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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體書』张企泰集(同济法学先哲文存)

書城自編碼: 3725288
分類:簡體書→大陸圖書→法律法学文集/经典著作
作者: 张企泰
國際書號(ISBN): 9787100204446
出版社: 商务印书馆
出版日期: 2021-12-01

頁數/字數: /
書度/開本: 16开 釘裝: 平装

售價:HK$ 1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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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輯推薦:
本书收录了现代法学名宿张企泰先生学术生涯的主要著作和论文,很多论断对今天我们建设法治中国仍然有强烈的现实意义,是一本值得反复品读的经典名家文集。
內容簡介:
《张企泰集(同济法学先哲文存)》收录了先生《中国民法物权论》《中国民事诉讼法论》两本专著和当前所见的主要论文。其中两本专著均以条文注解为基础,结合其时新司法判例进行阐释;收录的论文,既有对域外法的专门译介,也有对本国立法的检视建议,还有对典型案例的法理评析。张氏对于传统典权和物权制度之关系的经典论断,对于司法制度改革的构想,及以比较法为基础致力于法律制度本土化、力倡案例研究方法等方面的贡献,既充满着一位法学家的智慧,也饱含着一名爱国者的情怀。
關於作者:
张企泰(1907-1962),浙江海盐人,1933年毕业于法国巴黎大学,获得法学博士学位;1937年夏受聘于西南联大,时为法律系6名教授之一;1942年至1948年就任南京国民政府公职人员,兼任中央大学教授、中华民国法学会副秘书长;1948年至1949年9月任同济大学法学院教授、代理院长,兼任司法组主任;1949年9月至1951年期间,先后任光华大学、震旦大学教授;1952年起先后在复旦大学外文系、复旦大学法律系、上海社会科学院政法研究所工作;1962年5月25日逝世。

刘颖,博士,同济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
目錄
中国民法物权论
中国民事诉讼法论
论文
中国领事裁判权问题
连带债务立法之演变及趋向
法律行为中之意思学说及意思表示学说
两种不同的债的观念
新德意志立法原则
法国法中之非婚结合
法人之产生、解散及其能力范围
约定违约金之比较研究
中国《民法》及《票据法》的德文译本
保安处分与新刑法修正案初稿
未来之德国刑法(分则)
未来之德国刑法
调解制度之比较研究
债权与留置物之牵连关系
各国之民事特别法院
物权变动立法主义之比较
德国之种族法理学
近代国家中法官之地位
抗战期中之法官与法律
抗战建国与法治
审级制度改革问题
过去培养法律人才的失败
今后培养法律人才的办法
修正《民事诉讼法》的几点意见
整饬法界风纪
司法人才之培植问题
替法律辩护
中国的法律科学
今后管辖在华外人之办法与中国司法
对于今后民法的一点意见
近代民事立法的沿革
论典权之法律上性质及典物之回赎期间
法院二二年上字二一号判例评
司法院卅二年院字第二四八号解释评
条约与法律
国际私法中外国公司的问题
《民事诉讼法》修正条文述评
司法行政部顾问庞德(R. Pound)法律教育次报告书
评有限公司立法之得失
內容試閱
编后记

2020年4月,编者调入同济大学法学院任教后不久,就接到徐钢副院长的邀请,希望我负责“同济法学先哲文存”系列丛书中《张企泰集》的编校工作。我欣然接受了这项工作,对于能参与同济法学院创办初期知名教授的文集整理工作也感到十分荣幸。
在法哲学领域,列入商务印书馆“汉译世界学术名著”丛书的黑格尔《法哲学原理》是张企泰先生广为人知的经典译作,该译作在我国人文社会科学领域的影响力。然而,同《法哲学原理》一书的知名度形成鲜明对比的是,人们对于该书的两位译者范扬、张企泰却知之甚少,尤其张企泰先生的生平信息更为缺乏。 在编校过程中,“张企泰是谁?”的问题一直萦绕在编者的脑中,并试图探寻答案。为此,编者一方面将张企泰先生的论文、译文、著作等著述尽量列入文集;另一方面,通过网络、回忆录、史料、名人书信、相关工作单位记载等零散资料,尽可能地搜集张企泰先生的信息,以求展现一幅比较全面的张企泰的“个人画像”,进而尽力拼凑出一幅比较完整的张企泰教授的著述与人生画卷。

(一)张企泰之生平
张企泰,浙江海盐人,九三学社社员[1],生于1907年[2],精通英语、法语和德语;1929年毕业于清华大学政治学系,获清华大学文学士学位。在读期间,1928年12月20日,清华大学成立由11人组成的“筹备赈灾委员会”,冯友兰担任主席,张企泰为委员会成员之一。[3]1929年,张企泰获“中国评论周报征文”第二名(与李芷馨并列,名为王文瑞)。[4]清华毕业后,张企泰赴法国留学,于1933年获得巴黎大学法学博士学位,博士论文题目为“Du sens de la règle res inter alios acta dans la jurisprudence fran?aise”(《法国法中“他人商定之事项”规则之意义》)[5]。留学期间,与清华毕业的同学李健吾、秦宣夫等人来往密切。在吴宓于1930年-1931年游学欧洲时,张企泰与吴宓常有往来。[6]1933-1934年间,张企泰在欧洲游学。1934年《清华校友通讯》 中曾有关于张企泰“近况”的记录:

(1)生活近况:去岁在法考毕,受法学博士学位。秋间来德,在Bonn为旁听生,以余时写文。今年四月间去柏林,在普鲁士国家图书馆中为书虫,近已搜集不少材料,将成刑法方面的巨著。拟七八月间去英,年底或回国。
(2)荣誉:在Bonn有一日人专作蔑华宣传,作公开讲演、写报纸文章,但企泰总跟在他后面,从法理实际方面,揭发其隐,驳斥其妄,说荣誉他个人由此所得,实际不及中国所得者大。[7]

1935-1937年,张企泰任司法行政部编查处编纂。[8]1937年夏,张企泰受聘于西南联大;在1938年的国立西南联合大学院系教员名录中,张企泰为当时法商学院法律系(受聘于北大)的六名教授之一(另外5人为燕树棠、戴修瓒、蔡枢衡、罗文干、章剑)。[9]
在一篇题为“周炳琳致胡适”的书信中,时任北京大学法学院院长周炳琳曾就张企泰的经历举例说明,摘录如下:

张歆海兄之弟企泰学力甚好,廿六年夏受聘,未到校而抗战事起,心鹜于战时临时工作,一再延期到校,到廿九年始到昆明,一开始即教书兼为律师,在昆不到两年又离去,来重庆就司法院事,兼中大教授,并兼为律师。[10]

1939年在昆明西南联大期间,朱自清先生于11月11日(星期六)偶遇张企泰,朱对其评价“遇张企泰先生,他颇高傲,他未脱帽,我也不应脱帽。”[11]根据“西南联大各院系必修、选修学程及任课教师表(1940-1941年度)”,在西南联大法商学院法律系期间,张企泰讲授民法物权、民法亲属继承、国际私法、矿产法。[12]1942年后,张企泰前往重庆就司法院事,兼任中央大学教授,并兼职律师。[13]1945-1948年,张企泰任行政院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委员。[14]抗战胜利后,张企泰兼任中华民国法学会副秘书长。[15]1948年后,张企泰任同济大学法学院教授,讲授国际公法、破产法、物权法。[16]1949年初,因法学院院长徐道隣请假,院务需人主持,同济大学聘请张企泰教授代理法学院院长,兼任司法组主任,同时范杨教授兼任行政法学组主任。[17]1949年9月,同济大学法学院因院系调整并入复旦大学。在特殊的时代背景下,张企泰先生的人生境遇发生了变化。1949-1950年,张企泰任光华大学教授,1951年任震旦大学法学院教授,1952年调整到复旦大学外文系。[18]在华政筹备建校初期,张企泰、范杨、陈朝壁等人由于政治历史原因没有能够进入华政。[19]1955年前后,张企泰先生从复旦外文系调法律系,1958年从复旦法律系并入上海社科院政法研究所。1962年5月25日,张企泰先生逝世。[20]
(二)张企泰之著述
张企泰先生的著述颇为丰富,所涉领域较为广泛,主要集中于民法、国际法,偶有涉及民事诉讼法、刑事司法等领域,还有一些译文、译介等。究其原因,大抵与张企泰先生的学术生命境遇密切相关。
张企泰先生早年就读于清华大学政治学系,当时的著述主题主要偏于政治学。随后其在巴黎大学攻读法学博士学位,期间笔耕不辍,发表大量民法领域的专题论文,如《连带债务立法之演变及趋向》《法律行为中之意思学说及意思表示学说》《两种不同的债的观念》等。博士毕业后,在其德国游学过程中也有不少作品问世,例如《法人之产生解散及其能力范围》《约定违约金之比较研究》《中国<民法>及<票据法>的德文译本》《德国新劳工法》《德国之内政与外交》等。
1935-1937年间,张企泰的文章主要是译文译作,较多介绍了德国当时的立法修订情况,大约因张时任司法行政部编查处编纂之故。例如《调解制度之比较研究》《未来之德国刑法》《未来之德国刑法(分则)》等。1936年时,张翻译了《德国非讼事件法》《德国关于公证法规》《德国关于检察制度之法条》《德国关于戒严法令》《德国联邦家传农田法》《德国少年法院法》《德国联邦律师法》等等,此外还译介了埃及法典重订、日内瓦少年法院立法、瑞士法院对于情势变迁条款的判例、苏俄刑法及刑诉法修改等国外法制动态。
张企泰先生在1937-1949年间的文章涉及民法、公司法、民事诉讼法、国际法以及法律人才培养等各个领域,这些作品基本展现了作为法学家的张企泰的所思所想所悟。这段时间的文章基本都收录在本文集内。限于篇幅,本文集并未收录张企泰先生在1949年后的作品,兹简录其1949年后的著述情况如下:1949年-1956年,由于工作单位和工作内容的调整等特殊原因,期间并无著述发表;1957年后,张的著述均以译文、译著为主,如享誉学界的《法哲学原理》(1961年),以及《现代资本主义发展和停滞的因素》《埃希曼案件——一个法律和道德的难题》《美国经济衰退的分析》及遗作《论废除死刑》等。
(三)张企泰之贡献
张企泰先生的学术成就尤其在法学研究中的贡献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领域:
首先,民法学领域。张企泰先生的《中国民法物权论》《中国民事诉讼法论》在当时均为特色鲜明的著作之一。例如,《中国民法物权论》和《中国民事诉讼法论》[21]均将主要判例解释或民诉法的制例解释等实务材料作为引证,与当时的同类著作有所区别。在论文方面,有对民法主题进行深入研究的文章,如《约定违约金之比较研究》非常详尽地介绍了各国的约定违约金制度,《物权变动立法主义之比较》《债权与留置物之牵连关系》《近代民事立法的沿革》《连带债务立法之演变及趋向》《法律行为中之意思学说及意思表示学说》《两种不同的债的观念》《法人之产生解散及其能力范围》等论文就相关制度的演变进行了较为详尽的梳理,这些文章在今天看来也仍然具有研究价值和现实意义;也有对于某些民法制度或问题的简评,如《论典权之法律上性质及典物之回赎期间》《对于今后民法的一点意见》《修正民事诉讼法的几点意见》《审级制度改革问题》等。此外,还有一些案例评释,如《司法院卅二年院字第二四八号解释评》《院二二年上字二一号判例评》等。
其次,国际法学领域。这方面的代表作品大致有《中国领事裁判权问题》《国际私法中外国公司的问题》《条约与法律》《今后管辖在华外人之办法与中国司法》《帝俄与苏俄对华外交之异同》《德国之内政与外交》《改进外交行政的意见》《论英国外交》,等等。其中, 1928年发表于《清华周刊》的《中国领事裁判权问题》堪称张企泰在国际法学领域的处女作,彼时张企泰尚为清华大学政治学系学生。
再次,理论法学领域,包括法律教育、法学一般问题等。例如《德国之种族法理学》《过去培养法律人才的失败》《今后培养法律人才的办法》《司法人才之培植问题》《替法律辩护》《中国的法律科学》《新德意志立法原则》《抗战期中之法官与法律》等。就法律人才培养与法学理论的发展,张企泰先生提出应重视法院判决书等判例资料。
后,法律译介。张企泰先生在1935-1937年以及1949年后这两个时间段,都曾投身于法律译介事业,对国外立法和法学著述进行了介绍。这方面的代表作品有《司法行政部顾问庞德法律教育次报告书》《法哲学原理》《法学总论》等。
综上,张企泰先生是一位出色的法学家和法律翻译家。单纯从学术成就和现存学术成果来看,张企泰先生在民国时期法学家群体中可能并非是杰出的,但确已在当时的法学界崭露头角,其学术能力与学术地位亦已获得学界认可,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在而立之年即与燕树棠、戴修瓒、蔡枢衡等知名学者一起受聘担任西南联大(北大)法商学院法律系教授;(2)刚过不惑之年又受聘担任国立同济大学法学院教授,后又代理法学院院长一职。时移世易,变故非常,张企泰先生的学术研究在1949年以后几近陷于停顿,除《法哲学原理》和《法学总论》两本译著外,未能给世人留下更多更有价值的学术成果,这不能不说是一件憾事。
(四)编者的话
本书的面世,得益于学院启动的“同济法学先哲文存”系列丛书出版计划。在此感谢蒋惠岭院长、吴为民书记和徐钢副院长等学院领导的信任与支持,感谢业师陈颐教授的指导和帮助。在资料搜集和书稿校对过程中,蓝子莹、王佳伟、陈红、余兆然、宋雪、黄雨婧、熊倍羚等同学也给予了相应的协助,清华大学法学院皮正德博士、王真真博士在搜集《中国领事裁判权问题》一文的原始文献过程中提供了帮助,在此一并表示感谢!
在本书的编校过程中,编者尽努力搜寻张企泰其人其事其著述的有关史料,但限于学识与能力,恐仍有所疏漏。如有张企泰先生其他资料或文献信息,亦欢迎读者朋友向我们提供线索。后,希望本书的出版,可以让读者比较全面地了解法学家张企泰先生。
同济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 刘 颖
2021年5月于同济衷和楼

第四节 物权法之立法主义及技术
  (甲)一、物权编之立法程序,与其他各编相同。先由中央政治会议根据三民主义及国家政策,厘定原则若干条,然后由立法院根据此原则,详为规定。故现行物权法理应具三民主义之精神。又立法院于起草之际,对于我国物权习惯,颇加注意。其与国家政策无忤违者,则尽予采用。兹分述各点特色如后:
  A.重视公益——我国社会,历来着重私人生活,而忽略公家利益。“只扫自家门前雪,哪管他人瓦上霜”,为国人为人处世至普遍之态度。但近世工商各业发达,不仅人民相互间之关系日密,私利公益,亦交织连缀,不易分绝。为促进社会共同之利益计,自不得不将旧时习气革除。何况民生主义之鹄的,不仅在促进人民生活,并在维护社会生存、国民生计、群众生命。故三民主义之立法,自不得不重视公益。物权法中关于相邻关系各条规定,能表现此种特色。例如在自己之土地上,不得发出臭污之气体、重大之声响(七九三),有时并应容忍他人在其地上通过电线筒管等物(七八六),此种限制,于土地所有人固小有不便,但于公众有大利。即从相反之一面说,土地所有人对于四邻亦可主张后者所应受之同种限制;易言之,于必要时,将禁止其发出气体声响或在其地上通过筒管。此与“与人方便,自己方便”之道,甚相契合。法律如此之规定,对于促进四邻安宁,维持社会秩序,功效甚大,自不待言,否则悉凭个人一已之利益而行动,则在无组织之自由下,势必纷扰时起,公利私益,将交受其害。此外如第七七三条,亦一适例。故若土地所有人行使权利,于己无益,而于人有损,不但不受法律之保护,有时并将受法律之制裁。以实例说明之,地主以飞机飞越其地之上空,请求以后不再飞越。此于地主为无利,而于国家发展空航则有阻,其请求必遭法院之驳回。又各地主在其地上筑无用之高墙,遮蔽邻舍之空气与阳光,如邻人请求拆毁之,法院必为有利于彼之判决。第七七三条实与四八条规定禁止权利滥用,前后同出一辙。故重视公益之精神,初不仅见于物权法也。
  B.抑强扶弱——或谓我国无贫富之分,只有大贫小贫之别。但大贫小贫之间,经济上力量,容有强弱之不同。强者凭借其雄厚之势力,时易剥削弱者。设使对弱者不特予保护,不仅引起贫者之怨望,抑且促使强弱斗争。此与吾国固有观念及三民主义,两俱不合。盖民生主义之实行,不在造成少数人之丰衣足食,而在求普遍之家给人足耳。故法律规定永佃权人因不可抗力致其收益减少或全无者,得请求减少或免除佃租(八四四)。按不可抗力之发生,非可归责于永佃权人,但亦未可归责于土地所有人,而结果仍由经济较充裕之地主负担损失。又出典人于典物价值降落时,可抛弃其回赎权,而使典权关系消灭;于典物价值高涨时,则可请求典权人找贴,亦对于出典人之利益,保护较为周密也。
  抑强扶弱之精神,亦不仅见于物权法,同时贯彻于他编中。总则编规定财产上之给付显失公平者(Lesio enormis)得据以撤销其法律行为(七四)。债编中则规定禁止高利借贷,又称约定违约金额过高者,法院得酌量减少之(二五二),均系适例。
  C.采用固有习惯,我国物权习惯,尤以典权与永佃权为全国各地所通行。《民法》为之各设一章,以应实需。次民律草案,有不动产质权而无典权,盖以为两者系同一物。殊不知关于不动产质权,出质人如遇典物价值降落而不足清偿债务时,仍对债权人负清偿其余部分之责。关于典权,出典人如遇典物价值降落低于原典价时,经出典人抛弃其回赎权后,双方关系即归消灭。故典系一种独特之制度。至于永佃权,虽在他国亦有之,但早已衰微,故在近代立法中,鲜有予以规定者,其在我国则反是。故以永佃权列为物权之一种。均足见固有习惯之被采用也。
  二、上述一二两点特色,虽颇具三民主义之精神,但究非完全三民主义之立法。盖既称重视公益,显见仍以个人为本位。如以社会为本位,将无特别重视公益之必要。既称抑强扶弱,显见仍假定社会阶级及自由竞争之存在。否则如生产及消费社会化,人民即无匮乏之虞,亦无抑强扶弱之必要。
  民生主义就是社会主义,国父已明白言之。所以在民生主义之社会,已不容许国家续采放任政策,亦不容许私人无限度攫取利润。人民虽尚享有私产,但其一生活动,仍须直接或间接以维护人民生活、社会生存、国民生计、群众生命为其鹄的。故民生主义社会中之民法,应是以社会为本位的一种社会主义之立法。在物权法方面,有两个较重要之基本问题,颇值研讨。
  A.得为物权之标的物,应予限制。依现行《民法》,除不能由吾人专独支配及少数经法律规定应属公有之物外,地球上之一切,均得为私有。民生主义既要做到生产及分配相当程度的社会化,则一定种类之物,即不能归私有。根据民生主义,至少生产机器、交通工具及矿产,应归国有。使超脱私人之支配权力,而丧失其融通能力。国父素来主张发达交通、矿产及工业三种大实业,因每年收入甚大,故必须由国家经营,然后所得利益,可归大家共享(民生主义第二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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