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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簡介: |
在总结和比较研究现有教材的基础上,在坚持教材的通说性和规范性的前提下,本书的内容和体系都有明显的发展和创新。本书主编赵旭东教授负责的商法学被评为北京市精品课程。
本书突出其先进性,以《公司法》、《证券法》、《企业破产法》和《合伙企业法》的内容和结构为基础,全面总结和评价这些法律修改的成果,借鉴各国商事立法和理论发展的*发展,对商法学的法律原理和学说作出新的闸释和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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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作者: |
赵万一,男,1963年4月生,山东巨野人。现任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院长、民商法学教授、博士生导师,兼任中国法学会理事、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仲裁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理事、福建省人民政府顾问、广东佛山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重庆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咨询专家、重庆市青年联合会委员、重庆市第一中级法院专家咨询委员。主要从事民商法基本理论和公司法、证券法、破产法等教学与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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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試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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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是调整市场经济关系中商人及商事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商法与民法及经济法具有非常密切的联系。大陆法系国家在处理民法和商法的关系时,主要有民商合一和民商分立两种立法体例。民法和商法最主要的区别在于:民法以公平为最终价值取向,商法则以效益为立法目的。商法与经济法的主要区别在于:商法比较注重个体效益和个体利益,而经济法则比较注重保护社会利益。
按照一般理解,商法是调整商事关系的有关法律规范的总和,因而商法与商或商事有非常密切的联系。商或商事作为一个历史范畴,是人类社会生产力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在原始社会后期,一方面,随着两次社会大分工的出现,社会成员的物质生产活动逐步专业化,每个商品生产者都无法生产出自己所需要的全部产品:另一方面,由于生产工具的改进和生产力的发展,商品生产者生产的商品除了能满足自身的需要之外,剩余的产品越来越多,因而产生了进行商品交换的需要。私有财产制度的确立则使得每一个商品生产者都不能无偿占有其他人生产的产品,从而使以等价交换为基本原则的商品交换制度逐步确立。并导致了最早的商和商人的出现。对于早期的商,《汉书?食货志》解释说:通财鬻货曰商:《白虎通?商贾》中则认为:行曰商,止曰贾。商之谓言章也,章其远近,度其有无,通四方之物,故谓之商。我国古代这些对商的最初解释,反映了当时社会对于商品交易和流通活动的基本认识,并近似各国对于简单商品交换活动的理解。商在英文中为commerce,在德文中为handels,在日文中亦为商。按照《韦氏新国际辞典》的解释:商事系指商品交换行为或买卖行为:《布莱克法律辞典》则认为:商是指货物、生产品或任何种类的财物之交换。与这种一般意义上的商不同,经济学意义上的商则是对现代社会生产过程中某一部分经济活动(即商品流通活动)的理论概括,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直接媒介财货交易之行为。而法学意义上的商事概念则是在对商事习惯和不同时期商事实践不断进行法律概括的基础上逐步形成的。随着现代社会经济之发达、交通工具的进步,商事的范围和种类正愈衍愈繁,形成所谓无业不商的局面,凡属以营利为目的、从事媒介交易的行为,皆被法律称为商。传统经济学意义上的商在法律上通常被称为买卖商,亦即学者所称的固有商。除固有商外,法律学上的商还包括范围更广的非固有商。这里的非固有商主要可分为三类:第一类是辅助商,亦称第二种商,指间接以媒介货物交易为目的之营业活动,实际上是某种辅助固有商营业得以实现的商事行为,如货物运送、仓储、居间、代理、行纪、包装等。第二类是虽不具有直接或间接媒介货物交易之行为目的,但其行为性质与固有商和辅助商有密切联系或者为它们提供有商业条件的营业活动,如银行、融资、信托、承揽、运送、制造、加工、出版、印刷等活动,学者又将其称为第三种商。第三类是仅与辅助商或第三种商有牵连关系的营业,如广告宣传、人身与财产保险、旅馆营业、饭店酒楼、戏院舞厅、旅游服务、娱乐营业、信息咨询等,此种商事营业与固有商的联系已极为间接,学者多称之为第四种商。由此可见,现代商法上所称的商事是指营利性主体所从事的一切营利性营业活动和事业之总称,是对营利性主体从事的各种活动之概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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