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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體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条文精释与实务指南:物权编

書城自編碼: 3641717
分類:簡體書→大陸圖書→法律民法
作者: 郭锋 陈龙业 周伦军 等 著
國際書號(ISBN): 9787521611670
出版社: 中国法制出版社
出版日期: 2021-06-01

頁數/字數: /
書度/開本: 16开 釘裝: 平装

售價:HK$ 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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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輯推薦:
本书为人民法院专家权威指导用书,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五个分编的条文的立法背景、制度目的的深入解析与司法实务密切结合,对民法典条文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提出方案,力求为司法实务和理论研究提供参考。同时,紧密结合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案例的全面清理成果,对重要内容进行重点阐述,确保新制度、新规范能够被准确理解和正确适用。
內容簡介:
本书为人民法院专家权威指导用书,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五个分编逐条进行精准解读。物权编是民法典的重要部分,对民法典其他各编均有影响,提炼和归纳了民法物权领域普遍适用的一般性的规则、基本原则、概念和制度,对其作了系统性规定,包括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物权的保护、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相邻关系、共有、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用益物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从而为实务工作提供指导。
關於作者:
郭锋,法学博士,教授,博士生导师。现任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一级巡视员。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在中国人民大学、中央财经大学长期致力于民商法、票据法、公司法、证券法、金融法研究与教学。在2008年发起创办中国法学会证券法学研究会,担任会长至今。从2015年开始,全程参加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组织的民法典编纂工作。现担任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具体承担民法典贯彻实施、司法解释清理与制定的统筹管理工作。

周伦军,人民法院民二庭审判长,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成员,兼任中国法学会审判理论研究会商事审判专业委员会副秘书长,长期从事民商事审判调研指导工作。

陈龙业,人民法院研究室民事处处长,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成员,法学博士,主要从事民商事综合调研指导和侵权法、物权法领域的研究。
目錄
中国民法典的价值理念及其规范表达/郭锋
第二编 物权
分编 通则
章 一般规定
第二百零五条【物权的调整范围】
第二百零六条【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
第二百零七条【平等保护】
第二百零八条【物权公示原则】
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节 不动产登记
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及例外】
第二百一十条【登记机构及统一登记制度】
第二百一十一条【登记申请材料】
第二百一十二条【登记机构的职责】
第二百一十三条【登记机构禁止从事的行为】
第二百一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的时间】
第二百一十五条【合同效力与变动区分】
第二百一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
第二百一十七条【不动产登记簿与权属证书关系】
第二百一十八条【查询、复制登记资料】
第二百一十九条【不动产资料保护】
第二百二十条【更正登记、异议登记】
第二百二十一条【预告登记】
第二百二十二条【登记错误的责任】
第二百二十三条【登记费用】
第二节 动产交付
第二百二十四条【动产物权交付生效】
第二百二十五条【特定动产物权的登记】
第二百二十六条【简易交付】
第二百二十七条【指示交付】
第二百二十八条【占有改定】
第三节 其他规定
第二百二十九条【法律文书、征收导致的物权变动】
第二百三十条【继承取得物权】
第二百三十一条【事实行为导致物权变动】
第二百三十二条【处分非依法律行为取得的不动产】
第三章 物权的保护
第二百三十三条【物权纠纷解决方式】
第二百三十四条【物权确认请求权】
第二百三十五条【返还原物请求权】
第二百三十六条【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请求权】
第二百三十七条【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请求权】
第二百三十八条【物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第二百三十九条【物权保护方式的单用与并用】
第二分编 所有权
第四章 一般规定
第二百四十条【所有权的基本内容】
第二百四十一条【所有权人设立他物权】
第二百四十二条【国家专有】
第二百四十三条【征收】
第二百四十四条【保护耕地与禁止违法征地】
第二百四十五条【征用】
第五章 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第二百四十六条【国家所有权】
第二百四十七条【矿藏、水流和海域的国家所有权】
第二百四十八条【无居民海岛的国家所有权】
第二百四十九条【国家所有土地的范围】
第二百五十条【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
第二百五十一条【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
第二百五十二条【无线电频谱资源的国家所有权】
第二百五十三条【国家所有的文物的范围】
第二百五十四条【国防资产、基础设施的国家所有权】
第二百五十五条【国家机关的物权】
第二百五十六条【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的物权】
第二百五十七条【国有企业出资人制度】
第二百五十八条【国有财产的保护】
第二百五十九条【国有财产管理法律责任】
第二百六十条【集体财产范围】
第二百六十一条【农民集体所有财产归属及重大事项集体决定】
第二百六十二条【行使集体所有权的主体】
第二百六十三条【城镇集体财产权利】
第二百六十四条【集体财产状况的公布】
第二百六十五条【集体财产的保护】
第二百六十六条【私人所有权】
第二百六十七条【私有财产的保护】
第二百六十八条【企业出资人的权利】
第二百六十九条【法人财产权】
第二百七十条【社会团体法人、捐助法人合法财产的保护】
第六章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二百七十一条【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二百七十二条【业主对专有部分的专有权】
第二百七十三条【业主对共有部分的共有权及义务】
第二百七十四条【建筑区划内的道路、绿地等场所和设施属于业主共有财产】
第二百七十五条【车位、车库的归属规则】
第二百七十六条【车位、车库优先满足业主需求】
第二百七十七条【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
第二百七十八条【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以及表决规则】
第二百七十九条【业主将住宅转变为经营性用房应当遵循的规则】
第二百八十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决定的效力】
第二百八十一条【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维修资金的归属和处分】
第二百八十二条【业主共有部分产生收入的归属】
第二百八十三条【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和收益分配确定规则】
第二百八十四条【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
第二百八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接受业主委托的管理人的管理义务】
第二百八十六条【业主守法义务和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二百八十七条【业主请求权】
第七章 相邻关系
第二百八十八条【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
第二百八十九条【处理相邻关系的依据】
第二百九十条【相邻用水、排水、流水关系】
第二百九十一条【相邻关系中的通行权】
第二百九十二条【相邻土地的利用】
第二百九十三条【相邻建筑物通风、采光、日照】
第二百九十四条【相邻不动产之间不得排放、施放污染物】
第二百九十五条【维护相邻不动产安全】
第二百九十六条【相邻权的限度】
第八章 共有
第二百九十七条【共有及其形式】
第二百九十八条【按份共有】
第二百九十九条【共同共有】
第三百条【共有物的管理】
第三百零一条【共有人对共有财产重大事项的表决权规则】
第三百零二条【共有物管理费用的分担规则】
第三百零三条【共有物的分割规则】
第三百零四条【共有物分割的方式】
第三百零五条【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
第三百零六条【按份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规则】
第三百零七条【因共有产生的债权债务承担规则】
第三百零八条【共有关系不明时对共有关系性质的推定】
第三百零九条【按份共有人份额不明时份额的确定】
第三百一十条【准共有】
第九章 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第三百一十一条【善意取得】
第三百一十二条【遗失物的善意取得】
第三百一十三条【善意取得的动产上原有的权利负担消灭及其例外】
第三百一十四条【拾得遗失物的返还】
第三百一十五条【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的处理】
第三百一十六条【遗失物的妥善保管义务】
第三百一十七条【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的费用支付义务】
第三百一十八条【无人认领的遗失物的处理规则】
第三百一十九条【拾得漂流物、埋藏物或者隐藏物】
第三百二十条【从物随主物转让规则】
第三百二十一条【孳息的归属】
第三百二十二条【添附】
第三分编 用益物权
第十章 一般规定
第三百二十三条【用益物权的定义】
第三百二十四条【国家和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的使用规则】
第三百二十五条【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
第三百二十六条【用益物权的行使规范】
第三百二十七条【被征收、征用时用益物权人的补偿请求权】
第三百二十八条【海域使用权】
第三百二十九条【特许物权依法保护】
第十一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三百三十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
第三百三十一条【土地承包经营权内容】
第三百三十二条【土地的承包期限】
第三百三十三条【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与登记】
第三百三十四条【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转让】
第三百三十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登记对抗主义】
第三百三十六条【承包地的调整】
第三百三十七条【承包地的收回】
第三百三十八条【征收承包地的补偿规则】
第三百三十九条【土地经营权的流转】
第三百四十条【土地经营权人的基本权利】
第三百四十一条【土地经营权的设立与登记】
第三百四十二条【以其他方式承包取得的土地经营权流转】
第三百四十三条【国有农用地承包经营的法律适用】
第十二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三百四十四条【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概念】
第三百四十五条【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分层设立】
第三百四十六条【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原则】
第三百四十七条【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方式】
第三百四十八条【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三百四十九条【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登记】
第三百五十条【土地用途限定规则】
第三百五十一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支付出让金等费用的义务】
第三百五十二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归属】
第三百五十三条【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方式】
第三百五十四条【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合同形式和期限】
第三百五十五条【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登记】
第三百五十六条【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之房随地走】
第三百五十七条【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之地随房走】
第三百五十八条【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提前收回及其补偿】
第三百五十九条【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的处理规则】
第三百六十条【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第三百六十一条【集体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法律适用】
第十三章 宅基地使用权
第三百六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内容】
第三百六十三条【宅基地使用权的法律适用】
第三百六十四条【宅基地灭失后的重新分配】
第三百六十五条【宅基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与注销登记】
第十四章 居住权
第三百六十六条【居住权的定义】
第三百六十七条【居住权合同】
第三百六十八条【居住权的设立】
第三百六十九条【居住权的限制性规定及例外】
第三百七十条【居住权的消灭】
第三百七十一条【以遗嘱设立居住权的法律适用】
第十五章 地役权
第三百七十二条【地役权的定义】
第三百七十三条【地役权合同】
第三百七十四条【地役权的设立与登记】
第三百七十五条【供役地权利人的义务】
第三百七十六条【地役权人的义务】
第三百七十七条【地役权的期限】
第三百七十八条【在享有或者负担地役权的土地上设立用益物权的规则】
第三百七十九条【土地所有权人在已设立用益物权的土地上设立地役权的规则】
第三百八十条【地役权的转让规则】
第三百八十一条【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
第三百八十二条【需役地部分转让效果】
第三百八十三条【供役地部分转让效果】
第三百八十四条【供役地权利人解除权】
第三百八十五条【地役权变动后的登记】
第四分编 担保物权
第十六章 一般规定
第三百八十六条【担保物权的定义】
第三百八十七条【担保物权适用范围及反担保】
第三百八十八条【担保合同及其与主合同的关系】
第三百八十九条【担保范围】
第三百九十条【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
第三百九十一条【债务转让对担保物权的效力】
第三百九十二条【人保和物保并存时的处理规则】
第三百九十三条【担保物权消灭的情形】
第十七章 抵押权
节 一般抵押权
第三百九十四条【抵押权的定义】
第三百九十五条【可抵押财产的范围】
第三百九十六条【浮动抵押】
第三百九十七条【建筑物和相应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规则】
第三百九十八条【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与房屋一并抵押规则】
第三百九十九条【禁止抵押的财产范围】
第四百条【抵押合同】
第四百零一条【流押条款的效力】
第四百零二条【不动产抵押登记】
第四百零三条【动产抵押的效力】
第四百零四条【动产抵押权对抗效力的限制】
第四百零五条【抵押权和租赁权的关系】
第四百零六条【抵押期间抵押财产转让应当遵循的规则】
第四百零七条【抵押权的从属性】
第四百零八条【抵押财产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的保护措施】
第四百零九条【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或抵押权顺位的法律后果】
第四百一十条【抵押权实现的方式和程序】
第四百一十一条【浮动抵押财产的确定】
第四百一十二条【抵押财产孳息归属】
第四百一十三条【抵押财产变价款的归属原则】
第四百一十四条【同一财产上多个抵押权的效力顺序】
第四百一十五条【既有抵押权又有质权的财产的清偿顺序】
第四百一十六条【买卖价款抵押权】
第四百一十七条【抵押权对新增建筑物的效力】
第四百一十八条【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权的实现效果】
第四百一十九条【抵押权的存续期间】
第二节 额抵押权
第四百二十条【额抵押规则】
第四百二十一条【额抵押权担保的部分债权转让效力】
第四百二十二条【额抵押合同条款变更】
第四百二十三条【额抵押所担保债权的确定事由】
第四百二十四条【额抵押的法律适用】
第十八章 质权
节 动产质权
第四百二十五条【动产质权概念】
第四百二十六条【禁止出质的动产范围】
第四百二十七条【质押合同形式及内容】
第四百二十八条【流质条款的效力】
第四百二十九条【质权的设立】
第四百三十条【质权人的孳息收取权】
第四百三十一条【质权人对质押财产处分的限制及其法律责任】
第四百三十二条【质物保管义务】
第四百三十三条【质押财产保全】
第四百三十四条【转质】
第四百三十五条【放弃质权】
第四百三十六条【质物返还与质权实现】
第四百三十七条【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
第四百三十八条【质押财产变价款归属原则】
第四百三十九条【额质权】
第二节 权利质权
第四百四十条【可出质的权利的范围】
第四百四十一条【有价证券质权】
第四百四十二条【有价证券质权人行使权利的特别规定】
第四百四十三条【基金份额质权、股权质权】
第四百四十四条【知识产权质权】
第四百四十五条【应收账款质权】
第四百四十六条【权利质权的法律适用】
第十九 章留置权
第四百四十七条【留置权的定义】
第四百四十八条【留置财产与债权的关系】
第四百四十九条【留置权适用范围的限制性规定】
第四百五十条【可分留置物】
第四百五十一条【留置权人保管义务】
第四百五十二条【留置财产的孳息收取】
第四百五十三条【留置权的实现】
第四百五十四条【债务人请求留置权人行使留置权】
第四百五十五条【留置权实现方式】
第四百五十六条【留置权优先于其他担保物权效力】
第四百五十七条【留置权消灭】
第五分编 占有
第二十章 占有
第四百五十八条【有权占有法律适用】
第四百五十九条【恶意占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百六十条【权利人的返还请求权和占有人的费用求偿权】
第四百六十一条【占有物毁损或者灭失时占有人的责任】
第四百六十二条【占有保护的方法】
后记
內容試閱
民法典适用的几个重大问题
人民法院审委会副部级专职委员、二级大法官
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办公室主任刘贵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于2021年1月1日生效实施。民法典作为新中国成立以来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系统整合了新中国成立70多年来长期实践形成的民事法律规范,汲取了中华民族5000多年优秀法律文化,借鉴了人类法治文明建设有益成果,是一部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基础性法律;是一部体现我国社会主义性质、符合人民利益和愿望、顺应时代发展要求的民法典;是一部体现对生命健康、财产安全、交易便利、生活幸福、人格尊严等各方面权利平等保护的法典。
人民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要在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指导下,按照习近平总书记“切实实施民法典”的重要论述,全面、充分认识民法典颁布实施的重大意义,深刻认识和理解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民法典中国特色、实践特色、时代特色的重要论述。从中国特色看,民法典传承中华民族优秀法治文化,充分体现社会主义本质特征,巩固和维护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保障人民民事权利,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适应中国改革发展新形势,是一部承前启后、继往开来的划时代立法;从实践特色看,民法典坚持从我国国情出发,充分吸收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在我国革命、建设、改革各个历史时期进行经济建设、文化建设、政治建设、法治建设和社会治理的实践经验,是一部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国家重典;从时代特色看,民法典直面现代科技发展带来的经济社会变化,借鉴各国民事立法回应科技发展的成果,积极回应互联网时代人民群众所期所盼,是一部充分体现新时代社会特征、数字科技发展进步,引领和保护我国经济社会健康发展的现代化法典。
本文以习近平总书记“切实实施民法典”的重要讲话精神为指导,就民法典的总体架构、民法典的规范性质及识别、民法典的溯及力、民法典与其他法律规范的关系、民法典中的担保制度谈一些认识体会。
一、民法典的总体架构
(一)从立法体例上看,民法典采取的是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
在大陆法系,民法典在立法体例上可以分为民商分立和民商合一。采取民商分立的国家主要有德国、法国和日本等,其特征是在民法典之外制定单独的商法典。这些国家民法典与商法典并存并非偶然,有其历史原因。采取民商合一立法模式的国家或地区主要是意大利、瑞士,另外还有我国台湾地区。民商合一被认为是现代民法典编纂的一种趋势。民商合一立法体例又可区分为完全民商合一和不完全民商合一。前者将商法的大部分内容纳入民法典之中,后者则是将商法的一部分内容纳入民法典,同时在民法典之外,还存在大量的商事特别法。我国在民法典之外未另行制定商法典,而是制定了大量的商事特别法,如公司法、证券法、破产法、保险法、海商法等。此外,我国知识产权立法已经形成相对独立的领域,没有纳入到民法典;劳动法已经社会化,成为社会法的组成部分,也没有纳入到民法典。因此,我国民法典应属于不完全的民商合一立法体例。全国人大常委会王晨副委员长在2020年5月22日所作的民法典草案说明中明确指出:“中国民事法律制度建设一直秉持‘民商合一’的传统,把许多商事法律规范纳入民法之中。编纂民法典,进一步完善我国民商事领域基本法律制度和行为规则,为各类民商事活动提供基本遵循,有利于充分调动民事主体的积极性和创造性、维护交易安全、维护市场秩序,有利于营造各种所有制主体依法平等使用资源要素、公开公平公正参与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的市场环境,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
民商合一立法体例贯彻到我国民法典的方方面面,尤以总则编和合同编的表现为突出,例如,一是没有采取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的传统分类,而是将法人区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以及特别法人;二是将大量商事合同作为典型合同纳入合同编,如保理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仓储合同、行纪合同等;三是将代理制度统一适用于民事代理和商事代理。尽管我国民法典采取的是民商合一,但应注意到,商事交易更加注重效率和交易安全,在法律适用上有其一定程度的特殊性。在此就几个相关的法律问题作如下探讨。
1. 关于商事法律中的外观主义
应特别注意,外观主义系民商法上的学理概括,并非现行法律规定的原则,现行法律只是规定了体现外观主义的具体规则。对此,人民法院2019年11月颁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纪要》)已经进行了阐释,主要涉及民法典百七十二条关于表见代理,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五百零四条关于法定代表人代表权以及第三百一十一条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实践中,应当依据有关具体法律规则进行判断,类推适用也应以规则设定的情形、条件为基础。同时,关于外观主义还应注意:一是外观主义是为保护交易安全设置的例外规定,一般适用于因合理信赖权利外观或意思表示外观而进行的民商事交易行为,不应适用于强制执行及其他非交易行为。在认定实际权利人与名义权利人的关系上,应注重财产的实质归属,而不单纯地取决于公示外观。二是从民法典规定看,外观主义可以区分为意思表示外观与权利外观,前者涉及合同效力的判断,如表见代理、表见代表,后者涉及物权的变动判断,如善意取得。三是适用时应准确把握外观主义的适用边界,避免泛化或滥用。
2. 关于商事代理
在民商分立的立法体例下,往往区分民事代理与商事代理。从商法意义上而言,商事代理是指代理商在不受雇佣合同约束的前提下,以自己或委托人的名义,为委托人或买或卖或提供服务,并从中取得佣金的经营性活动,常见的如运输代理、销售代理、采购代理等。商事代理以营利为目的,以代理为职业,从事代理业务既可以自己的名义,也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由此可见,商事代理虽与民事代理有所区别,但本质特征相同,故民法典关于民事代理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商事代理。就商事代理中的非显名代理而言,可以援用民法典合同编第九百二十五条、第九百二十六条所规定的隐名代理或者间接代理处理因此发生的纠纷。
职务代理不同于商事代理,商事代理中的代理商一般是独立的商事主体,与被代理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或者雇佣关系。而职务代理中的代理人在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中担任职务,一般与被代理人存在劳动关系或者雇佣关系,并依据其职权对外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后果由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承担。关于职务代理的规定早见于2017年颁布的民法总则,民法通则、合同法对职务代理都没有作出规定。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从企业法人责任的角度规定,企业法人对其法定代表人或其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似与职务代理有一定的关联,但严格讲并不属于对职务代理的明确规定,而且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并未区分代表行为与代理行为。民法典百七十条保留了民法总则的规定,应注意以下几点:,民法典将职务代理规定在代理一章中的委托代理一节,从体例安排上看,似乎是有意将职务代理作为委托代理的一种特殊情况。对此,宜解释为职务代理属于委托代理的特别规定,应按照特别规定和一般规定的关系适用。只有关于职务代理的规定不能解决所要处理的法律问题时,才可以适用关于委托代理的一般规则。第二,职务代理中代理人只要在其职权范围内实施代理行为,无须法定代表人再次授权,即应视为被代理公司的行为。职务代理在实践中典型的情况是建设工程项目经理行为,其在建设工程中的签字,一般都视为职务行为,对外由其所在的企业承担责任。其他如采购员代表公司采购、销售员代表公司销售等。第三,从民法典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看,一般委托代理情况下的表见代理,以“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为构成要件,也就是说,一般委托代理中的表见代理,不仅要求相对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还要求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对于法人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范围的后果,民法典百七十条第二款规定,“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此规定是为了解决职务代理情况下的表见代理问题,但使用了“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表述,在表述方式上与表见代表类似,可视为是委托代理情况下职务代理的特殊规定。这也就表明,如果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知道法人工作人员超出职权范围,此时法律后果则由法人承担。至于如何判断相对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法人工作人员超出职权范围,则要结合交易习惯、交易类型或者规模、常理等综合判断。
3. 关于平等原则下倾斜保护问题
民法典在抽象人格基础上,形成民法上的平等原则,同时为实现实质平等作了一些特殊规定。这些规定侧重保护非商事主体利益,多是对弱势群体的保护,体现的是维护社会公平的价值取向。
例如,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至第四百九十八条关于合同格式条款的规定,相较于合同法的规定,主要有两点变化:一是规定格式条款提供者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对方可以主张这些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二是在“免除或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导致格式条款无效前加上限定词“不合理地”。这是对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进一步完善,在认定格式条款无效时不再一刀切,而是综合考虑交易性质、双方风险负担等情况。
再如,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保留了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规定,也体现了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性质问题,一直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是一种法定抵押权,还有观点认为是一种法定优先权。从民法典的规定来看,典型合同这一分编先规定加工承揽合同,接着规定了建设工程合同,并且在建设工程合同一章后一条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由此,可以将建设工程合同视为特殊的加工承揽合同,故有人将工程款优先权解释为不动产留置权,这是法理上的一种解释路径,但从留置权只适用于动产而不适用于不动产的规定来看,理解为留置权似也有不妥。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顺位,人民法院2002年6月出台的《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据此批复,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商品房消费者的权利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更优先于抵押权。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对物权法百九十一条进行了修改,在规定抵押物可以转让的同时,明确了抵押权的追及效力。这一立法变化是否将导致上述批复与民法典的规定不一致?对此,在司法解释清理时有必要进行充分论证,审慎定夺。实践证明,这一规定有效保障了弱势群体的生存权,实现了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具正当性与合理性。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第四百零四条关于动产抵押权对抗效力的限制性规定,亦即“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显然没有区分是否办理动产抵押登记,即使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的权利也不能对抗符合条件的买受人,故有人主张在保护商品房消费者问题上类推适用或参照适用这一条款,笔者认为有一定道理。此外,关于是否可以约定排除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问题,实践中颇具争议,多数意见认为法律规定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目的在于保护建筑工人等弱势群体,如果允许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排除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适用,则会使这一法律规定的目的落空,因此不应允许约定排除适用。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23条就采纳了这一意见。
再如,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关于砍头息的规定。民间借贷作为国家金融的补充,对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题、优化市场资源配置发挥了积极作用,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需要保护,当然也需要规范。在民间借贷中,贷款人通常处于优势地位,有的贷款人为了确保收回利息,在提供贷款时预先扣除利息,借贷人的借贷金额实际上是扣除利息后的金额,这加重了借款人的负担。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明确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体现了向处于弱势地位的借款人倾斜的立法倾向。
值得注意的是,《九民会纪要》也十分注重对弱势群体倾斜性保护,规定人民法院应将金融消费者是否了解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活动的性质及风险,并在此基础上作出自主决定作为应当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如果卖方机构未履行适当性义务,即未履行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当的消费者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此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此外,同属卖方机构的发行人、销售者以及金融服务提供者承担的是连带责任,这符合民法典百六十七条关于违法代理责任的规定。
(二)从编纂思路上看,民法典是以民事权利为线索进行编纂的,因此是一部权利法
民法典总则编加上分则各编,共7编。总则编规定的是权利主体、权利变动、权利保护的一般规则;分则首先将民事权利区分为人身权利与财产权利,再将财产权利区分为物权和债权,债权又根据其发生原因区分为合同(准合同)和侵权,从而形成物权、合同、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以及侵权责任各编。
1. 民法典在编纂思路上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
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典编纂,主要以法国民法典与德国民法典为代表,其中法国民法典受罗马法上“法学阶梯”的影响,采三编制,包括人法、物法以及取得财产的各种方式,共2281条;德国民法典则受罗马法上“学说汇纂(潘德克顿)”的影响,采五编制,在总则编之外,再设物权、债法、婚姻、继承各编,共2385条。比较而言,德国民法典的结构更加科学、严谨,但也存在晦涩难懂、重物轻人、债法过于庞杂等弊端。
我国民法典参考了大陆法系国家尤其是德国民法典的编纂思路,更重要的是充分总结了中国立法经验,立足中国国情民情,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一是人格权独立成编,克服了德国民法典重物轻人的缺陷;二是将债法一分为二,即合同编和侵权责任编分立,旨在凸显二者在规则上的差异;三是不设债法总则,债法总则被纳入到合同编。在没有债法总则的情况下,要注意援引合同编通则的规定来处理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比如,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八条规定,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适用有关该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通则的有关规定,但是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
2. 民法典对权利的保护方法可以划分为两大类
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注重对权利的保护,在民法典各编中对权利保护方法形成分工,例如在物权编规定的物权请求权,在人格权编规定的人格权请求权,在性质上属于原权利请求权。在合同编,则既规定了作为原权利请求权的给付请求权,也规定了作为救济性请求权的次给付请求权。侵权责任编规定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在性质上也是救济性请求权,其目的在于处理各种民事权益受到不法行为侵害的后果。
物权虽然是权和支配权,但在权利人对标的物的支配圆满状态受到行为人的破坏后,权利人对行为人就会产生相应的请求权,其目的在于恢复权利人对标的物的支配圆满状态。物权请求权的具体内容是原物返还请求权、妨碍排除请求权和危险防止请求权。对应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就是返还原物、排除妨碍和消除危险等。物权请求权不同于因物权受到侵害发生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侵权损害赔偿主要解决因侵权行为发生的损失由谁承担,因此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通常以行为人有过错为要件,且一般要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但物权请求权不同,它旨在恢复权利人对标的物的支配圆满状态,所以既不以行为人有过错为要件,一般也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同理,人格权请求权也是如此,权利人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都不应以行为人有过错为要件,也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但如果是要求行为人承担侵害人格权的赔偿责任,则原则上须以行为人有过错为要件,且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三)从立法技术上看,民法典采用的是总分式
不仅设总则编规定了整个法典的一般性规则,在分则各编中,也是先规定适用于该编的一般性规则,再规定具体规则或者特别规则。例如在合同编中,先规定通则,再规定各类典型合同和准合同,而在合同编的通则分编中,也是先有一般规定,再规定其他具体内容;物权编更是如此,不仅有通则分编的设置,而且各分编都有一般规定;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和侵权责任编虽然未设分编,但也是先以专章规定一般规定,再规定其他内容。这种提取公因式的立法技术可以有效地节约立法资源,并使得民法典的外部体系更加严谨、科学,但也加大了法律适用过程中“找法”的难度。例如,当我们在处理一个具体的合同纠纷案件时,可能无法在法典的某个特定地方查找到应当适用于该合同纠纷的全部规则,而必须在整个法典中去寻找可能适用的所有规则。
因此,在处理某一具体的合同纠纷案件时,先要到民法典合同编的典型合同分编中查找是否存在与该合同有关的特别规定。如果有,就要优先适用特别规定,只有在没有找到特别规定时,才能适用合同编通则部分的规定;也只有在合同编通则部分没有特别规定时,才能适用总则编关于法律行为与代理的一般规定。例如“融资租赁合同”一章就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的情形和后果作了特别规定,自应优先适用该规定,再适用合同编通则以及总则编的相关规定。当然,有时问题可能会更加复杂,例如所要处理的合同纠纷不是一个因典型合同引起的纠纷,而是无名合同引起的纠纷;再如所要处理的合同纠纷虽然是因典型合同引起的纠纷,但民法典并未将处理该合同纠纷的特别规则全部规定于该典型合同,而是要求适用与其有关的其他典型合同的规定。如民法典在“建设工程合同”一章中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这是因为,建设工程合同是一种特殊的承揽合同,民法典虽然将其作为典型合同予以规定,但也根据总分的思路,先规定承揽合同,再规定建设工程合同,且明确规定了二者在法律适用上的相互关系。至于因无名合同引起的纠纷,依民法通说,应优先适用与其为类似的典型合同的特别规定。如果没有特别规定,再适用合同编通则部分的规定以及总则编关于法律行为和代理的一般规定。此外,无论是典型合同还是无名合同,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在没有关于该合同的特别规定时,如果该合同是有偿合同,还应在适用合同编通则部分之前,优先适用民法典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
关于一般规定与特殊规定问题,还可以举一个例子。民法典百四十三条将意思表示真实规定为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条件之一,是否意味着意思表示不真实,民事法律行为就必然无效呢?显然,我们不能作此解释,因为根据民法典百四十六条至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较为复杂,相应的法律后果也不统一。如果是通谋虚伪意思表示,则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其隐藏的行为并不必然无效,是否无效,取决于法律的规定;如果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是因为对方或者第三人实施欺诈、胁迫所致,则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可见,民法典百四十三条仅仅是从正面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有效要件,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依据。人民法院认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应以民法典百四十四条及其以下的条文作为裁判依据。可见,民法典的结构极为复杂,对“找法”提出了挑战,当然也增加了理解并适用民法典的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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