法
作者: 汪思薇
國際書號(ISBN): 9787568081641
出版社: 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
出版日期: 2023-02-01

頁數/字數: /
書度/開本: 16开 釘裝: 平装

售價:HK$ 8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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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輯推薦:
本书从研究明代经济制度角度分析,重点探讨了明代户籍制度 这套户籍管理制度,以户为*小单位,在控制了人口的基础上,实现了对财产的控制。被编入王朝户籍册上的人户,其身份是王朝治理之下的臣民,需要以其农业生产所得和亲身力役的方式,向政府办纳供应。
內容簡介:
明代的市场,是在国家财政税收、贡赋制度、货币制度等因素的共同催生下发展起来的,脱离国家制度这样一个错综复杂的大背景,市场也无从运转。从法律条文的形式上看,明代的市廛法经历了从“律”到“例”的格式调整。例的不断增修,使市廛法在形式上进一步体系化、规范化。从法律条文的内容上看,明代市廛律例的扩充,使明廷对经济活动的调整不断深入,以维持经济秩序、社会秩序的稳定。在明代的司法案例中,州县官员援引律例条文断决案件,并辅之以情理,使传统伦理与经济秩序融合的程度加深,成为明代中后期经济增长的助推力。
關於作者: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法律史专业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中国法制史明中后期,明政府的经济法制度。
目錄
第一章 明代市廛法的法律渊源
第一节 明初律令体例下的市廛法渊源
一、明初立法的基本原则
二、作为常经之法的《大明律》中的市廛法渊源
三、典令中的市廛法渊源
第二节 成化、弘治以后律例体例下的市廛法渊源
一、《大明会典》对市廛典令的整理
二、条例中的市廛法渊源

第二章 明初市廛法的基本框架
第一节 明初作为经济秩序基础的官牙制
一、明初设立官牙制的立法背景
二、明初牙行的功能与民间属性
第二节 《大明律》市廛篇调整具体交易行为的法律规定
一、度量衡管理
二、物价管理
三、具体交易行为的禁止性条款
四、商品质量管理
第三节 明初与市廛法相关的其他经济法令
一、明初的货币政策

.....
內容試閱
从社会性质上看,明代中后期尽管在经济上有着越来越明显的专业化分工和生产结构的突破,却仍然没有脱离传统社会的范畴。对于这类问题的探讨,大多着眼于十六世纪以后并没有出现如西方社会的工业革命相关的变化。因而,这种经济生产和法律制度层面的轻微变化,既然没有引发根本性地制度变革,似乎并没有值得研究的空间。明代中后期的经济发展是一个引人注目的现象,学界对此讨论不休。无论是“资本主义萌芽”的见解,还是“斯密式增长”,都对明中后期经济增长的现象给以理论上的关切。尽管没有发生类似西欧工业革命和近代资本主义性质的经济增长模式,十六世纪以后的中国仍然出现了一系列有意义的经济变迁。其中,远距离贸易和区域分工是这场经济变迁的*主要力量。[邱澎生:《当法律遇上经济:明清中国的商业法律》,杭州:浙江大学出版社,2017年,第7页。]全国性市场的兴起,使区域的分工与专业化程度加深,进而提升了社会生产总量。对明代中后期经济领域的发展变化所做的具体考察,必然要与同时期的西方进行对照。黄仁宇认为,明代中后期尽管商业化程度随着经济的发展而有所加深,且商业交换的速度加快,但明代仍旧是一个“以农业组织作为国家基干,凡事注重维持旧有的均衡”[邱澎生:《当经济遇上法律:明清中国的市场演化》,新北市:联经出版事业股份有限公司,2018,第12页。]的“大农村”[[美]黄仁宇:《中国大历史》,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16年,第197页。]。黄仁宇先生曾以“对历史的技术性解释”[[美]黄仁宇:《万历十五年》,北京:中华书局,2007年,第268页。]为视角,分析明代在制度层面未能完成质的变化,在于明代的财政一直未能形成有效的数目字管理。制度层面未能形成有效的架构,民间社会层面的商业活动便无法进行加速交换,从而也不能发展出经济组织上的分工合作、法律体系上的权利义务分割归并、道德观念上的私人财产权不可侵犯这三项能够催生出“数目字管理”的国家社会架构。明初的“洪武型财政”体现了王朝政府致力于维持旧有秩序的均衡,统治的目的在于维持秩序和汲取税收两个层面。对人口和财产的高度管制型治理模式,导致政府所制定的经济类管理法规并不具备随经济活动的复杂化而适当地调整的功能。简言之,明代的经济领域被政治生活所主导。

法令修补(税收、抽分)
耗费巨大的朝贡贸易自永乐以后,开始成为明政府的一项财政负担。明中叶之后,面对着府库的日益捉襟见肘,朝廷开始缩减朝贡贸易的规模,以降低所需要支出的成本,进而试图避免财政上的进一步亏损。土木堡之变,英宗被俘,明廷遭致军事上的溃败,开始调整对边策略。土木之变使得明代由盛入衰,政治上、军事上、经济等诸多方面,一改前期的外向型政策,逐渐趋向内倾和保守。
朝贡贸易的规模因土木堡之变而大大减缩。明政府在土木一役的战败而招致形象减损,天朝上国之姿不复,引得一些国家渐生欺侮傲慢的态度。在这种情况下,明廷不得不适时调整其朝贡政策。景泰年间,朝廷开始对来往贡物征收一定的税额,初步有了针对朝贡贸易征税的则例。到了弘治时期,明政府在前期征税规则的基础上,完善了朝贡贸易政策,制定了“番货抽分给价例”、“内府估验定价例”、“折还物价例”以及“给赐番夷通例”。这些不断修订的朝贡法规,被称为“弘治新例”。根据弘治时期制定的法律,明政府此时政策调整的重点,主要集中在对贡物的征税和定价方面。
贡物税收法律规定。朝廷对附随贡物的正式征税、制定相应的税则,始自景泰二年(1451年)。《大明会典》中所载商税部分,记载了明政府对买卖外国货物的铺行店肆另行征税。如准许在民间市场上自由流通的苏木、胡椒等商品,每斤分别征收牙钱跟塌房税各670文。[[明]李东阳等撰,申时行等修:《大明会典》卷三十五,课程四· 商税。]到了弘治时期,朝廷对此前并非常例的番货抽分、征税条例进行重新修订,并根据具体情形,对番货的抽分、征税、定价等方面做出了详细规定,即“番货抽分给价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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