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在《法学研究》发表了一篇谈检察官客观义务的论文,后来教育部课题招标,就以此为基础申报并中标。但写作有所拖延,上报延期后,在交稿压力之下加紧写作,今年端午节前终于完稿,如释重负。
检察官作为现代国家刑罚制度中的基本角色,是达成国家刑罚权的要求与维系正当程序的需要交合之下的产物。在国家刑事法体制中,他所拥有的检控乃至侦查权力,使任何公民都可能成为刑事追究的对象,出于对这种权力的警惕和担心,使“客观义务”这类话题容易引起社会关注,对检察官这一义务的主张和强调似也具有某种天然的正当性。在大陆法系尤其是德国,检察官作为“护法者”角色定位,使“客观义务”成为不可少的制度性随附;在英美法系尤其是美国,检察官几乎不受限制的自由裁量权,则使“寻求公正”(to seek justice or to do justice)的责任,即美国法中的“客观义务”,也成为重要的法概念。而在我国检察制度之下,“客观义务”既可以为检察权包括法律监督权提供一种正当化依据,用以回答人们“谁来监督监督者”的疑问,又可以因其隐含的制度符号(超越性司法官地位、居高临下的诉讼关照等),满足检察官的某种优越感。而法治观念、权利意识以及对安全感的需求日渐提升的社会公众,希望检察官拥有的主动性和压制性权力受到约束,而“客观义务”正契合了社会公众的愿望。因此,“检察官客观义务”在当今中国的法语言中,具有重要意义——不仅在理论研究中颇受关注,已经产生了不少研究成果,而且在实践中,在法庭上,在其他涉及检察权运用的场合,也常被提及。虽然,如本研究指出的,由于角色冲突、体制限制等因素,如同国外的实践,社会期许与现实图景有一定差距。
本书对检察官客观义务的理论与实践问题进行了梳理,写作中注意了几点。一是注意较为系统的比较研究。尤其是对历来欠缺的英美法中的客观义务问题,搜集了第一手资料作了较全面的评介。二是注意理论分析的深度与新意。包括提出并分析客观义务的具体内容、法理根据和基本矛盾,系统探讨“客观义务”所涉及的检察权运用诸问题。同时对一些相关问题也提出一些新的分析意见,如新《刑事诉讼法》背景下的公诉变更等。三是关注检察实务,注意理论研究的实践性品格。作者基于对中国检察制度及其运作的长期研究与实务观察,剖析了司法实践中涉及检察官客观义务的主要问题。其中既有在履行客观取证、中立审查、追求公正判决、定罪救济、诉讼关照以及正当程序维护责任等方面的具体问题,也包括办案机制与方式、职业伦理、绩效考核等涉及检察权运行机制和运行条件,并对客观义务形成基本制约的重要问题。在肯定检察官对客观义务的尊重,包括高度评价胥敬祥案办理、浙江“两张”案昭雪等案件中检察官的作用外,也时有针砭现实弊端之言说。如侦查取证中的致罪偏向及不适当地采用威胁、欺骗、指供等取证方法,公诉权运用中的片面性与缺乏节制,大要案办理中的程序虚置,外部、内部权力要素对客观义务的妨碍,司法伦理的缺失,检察权运行机制的扭变,以及绩效考核制度对客观义务的不良影响等。直面现实,意在推动客观义务的实效化。
中国的检察制度,具有相当的特殊性,这种特殊性主要源于其赖以生存的制度基础的不同。因此对于我国检察制度的研究,应当在当下特有的制度背景和框架下展开。检察官客观义务研究也不例外。所涉问题及其关联要素的特殊性,使得此项研究时生“形似而神不似”之感。不过,本土化的研究立场和方法,不应拒绝借鉴、运用成熟的法治经验和基本原理。例如,客观义务因检察官角色冲突而难以充分实现,因为“任何人不能充当自己案件的法官”,这也正是程序正义学说的一个核心观念。因此,客观义务的强调应当与外部制度的建设同步展开,且以后者为重,才是呈现中国司法公正的正道。
龙宗智
2014年5月31日于成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