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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輯推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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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是最高人民法院为指导行政审判工作与助力依法行政编写的连续出版图书。丛书多年来深受全国各地法院行政审判法官、行政执法人员和专家学者的普遍欢迎与好评。对各级法院行政审判工作具有直接的指导作用,对各级各部门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政和行政法专家学者理论研究具有较强的参考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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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容簡介: |
本丛书及时刊登行政法的理论与实践成果,新司法解释、司法文件、司法政策及解读,大法官与知名学者观点,执法与审判一线疑难热点专题研究,具有典型和指导意义的审判案例及分析,重点课题的调研信息及成果等内容,总结审判与执法经验,明确案件裁判标准,关注学术前沿动态。來源:香港大書城megBookStore,http://www.megbook.com.hk 第102集设有“观点与争鸣”“专题研究”“理论与实践”“调查研究”“案例分析”“行政审判动态”“规范性文件”栏目,收录了21篇资深法官撰写的实践研究与实务指导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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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於作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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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是中国的最高人民法院的组成部门,主要负责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二审行政案件;审判不服下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行政审判监督案件;审查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办理行政赔偿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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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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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与争鸣】
行政诉讼被告确定制度的简化优化 纪红玲
【专题研究: 行政机关自我纠错】
论行政机关自行纠错 廖希飞
审判权与行政自纠的衔接路径
——以审判权介入为视角 臧 永 魏 曜
行政机关自行纠错“免予负面评价” 的既有局限与实践突破
——以“诉的利益” 适当限制“确认违法” 诉权 朝之悦 李金鹏
关于助推法治政府建设的调研报告
——基于健全完善行政行为自我纠错制度的视角 陈文平
【理论与实践】
行政诉讼争议焦点识别困境与出路 周 觅 郑 怡 石春芳
关于投诉举报行政案件审理难点问题解析 仝 蕾 饶晓燕
检视与平衡: 行政公益诉讼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标准界定 董礼洁 孙佳敏
不动产登记纠纷行民一并审理的案件类型认定 崔圆英 尤 洁
行政案件援用公序良俗的功能与路径探寻
——基于行政案件裁判思维逻辑展开 万进福 熊娇娇
【调查研究】
关于杭州治安管理类行政诉讼案件有关情况的调研报告
叶 青 杨逸强 唐莹祺 李惠娴 莫雪飞
税务行政纠纷“库网融合” 分析研究与完善建议 陈春梅 李晓果 邢 璐
【案例分析】
行政协议履行之诉中行政机关撤销行为的司法审查
——王某某诉某区管委会住建局未按约定履行行政协议案 晏丽丽 李丽英
行政机关对不宜继续履行的行政协议可以采取补救措施
李莉军 姚美科 温贵能
行政协议案件中对行政机关合同条款解释的限制及对违约情形的认定 王惠奕
互联网虚假广告行为的认定及行政处罚
——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黄 瑶 叶署铭
醉驾超标两轮电动车的行政处罚 任海霞 谢 凯
房屋征收迟延补偿中评估时点的确定 廖珍珠
医疗保健机构可以签发只含有母亲单方信息的 《出生医学证明》 脱攀峰
【行政审判动态】
行政协议案件司法审查报告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规范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确定强制拆除行政诉讼案件被告及起诉期限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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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纠纷行民一并审理的案件类型认定 崔圆英 尤 洁
【 摘要】《 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 ,在行政登记诉讼中“ 可以”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 ,然而实践中法官多通过另案诉讼的方式分案处理 ,适用行民一并审理制度的案件极少 ,该制度在交叉争议解决中并未得到如期适用。法律规范之所以空置 ,根源在于制度设计只提出一并审理概想 , 并未明确应当一并审理的案件类型。本文从我国物权变动与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特点出发 ,分析不动产登记纠纷中行民交叉问题的成因;梳理不动产登记行民诉讼常见争点 , 归纳不动产登记行民交叉的案件类型;通过研析一并审理理论依据 ,界定以裁判“ 合一确定”为一并审理的标准 , 以“ 同一事实”“ 分案裁判冲突”为认定条件;最后 ,结合具体案件类型 ,运用上述标准逐一确定一并审理的案件类型 , 以推动行民一并审理制度真正在不动产登记纠纷中落地生根。 【 关键词】不动产登记纠纷 行民交叉案件 一并审理 案件类型
从“焦作房产纠纷案”开始 ,理论与实务界对不动产登记行民交叉问题的研究就从未停止。① 研究主要集中在不动产登记行为的性质界定、行民交叉问题的处理模式①、一并审理的程序完善② 。但对于“不动产争议适用行民一并审理的案件类型”这一核心问题涉猎有限 。虽然《 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涉不动产登记的行政诉讼可以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 ,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专节规定了相关民事争议一并审理的程序③ ,并且规定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一并解决民事争议 ,以期最大限度地推动不动产行民交叉争议一次性解决 。在“可以”一并审理的规定下 ,绝大多数案件依据此前司法解释确立的“先民后行”原则④不予一并审理 ,导致即使立法有一并审理制度 ,实践操作适用该制度的案件仍旧很少 ,一并审理并未如立法原意一样发挥应有作用 。为推动不动产登记争议一次性解决、实质性化解 ,有必要理顺行民交叉纠纷一并审理的制约障碍 ,从不动产登记行民交叉案件成因、具体案件类型、一并审理依据角度逐层分析 ,界定具体适用一并审理的案件类型 ,以期为实践操作提供指引。
一、不动产登记行民交叉问题的成因分析 不动产登记行民交叉问题的产生与我国特殊的物权变动理论及不动产登记制度密切相关 。不动产登记前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动产登记时的登记审查行为、不动产登记后登记错误的解决方式 ,这三个因素都会导致行民交叉问题产生。 ( 一) 物权变动有因性导致物债关联关系 不动产物权变动分为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和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所谓非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 ,是指由于法律行为以外的法律事实而引起不动产物权的产生、变更、转移与消灭 ,例如因法律文书、征收决定、继承、合法建造和拆除房屋而产生的物权变动 。所谓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 ,是指法律行为如买卖、赠与、互易、抵押等导致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或消灭。① 对于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我国民事立法与主流民法学说不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 ,而采取了物权变动区分原则。② 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物权的变动结果分属两个法律事实 。物权变动需进行不动产登记 ,即将民事法律行为与登记行为进行了区分 。《 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③ 确立了不动产登记以登记生效要件主义为原则、登记对抗要件主义为例外的不动产登记制度 。在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中 ,基础的民事法律行为是物权变动的原因 ,通常表现为民法上的债权关系 ,基础的民事法律行为在先不动产登记在后。
这种模式下会带来两类问题 :一是因有效民事法律行为未登记产生了行民交叉问题 。《 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五条④规定 ,不动产物权的合同原则上自合同成立时生效 ,未办理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在这种规定下可能会出现“ 一房二卖”情形 ,未办理登记的买受人基于有效买卖合同要求撤销不动产登记 ,导致不动产登记行政诉讼与合同效力的民事诉讼交叉 。二是无效或者应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已经登记产生了行民交叉问题 。因为基础民事法律行为在登记后会出现无效、被撤销等问题 ,所以据此进行的不动产登记就会出现登记的物权权利人与真正的权利人不一致 ,导致出现不动产登记行政诉讼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民事诉讼交叉。 ( 二 ) 不动产登记形式审查导致记载事实不既定 不动产登记的性质是一个复杂且具有争议的问题 ,有学者认为 ,不动产登记是行政确认 ,有学者认为 ,不动产登记是行政事实行为或准行政行为。⑤ 笔者认为 ,不动产登记属于准行政行为 ,①不动产登记产生生效或者对抗的效果是基于法律的规定 ,没有改变相对人权利义务的法效意思 ,不具有一般行政行为的公定力 ,而仅具有推定力和公信力 。不动产登记的推定力是指法律推定不动产登记簿所记载的物权归属和内容与真实事实保持一致 ,②公信力表现为社会公众看到登记情况即推定和相信行政登记所记载的内容是真实无误的。③ 基于不动产登记的性质 ,我国不动产登记审查采取“ 形式审查 +合理注意义务”的模式 ,这种模式兼顾了行政登记的效率与公信力价值取向 ,但与此同时 ,行政审查的有限性也无法保证审查结果绝对无误 ,有时需要采取司法审查方式确保不动产登记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就会出现行民交叉案件 。此外 ,基于不动产登记的推定力与公信力 ,当事人会根据不动产登记结果实施其他民事法律行为 ,登记后的民事法律行为也会出现争议 ,从而形成多个民事法律行为与多个不动产登记交叉的复杂案件。 ( 三) 有限的自行纠错方式导致登记错误需通过行政诉讼解决 不动产登记需依法进行 ,在登记出现错误时需按照法定程序予以更正 ,不得随意自行改变 。不动产登记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并无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主动撤销登记的规定。④ 对于登记错误问题的解决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规定了更正登记 ,⑤但更正登记有适用条件限制 ,并非所有错误登记都可进行更正登记 。例如 ,不动产登记机构错误登记后 ,已办理不动产权利处分登记、预告登记和查封登记的 ,为保护后续登记权利人权益 ,不能进行更正登记 。除更正登记外 ,登记错误也可通过不动产权利归属判决予以处理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 ,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不动产权利的 , 当事人可以持生效法律文书单方申请不动产登记。① 此处的“不动产权利归属判决”,属于判决类型中的“形成判决”;给付判决和确认判决并不能产生物权变动效果 ,如法院判决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 即为确认判决而非形成判决 ,并未解决物权归属问题 ,因此 ,没有确定物权归属的民事诉讼仍旧不能解决不动产登记问题 ,对于此类问题仍需进行行政诉讼 ,从而出现行民交叉案件。
二、不动产登记纠纷行民交叉的争议类型 结合常见的不动产登记争议 , 以原告诉讼请求为分类依据 ,对不动产登记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进行归纳总结 ,研究其关联关系。 ( 一) 不动产登记涉及的民事争议类型 1. 确认不动产权利归属争议 。当事人认为不动产登记记载的权利人与实际事实不符 ,请求法院判决物权归属 。不动产物权权利归属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归属 。当事人常见的争议类型包括 :基于“ 一房二卖”而请求确认自己为不动产所有权人、基于共有财产分割而请求确认自己为不动产共有人 ,基于继承事实而请求确认自己对房屋享有继承份额等民事争议。
2. 确认民事法律行为效力争议 。包括确认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与无效两种 。确认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争议不多 ,一般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即生效 ,无须起诉确认是否有效 ,但在不动产登记后 ,“ 阴阳购房合同”“顶名购房”等行为导致第三人请求确认合同有效 ,撤销原不动产登记行为 。确认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争议较多 ,在不动产登记后 ,作为不动产登记基础的民事法律行为若出现《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①如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等 ,当事人或第三人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3. 撤销民事法律行为争议 。在不动产登记后 ,作为不动产登记基础的民事法律行为若出现《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至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撤销的情形 ,②如民事法律行为显失公平、存在欺诈等 ,第三人或者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撤销民事法律行为。 4. 解除合同争议 。在不动产登记后 ,作为不动产登记基础的合同若出现《 民法典》五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可以解除的情形 ,③如房屋买卖合同等出现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者一方迟延履行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解除合同。 5. 进行民事侵权赔偿争议 。侵权赔偿争议是指真正的不动产权利人诉登记申请人赔偿侵犯不动产权利给自己造成的实际损失 。侵权赔偿争议分为三类 :第一类是申请人提交虚假材料 ,不动产登记机构已经尽到形式上的审查义务还是造成了错误的登记结果 ,给权利人造成损失 ;第二类是申请人提交虚假材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因为过失未尽审查义务导致登记错误 ,给权利人造成损失 ;第三类是登记申请人与不动产登记机构共同故意如恶意串通进行了不动产登记 ,给权利人造成损失 。存在前述情形的 ,真正权利人可以提起民事诉讼 ,要求提交虚假材料的登记申请人承担民事侵权赔偿。 表 1 不动产登记涉及的民事争议类型
序号 民事诉讼类型 事实与理由 1
确认不动产权利归属 因买卖、赠与、继承等关系享有物权 ,物权形态包括单独所有、共同共有、按份共有。 2
确认民事法律行为效力 买卖合同、赠与合同、遗嘱、遗赠协议、抵押合同等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符合公序良俗等生效要件存在争议。 3
撤销民事法律行为 因买卖合同、赠与合同、遗嘱、遗赠协议、抵押合同等存在重大误解、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等可撤销事由存在争议。 4
解除合同 因买卖、赠与等合同存在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 目的等法定解除情形或者出现约定解除情形。
5
民事侵权赔偿 (1) 登记申请人提交虚假材料导致登记错误 ,给权利人造成损失。 (2) 登记申请人提交虚假材料 ,不动产登记机构未尽审查义务导致登记错误 ,给权利人造成损失。
(3) 登记申请人与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共同故意导致登记错误 ,给权利人造成损失。
( 二 ) 不动产登记涉及的行政争议类型 1. 不履行法定职责争议 。不动产登记机构负有进行不动产登记的法定职责 , 申请人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不动产登记 ,不动产登记机构未作出任何行为的情况下构成行政不作为 ,“不作为之诉是指人民在申请行政机关作出特定的行政行为 ,而行政机关未为任何决定的情况下提起的行政诉讼”① 。在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作为时 ,根据《 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② 原告可以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履行法定职责。 2. 确认不予受理、不予登记违法争议 。根据《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① 申请人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交相应的申请材料申请登记 ,不动产登记机构按照受理、审核、登簿的程序作出不动产登记行为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审查后 ,需要书面作出是否受理及登记的决定 ,如果其经审查后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或者登记条件作出不予受理、不予登记的决定 , 申请人对此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3. 撤销不动产登记争议 。请求撤销不动产登记的事实与理由分为三类 :第一类是因为不动产登记的基础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解除合同 ,据此作出的不动产登记行为应予以撤销 ;第二类是不动产登记程序违法 。第三类是因为不动产登记机构未尽审查义务导致记载权利人错误 ,理由为不动产登记机构没有履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查验义务 ,②在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材料虚假或者申请人申请登记的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下便进行了登记 。请求撤销不动产登记案件的数量在不动产登记案件总数中占比最大。 4. 确认不动产登记违法争议 。确认不动产登记违法的理由与撤销不动产登记行为相同 ,在不动产物权已经被第三人善意取得或者虽非善意取得但经过多次转让登记 ,不动产物权已经不可能再登记到原告名下 , 已经不具备可撤销内容 ,原告不能请求撤销登记 ,只能请求确认不动产登记违法。
5. 请求行政赔偿争议 。行政赔偿争议是指不动产权利人诉不动产登记机构错误登记给自己造成的损失 。不动产登记机构未尽审查义务或者滥用职权、与登记申请人恶意串通进行不动产登记 ,导致不动产登记错误给权利人造成损失 。根据造成登记错误的原因 ,不动产登记机构的违法行为分为三类 :第一类是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进行登记 ,导致登记错误 ,如登记人员伪造申请材料直接注销不动产所有权登记 ,给权利人造成损失 ;第二类是登记申请人提交虚假材料 ,不动产登记机构未尽审查义务导致登记错误 ,给权利人造成损失 ;第三类是依申请进行的不动产登记中 , 申请人与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共同故意恶意串通进行不动产登记 ,给权利人造成损失。
表 2 不动产登记涉及的行政争议类型
序号 行政诉讼类型 事实与理由 1
不履行法定职责 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作为。 2
确认不予受理、不予登记违法 未按规定进行受理或者登记。
3
撤销不动产登记 (1) 作为不动产登记的基础民事法律行为被确认无效、撤销或者解除合同 ,登记出现错误。
(2) 不动产登记程序违法导致登记错误。 (3) 不动产登记机构未尽审查义务导致登记错误。
4
确认不动产登记违法 (1) 作为不动产登记的基础民事法律行为被确认无效、撤销 ,登记出现错误。
(2) 不动产登记程序违法导致登记错误。 (3) 不动产登记机构未尽审查义务导致登记错误。
5
行政赔偿 (1) 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导致登记错误 ,给权利人造成损失。 (2) 登记申请人提交虚假材料 ,不动产登记机构未尽审查义务导致登记错误 ,给权利人造成损失。
(3) 登记申请人与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共同故意导致登记错误 ,给权利人造成损失。
( 三) 不动产登记纠纷行民交叉争议类型 在不履行法定职责 ,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不予登记的行政争议案件中 , 因不动产登记行为尚未作出 ,未与民事争议产生关联 ,相关民事争议可单独通过民事诉讼予以解决 ,不会出现行民交叉问题 。可能产生行民交叉的争议类型及关联关系对应如下 :
1. 确认不动产登记违法、撤销不动产登记与确认不动产权利归属的关联 ,即真实不动产权利人认为自己是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 ,不动产登记存在错误 ,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不动产登记违法、撤销不动产登记。 2. 确认不动产登记违法、撤销不动产登记与确认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关联 ,即真实不动产权利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的基础民事法律行为有效或者存在无效的情形 ,不动产登记存在错误 ,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不动产登记违法、撤销不动产登记。 3. 确认不动产登记违法、撤销不动产登记与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关联 , 即真实不动产权利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的基础民事法律行为存在应被撤销的情形 ,不动产登记存在错误 ,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不动产登记违法、撤销不动产登记。 4. 撤销不动产登记与解除合同的关联 。确认不动产登记违法与解除合同并无关联 ,因解除合同是当事人在申请登记后将作为登记基础的合同解除 ,是登记申请人自己的原因导致的 ,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存在违法行为 ,故不能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不动产登记违法 。而实际有关联的是撤销不动产登记与解除合同 ,即真实不动产权利人认为作为不动产登记基础的合同已经解除 ,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据之前订立的有效合同进行不动产登记导致不动产登记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不一致出现登记错误 ,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不动产登记。
5. 确认不动产登记违法、撤销不动产登记与民事侵权赔偿的关联 , 即不动产权利人认为登记申请人提交虚假材料或登记申请人与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共同故意导致登记错误 ,登记申请人将房屋再处分或者进行其他行为给权利人造成了损失 。根据《 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二条① 的规定 , 申请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不动产登记存在错误 ,真实权利人可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不动产登记违法、撤销不动产登记。 6. 行政赔偿与民事侵权赔偿的关联 , 即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与申请人共同行为导致登记错误 ,给权利人造成损失 。登记申请人提交虚假材料 ,不动产登记机构未尽审查义务或者登记申请人与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共同故意导致登记错误 ,给权利人造成损失 。真正的权利人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申请人赔偿损失 ,也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不动产登记机构赔偿损失。
表 3 不动产登记纠纷存在的行民交叉争议类型
序号 行政争议类型 民事争议类型 相关事实与理由 1
不履行法定职责 无 无 2
确认不予受理、不予登记违法 无 无 3
撤销不动产登记 确认不动产权利归属 不动产登记错误 ,权利人要求确认权利归属。
4
确认民事法律行为效力 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依据其他民事法律行为作出的不动产登记错误 ,或者作为不动产登记的基础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登记出现错误。
5
撤销民事 法律行为 作为不动产登记的基础民事法律行为被撤销 ,登记出现错误。 6
解除合同 作为不动产登记基础的合同被解除 ,登记出现错误。 7
民事侵权赔偿 登记申请人提交虚假材料导致登记错误 , 给权利人造成损失。 8
确认不动产登记违法 确认不动产权利归属 不动产登记错误 ,权利人要求确认权利归属。
9
确认民事法律行为效力 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依据其他民事法律行为作出的不动产登记错误 ,或者作为不动产登记的基础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登记出现错误。
10
撤销民事 法律行为 作为不动产登记的基础民事法律行为被撤销 ,登记出现错误。 11
解除合同 无 12
民事侵权赔偿 登记申请人提交虚假材料导致登记错误 , 给权利人造成损失。
13
行政赔偿
民事侵权赔偿 登记申请人提交虚假材料 ,不动产登记机构未尽审查义务或者登记申请人与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共同故意导致登记错误 , 给权利人造成损失。
三、不动产登记纠纷适用行民一并审理的判断标准 《 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 ,适用行民一并审理的案件要求是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之间具有关联性 ,但对何为“关联性”缺乏明确判断标准 。该法没有规定的 ,可参考民事诉讼予以解决 。民事诉讼中确定的“诉讼标的”和裁判“合一确定”理论可以为判断动产登记行民交叉案件一并审理提供指导。 ( 一)“诉讼标的”标准适用的局限性
我国诉讼制度以大陆法系中的“诉讼标的”为起点确定诉的种类与数量 ,以“诉讼标的同一性”或“诉讼标的主从性”为依据确定诉的客观合并类型 ,无论是“诉讼标的同一性”还是“诉讼标的主从性”都难以支持行民交叉案件的一并审理 。行政诉讼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的制度是出于诉讼便利考虑将两个不同性质的诉讼一并审理 ,①很显然 ,不动产登记案件行政诉讼标的与民事诉讼标的不同 ,故不能适用诉讼标的同一性标准将其一并审理 。同时 ,不动产登记案件行政诉讼标的与民事诉讼标的是因果关系 ,不是主从关系 ,不适用行政附带民事的“ 主从关系”标准 。故此 ,现有的“诉讼标的”理论无法为行民交叉案件一并审理提供理论依据。 ( 二 ) 裁判“合一确定”标准适用的合理性 1. 裁判“合一确定”的含义 。受民事共同诉讼判断标准由“诉讼标的同一性”扩大为“合一确定裁判的必要性”的启发 ,不动产登记案件适用行政诉讼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的标准应当为裁判“合一确定”。裁判“合一确定”是指在行政诉讼中 ,有必要将两个在事实上或者法律上具有牵连性的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一并审理 ,查清案件事实后一并判决 ,避免裁判冲突 ,从而一次性解决纠纷。 “ 合一确定”是指非经合并裁判争议不能解决或者会存在冲突 , 即一并审理具有必要性 ;如果不必要 ,将会完全冲破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的界限 ,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分置将不再是一个理论问题 ,而变为一个政策问题 ,不利于诉讼制度的发展。 2. 裁判“合一确定”标准的意义 。裁判合一确定标准在实体上和程序上均具有重要意义 。在实体上 ,一是可以避免裁判冲突 ,行政诉讼审查不动产登记行为的合法性 ,民事诉讼审查民事法律关系 ,裁判合并可以避免陷入民事判决基础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撤销而不动产登记行为合法不应撤销不动产登记的困境 。二是可以充分保障权利人物权 ,避免纠纷再次产生 。若行政诉讼、民事诉讼分别裁判 ,根据物权变动区分原则 , 当事人先提起民事诉讼得到判决结果后仍需要提起行政诉讼 ,在不动产登记机构重新作出登记的这段时间内物权处于不确定状态 ,裁判合并可以解决基于物权变动区分存在时间差而产生的问题 。裁判合一确定标准将两个事实牵连型诉讼标的合并审理 ,既避免矛盾判决 ,又节约诉讼资源 ,是不动产行民交叉争议实质性解决的有益探索。
( 三) 裁判“合一确定”的具体认定标准 1. 同一事实标准 。“ 同一事实”是指各诉所依据的事实关系与法律关系应当具有牵连性 ,具体表现为一致性或者重叠性 。对于“ 同一事实”的认定 ,可以在“ 同一”与“事实”两个层面进行理解 。“ 同一”是指前后两个诉中具有一致事实、交叉事实 ;①“事实”是指对实体形成影响 ,使某项权利产生或消灭的不可或缺、最低限度的要件事实。② 具体到不动产登记行民交叉案件中 , 同一事实的类型包括:(1) 前诉民事判决结果在后诉行政审判中处于前提性的要件事实地位 。如前诉民事判决确认买卖合同无效的事实 ,是后诉撤销不动产行政登记的先决性要件事实 。表面看 ,基础民事法律行为为一个事实 ,不动产登记行为也为一个事实 ,但从整个登记过程看不动产登记依据基础民事法律行为作出 , 民事先决事实与行政裁判事实实质上为同一事实 。需要注意的是 ,不动产登记基础民事法律行为之外的其他事实与不动产登记行政诉讼非同一事实 ,没有一并审理的必要 。如实践中不动产所有权登记与抵押合同便不是同一事实 ,对于此类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不必要一并审理 。 ( 2) 前诉民事判决结果与后诉行政审判存在共通的要件事实 。如前诉行政判决确认登记材料虚假 ,成为后诉民事诉讼认定侵权损害赔偿的依据 。因我国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二元划分 ,不动产登记机构与登记申请人“二人”共同侵权 ,虽不属于同一诉讼标的 ,但共同侵权的故意需要一并审理、合并裁判。 2. 分案裁判冲突标准 。须合一确定的应有之义为如果分别裁判 ,不动产登记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判决会产生冲突 。不动产登记行政诉讼需要对动产登记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理 ,判决结果包括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即不动产登记行为合法、撤销不动产登记、确认不动产登记违法 ,以及不动产登记机构应进行赔偿或者不予赔偿 。而民事诉讼需要对不动产物权的归属、基础民事法律行为效力、侵权赔偿进行审理 ,判决结果包括确认权利归属 ,解除合同 , 民事法律行为有效、无效或者应当撤销 ,应进行赔偿或者不予赔偿 。在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分别进行的情形下 ,行政诉讼中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与民事诉讼中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可能会存在不一致或者冲突 ,为了保证司法裁判的统一性 ,对于分案裁判会产生冲突的案件应当一并审理。 四、不动产登记纠纷适用行民一并审理的案件类型 要确保行政诉讼一并审理民事争议制度落地实施 ,必须根据不动产登记案件的类型 ,从理论上厘清应当适用以及不应当适用的具体类型 ,为审判适用提供明确的指引。 ( 一) 应当一并审理的案件类型 行政赔偿案件中涉及民事侵权赔偿争议的应当一并审理 ,此类案件符合裁判合一确定的适用条件 。在同一事实方面 ,不动产登记机构与申请人共同侵权导致的赔偿责任认定问题比较复杂 ,既需要查清事实 ,也需要查清过失、故意等主观形态 ,共同侵权事实难以分割认定 ,符合同一事实的条件 。在裁判可能冲突方面 ,对于不动产登记机构以及登记申请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应当承担多大程度的责任需要根据共同的侵权事实予以查清 。只有在查清共同侵权事实的基础上 ,才能分别作出行政判决和民事判决 ,确定行政机关与侵权个人应当承担的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比例。① 在行政赔偿行政诉讼中 ,一并审理民事侵权争议既可以避免矛盾裁决 ,确保共同侵权事件在两个诉讼程序事实认定、责任确定一致 ,还可以提高司法效率 ,解决行政赔偿难、追偿难的困境 ,保障受损人及时获得赔偿 。如果分别审理 ,不动产登记机构和申请人需要分别作为第三人参加民事侵权赔偿诉讼和行政赔偿诉讼 ,给当事人造成讼累。
( 二 ) 可以一并审理的案件类型 确认不动产登记违法、撤销不动产登记案件中涉及确认民事法律行为效力争议的案件、撤销民事法律行为争议的案件可以一并审理 ,这两类案件不符合裁判合一确定的件 ,在同一事实方面 , 因为不动产登记是依据基础民事法律行为作出的 ,从整个登记过程看 ,二者实质为同一事实 。在裁判可能冲突方面 ,确认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撤销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单独通过民事诉讼解决 ,在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分别进行的情形下 ,可能出现在民事诉讼中民事法律行为如买卖合同、赠与合同等被判决无效、撤销 ,在民事法律行为被确认无效、撤销后 ,不动产登记已经失去登记基础 ,行政诉讼中亦应判决撤销不动产登记 ,但是因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办理不动产登记时已经尽到审慎审查义务 ,不动产登记机构无过错不承担任何责任 ,这种情况下不会存在裁判冲突的问题 ,没有一并审理的必要性 ,因此 ,这两类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选择一并审理也可以分案审理。 ( 三) 不应当一并审理的案件类型 1. 确认不动产登记违法、撤销不动产登记案件中涉及确认不动产物权归属争议的案件 。民事确认不动产物权归属判决属于“ 形成判决”,根据《 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① 的规定 ,人民法院法律文书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 , 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也就是说 ,生效法律文书可以直接导致物权变动 , 当事人持判决书可直接进行不动产登记 ,行政诉讼无须进行 ,更不会产生分案裁判冲突问题 ,没有一并审理的必要性 , 因此 ,此类案件不应适用一并审理民事争议制度。 2. 撤销不动产登记案件中涉及解除合同争议的案件 。合同解除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的原因存在差异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的原因在不动产登记之前便存在 ,合同解除的原因是在不动产登记之后才发生的 ,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据当时订立的有效的合同进行登记不存在任何问题 ,只是因为后来出现了合同解除的事由解除了合同 ,进而导致不动产登记也随之出现错误 ,所以解除合同的争议必定在先 ,不会出现在行政诉讼中存在解除合同争议的情况。此类争议应当通过先民后行的方式解决 , 即通过民事诉讼解除合同后 , 因不动产登记已经失去登记基础 ,行政诉讼中亦应判决撤销不动产登记 ,先民后行的方式完全可以解决此类问题 。因此 ,此类案件不应适用一并审理民事争议制度。 3. 确认不动产登记违法、撤销不动产登记案件中涉及民事侵权赔偿争议的案件 。民事侵权赔偿一般是与认定民事侵权行为一并提出的 ,无论是申请人提交虚假材料 ,不动产登记机构已经尽到形式上的审查义务的原因给权利人造成了损失 ,还是登记申请人与不动产登记机构共同给权利人造成了损失 ,根据“ 不告不理”原则 , 当事人只请求解决民事侵权赔偿的 ,均可通过提起民事诉讼、不动产登记机构作为第三人解决 ,无须进行行政诉讼 ,更不会产生分案裁判冲突问题 ,没有一并审理的必要性 ,因此 ,此类案件不应适用一并审理民事争议制度。 结语 本文类型化分析涉不动产登记纠纷行民交叉案件的形态 ,合理界定出行民争议一并审理的判断依据 ,具体提出应当适用、不应当适用一并审理的案件类型 ,为实践操作提供明确指引 。当然 ,要使行政诉讼一并审理民事争议制度真正落实生效 ,除明确具体适用案件类型外 ,还需要完善一并审理的立案、审理等程序规则 ,调动行政审判工作人员适用积极性 ,多方推进行政诉讼一并审理民事争议制度真正适用。
( 作者单位 : 山东省青岛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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