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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體書』实务刑法评注第三版-学生用书 喻海松 编著

書城自編碼: 4188202
分類:簡體書→大陸圖書→法律法律實務
作者: 喻海松 编著
國際書號(ISBN): 9787301367896
出版社: 北京大学出版社
出版日期: 2025-12-01

頁數/字數: /
書度/開本: 32开 釘裝: 平装

售價:HK$ 1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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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輯推薦:
为尽可能突出学生使用过程中最常用到的相关法律法规,书稿对于学生在课堂阶段接触较少、相对次要法律法规进行了电子化处理,以二维码形式呈现,达到突出重点、便利使用的目的,更好地服务于学生对《刑法》知识的掌握和规范的了解。
别等毕业才懂实务!
还在为刑法浩如烟海的法条和司法解释头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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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今天起,让刑法学习不再停留在课本。
內容簡介:
本书是喻海松博士编著的实务刑事法评注系列的最新成果,在《实务刑法评注》(第三版)基础上修订编纂而来。全书共分刑法条文、立法沿革、立法解释、立法机关工作意见、相关规定、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立案追诉标准、指导性案例、法律适用答复复函、入库案例要旨、形参案例规则提炼和司法疑难解析等多个板块,并特别针对学生在接受刑法学教育过程中所需要了解的相关知识进行了答疑解惑,对收录的各类法律法规和规范文件进行了重新梳理和编排。同时,为节约篇幅,并尽可能突出学生使用过程中最常用到的相关法律法规,本书对于一些法规进行了电子化处理,以二维码形式呈现,达到突出重点、便利使用的目的。本书为为法科学生定制,努力降低定价,薄利多销,力求做一部能够带入课堂、随问随翻、学生友好型刑法工具书,助益于刑法学教育质量的提升以及学生了解和解决实务能力的增进。
關於作者:
喻海松,男,1980年生,湖南新邵人。法学学士(2003年,西北政法学院)、法学硕士(2005年,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学博士(2008年,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现从事刑事司法工作,兼任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副秘书长。获第十届“全国杰出青年法学家”提名奖。独著《刑法的扩张》(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文物犯罪理论与实务》(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环境资源犯罪实务精释》(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网络犯罪二十讲》(法律出版社2018年第1版、2022年第2版)、《刑事诉讼法修改与司法适用疑难解析》(北京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编著《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版)、《实务刑法评注》(北京大学出版社2022年第1版、2024年第2版、2025年第3版)、《实务刑事诉讼法评注》(北京大学出版社2023年第1版、2025年第2版);发表论文百余篇。
目錄
《实务刑法评注·学生版》的编写缘起
总则(第1—101条)
第一章 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
第一条【立法宗旨】
第二条【刑法的任务】
第三条【罪刑法定原则】
第四条【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
第五条【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第六条【属地管辖权】
第七条【属人管辖权】
第八条【保护管辖权】
第九条【普遍管辖权】
第十条【对外国刑事判决的消极承认】
第十一条【外交特权和豁免权】
第十二条【刑法溯及力】
第二章 犯罪
第一节 犯罪和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犯罪概念】
第十四条【故意犯罪】
第十五条【过失犯罪】
第十六条【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
第十七条【刑事责任年龄】
第十七条之一【老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精神障碍与刑事责任能力】
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正当防卫】
第二十一条【紧急避险】
第二节 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
第二十二条【犯罪预备】
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
第二十四条【犯罪中止】
第三节 共同犯罪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的概念】
第二十六条【主犯】
第二十七条【从犯】
第二十八条【胁从犯】
第二十九条【教唆犯】
第四节 单位犯罪
第三十条【单位负刑事责任的范围】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
第三章 刑罚
第一节 刑罚的种类
第三十二条【刑罚种类】
第三十三条【主刑种类】
第三十四条【附加刑种类】
第三十五条【驱逐出境】
第三十六条【赔偿经济损失与民事赔偿优先原则】
第三十七条【免予刑事处罚与非刑罚性处置措施】
第三十七条之一【从业禁止】
第二节 管制
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与执行】
第三十九条【管制犯的义务与权利】
第四十条【管制期满解除】
第四十一条【管制刑期的计算与折抵】
第三节 拘役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
第四十三条【拘役的执行】
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与折抵】
第四节 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
第四十六条【有期徒刑与无期徒刑的执行】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
第五节 死刑
第四十八条【死刑、死缓的适用对象及核准程序】
第四十九条【死刑适用对象的限制】
第五十条【死缓变更】
第五十一条【死缓期间及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计算】
第六节 罚金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
第七节 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四条【剥夺政治权利的含义】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
第五十六条【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独立适用】
第五十七条【对死刑、无期徒刑罪犯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
第五十八条【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计算、效力与执行】
第八节 没收财产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的范围】
第六十条【以没收的财产偿还债务】
第四章 刑罚的具体运用
第一节 量刑
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一般原则】
第六十二条【从重处罚与从轻处罚】
第六十三条【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
第二节累犯
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
第六十六条【特殊累犯】
第三节自首和立功
第六十七条【自首与坦白】
第六十八条【立功】
第四节 数罪并罚
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的一般原则】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的并罚】
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后又犯新罪的并罚】
第五节 缓刑
第七十二条【缓刑的对象、条件】
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
第七十四条【不适用缓刑的对象】
第七十五条【缓刑犯应遵守的规定】
第七十六条【缓刑的考验及其积极后果】
第七十七条【缓刑考验不合格的后果】
第六节 减刑
第七十八条【减刑条件与限度】
第七十九条【减刑程序】
第八十条【无期徒刑减刑的刑期计算】
第七节 假释
第八十一条【假释的适用条件】
第八十二条【假释的程序】
第八十三条【假释的考验期限】
第八十四条【假释犯应遵守的规定】
第八十五条【假释考验及其积极后果】
第八十六条【假释的撤销及其处理】
第八节 时效
第八十七条【追诉期限】
第八十八条【追诉期限的延长】
第八十九条【追诉期限的计算】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九十条【民族自治地方刑法适用的变通】
第九十一条【公共财产的范围】
第九十二条【公民私人所有财产的范围】
第九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
第九十四条【司法工作人员的范围】
第九十五条【重伤的含义】
第九十六条【违反国家规定的含义】
第九十七条【首要分子的范围】
第九十八条【告诉才处理的含义】
第九十九条【以上、以下、以内的界定】
第一百条【前科报告制度】
第一百零一条【总则的效力】
分则(第102—451条)
第一章 危害国家安全罪
第一百零二条【背叛国家罪】
第一百零三条【分裂国家罪】【煽动分裂国家罪】
第一百零四条【武装叛乱、暴乱罪】
第一百零五条【颠覆国家政权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
第一百零六条【与境外勾结的从重处罚】
第一百零七条【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
第一百零八条【投敌叛变罪】
第一百零九条【叛逃罪】
第一百一十条【间谍罪】
第一百一十一条【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
第一百一十二条【资敌罪】
第一百一十三条【本章之罪死刑、没收财产的适用】
第二章 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失火罪】【过失决水罪】【过失爆炸罪】【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一百一十六条【破坏交通工具罪】
第一百一十七条【破坏交通设施罪】
第一百一十八条【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第一百一十九条【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第一百二十条【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
第一百二十条之一【帮助恐怖活动罪】
第一百二十条之二【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
第一百二十条之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
第一百二十条之四【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
第一百二十条之五【强制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罪】
第一百二十条之六【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
第一百二十一条【劫持航空器罪】
第一百二十二条【劫持船只、汽车罪】
第一百二十三条【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
第一百二十四条【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
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
第一百二十六条【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
第一百二十七条【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
【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
第一百二十八条【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
第一百二十九条【丢失枪支不报罪】
第一百三十条【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
第一百三十一条【重大飞行事故罪】
第一百三十二条【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
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二【妨害安全驾驶罪】
第一百三十四条【重大责任事故罪】【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
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危险作业罪】
第一百三十五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
第一百三十六条【危险物品肇事罪】
第一百三十七条【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第一百三十八条【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
第一百三十九条【消防责任事故罪】
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
第三章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第一节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第一百四十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
第一百四十二条【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
第一百四十二条之一【妨害药品管理罪】
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第一百四十四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第一百四十五条【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
第一百四十六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
第一百四十七条【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
第一百四十八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
第一百四十九条【竞合的适用】
第一百五十条【单位犯本节之罪的处罚】
第二节 走私罪
第一百五十一条【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
第一百五十二条【走私淫秽物品罪】【走私废物罪】
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第一百五十四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第一百五十五条【准走私】
第一百五十六条【走私罪的共犯】
第一百五十七条【武装掩护走私、抗拒缉私的规定】
第三节 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
第一百五十八条【虚报注册资本罪】
第一百五十九条【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
第一百六十条【欺诈发行证券罪】
第一百六十一条【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第一百六十二条【妨害清算罪】
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罪】
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二【虚假破产罪】
第一百六十三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第一百六十四条【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
第一百六十五条【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第一百六十六条【为亲友非法牟利罪】
第一百六十七条【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第一百六十八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
第一百六十九条【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公司、企业资产罪】
第一百六十九条之一【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
第四节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第一百七十条【伪造货币罪】
第一百七十一条【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
第一百七十二条【持有、使用假币罪】
第一百七十三条【变造货币罪】
第一百七十四条【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
第一百七十五条【高利转贷罪】
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第一百七十七条【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
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
第一百七十八条【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第一百七十九条【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第一百八十条【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
第一百八十一条【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
第一百八十二条【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
第一百八十三条【保险工作人员骗取保险金的处理】
第一百八十四条【金融工作人员受贿的处理】
第一百八十五条【金融工作人员挪用资金的处理】
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一【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违法运用资金罪】
第一百八十六条【违法发放贷款罪】
第一百八十七条【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
第一百八十八条【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
第一百八十九条【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
第一百九十条【逃汇罪】
第一百九十一条【洗钱罪】
第五节 融诈骗罪
第一百九十二条【集资诈骗罪】
第一百九十三条【贷款诈骗罪】
第一百九十四条【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
第一百九十五条【信用证诈骗罪】
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
第一百九十七条【有价证券诈骗罪】
第一百九十八条【保险诈骗罪】
第一百九十九条(删去)
第二百条【单位犯本节之罪的处罚】
第六节 危害税收征管罪
第二百零一条【逃税罪】
第二百零二条【抗税罪】
第二百零三条【逃避追缴欠税罪】
第二百零四条【骗取出口退税罪】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发票罪】
第二百零六条【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第二百零七条【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第二百零八条【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第二百零九条【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非法出售发票罪】
第二百一十条【盗窃、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相关发票的处理】
第二百一十条之一【持有伪造的发票罪】
第二百一十一条【单位犯本节之罪的处罚】
第二百一十二条【优先追缴税款、出口退税款】
第七节 侵犯知识产权罪
第二百一十三条【假冒注册商标罪】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第二百一十五条【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第二百一十六条【假冒专利罪】
第二百一十七条【侵犯著作权罪】
第二百一十八条【销售侵权复制品罪】
第二百一十九条【侵犯商业秘密罪】
第二百一十九条之一【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罪】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之罪的处罚】
第八节 扰乱市场秩序罪
第二百二十一条【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
第二百二十二条【虚假广告罪】
第二百二十三条【串通投标罪】
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
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
第二百二十六条【强迫交易罪】
第二百二十七条【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倒卖车票、船票罪】
第二百二十八条【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
第二百二十九条【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
第二百三十条【逃避商检罪】
第二百三十一条【单位犯本节之罪的处罚】
第四章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
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罪】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
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
第二百三十五条【过失致人重伤罪】
第二百三十六条【强奸罪】
第二百三十六条之一【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
第二百三十七条【强制猥亵、侮辱罪】【猥亵儿童罪】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
第二百三十九条【绑架罪】
第二百四十条【拐卖妇女、儿童罪】
第二百四十一条【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
第二百四十二条【妨害公务罪】【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
第二百四十三条【诬告陷害罪】
第二百四十四条【强迫劳动罪】
第二百四十四条之一【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
第二百四十五条【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
第二百四十六条【侮辱罪】【诽谤罪】
第二百四十七条【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
第二百四十八条【虐待被监管人罪】
第二百四十九条【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
第二百五十条【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
第二百五十一条【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
第二百五十二条【侵犯通信自由罪】
第二百五十三条【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第二百五十四条【报复陷害罪】
第二百五十五条【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
第二百五十六条【破坏选举罪】
第二百五十七条【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
第二百五十八条【重婚罪】
第二百五十九条【破坏军婚罪】
第二百六十条【虐待罪】
第二百六十条之一【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
第二百六十一条【遗弃罪】
第二百六十二条【拐骗儿童罪】
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一【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
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二【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
第五章 侵犯财产罪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
第二百六十五条【盗窃罪】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
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罪】
第二百六十八条【聚众哄抢罪】
第二百六十九条【转化型抢劫】
第二百七十条【侵占罪】
第二百七十一条【职务侵占罪】
第二百七十二条【挪用资金罪】
第二百七十三条【挪用特定款物罪】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罪】
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
第二百七十六条【破坏生产经营罪】
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第六章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第一节 扰乱公共秩序罪
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袭警罪】
第二百七十八条【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
第二百七十九条【招摇撞骗罪】
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
【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
【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
第二百八十条之一【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
第二百八十条之二【冒名顶替罪】
第二百八十一条【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
第二百八十二条【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非法持有国家绝密、
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
第二百八十三条【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
第二百八十四条【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
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组织考试作弊罪】【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代替考试罪】
第二百八十五条【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
第二百八十六条【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
第二百八十七条【利用计算机实施有关犯罪的规定】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第二百八十八条【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
第二百八十九条【聚众“打砸抢”的处理】
第二百九十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
【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组织、资助非法聚集罪】
第二百九十一条【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
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
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二【高空抛物罪】
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罪】
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
第二百九十三条之一【催收非法债务罪】
第二百九十四条【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第二百九十五条【传授犯罪方法罪】
第二百九十六条【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
第二百九十七条【非法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罪】
第二百九十八条【破坏集会、游行、示威罪】
第二百九十九条【侮辱国旗、国徽、国歌罪】
第二百九十九条之一【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
第三百条【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重伤、死亡罪】
第三百零一条【聚众淫乱罪】【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
第三百零二条【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罪】
第三百零三条【赌博罪】【开设赌场罪】【组织参与国(境)外赌博罪】
第三百零四条【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罪】
第二节 妨害司法罪
第三百零五条【伪证罪】
第三百零六条【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
第三百零七条【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虚假诉讼罪】
第三百零八条【打击报复证人罪】
第三百零八条之一【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披露、报道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
第三百零九条【扰乱法庭秩序罪】
第三百一十条【窝藏、包庇罪】
第三百一十一条【拒绝提供间谍犯罪、恐怖主义犯罪、极端主义犯罪证据罪】
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第三百一十三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第三百一十四条【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
第三百一十五条【破坏监管秩序罪】
第三百一十六条【脱逃罪】【劫夺被押解人员罪】
第三百一十七条【组织越狱罪】【暴动越狱罪】【聚众持械劫狱罪】
第三节 妨害国(边)境管理罪
第三百一十八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第三百一十九条【骗取出境证件罪】
第三百二十条【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出售出入境证件罪】
第三百二十一条【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第三百二十二条【偷越国(边)境罪】
第三百二十三条【破坏界碑、界桩罪】【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罪】
第四节 妨害文物管理罪
第三百二十四条【故意损毁文物罪】【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过失损毁文物罪】
第三百二十五条【非法向外国人出售、赠送珍贵文物罪】
第三百二十六条【倒卖文物罪】
第三百二十七条【非法出售、私赠文物藏品罪】
第三百二十八条【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
第三百二十九条【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罪】
第五节 危害公共卫生罪
第三百三十条【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第三百三十一条【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
第三百三十二条【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
第三百三十三条【非法组织卖血罪】【强迫卖血罪】
第三百三十四条【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
【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
第三百三十四条之一【非法采集人类遗传资源、走私人类遗传资源材料罪】
第三百三十五条【医疗事故罪】
第三百三十六条【非法行医罪】【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
第三百三十六条之一【非法植入基因编辑、克隆胚胎罪】
第三百三十七条【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
第六节 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
第三百三十八条【污染环境罪】
第三百三十九条【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
第三百四十条【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第三百四十一条【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狩猎罪】
【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
第三百四十二条【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第三百四十二条之一【破坏自然保护地罪】
第三百四十三条【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
第三百四十四条【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
第三百四十四条之一【非法引进、释放、丢弃外来入侵物种罪】
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
第三百四十六条【单位犯本节之罪的处罚】
第七节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毒品罪】
第三百四十九条【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
第三百五十条【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
第三百五十一条【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
第三百五十二条【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
第三百五十三条【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强迫他人吸毒罪】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
第三百五十五条【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
第三百五十五条之一【妨害兴奋剂管理罪】
第三百五十六条【毒品再犯】
第三百五十七条【毒品的定义及数量计算】
第八节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第三百五十八条【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
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罪】
第三百六十条【传播性病罪】
第三百六十一条【特定单位的人员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处理】
第三百六十二条【特定单位的人员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的处理】
第九节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
第三百六十三条【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
第三百六十四条【传播淫秽物品罪】【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
第三百六十五条【组织淫秽表演罪】
第三百六十六条【单位犯本节之罪的处罚】
第三百六十七条【淫秽物品的界定】
第七章 危害国防利益罪
第三百六十八条【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阻碍军事行动罪】
第三百六十九条【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过失损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
第三百七十条【故意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过失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
第三百七十一条【聚众冲击军事禁区罪】【聚众扰乱军事管理区秩序罪】
第三百七十二条【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
第三百七十三条【煽动军人逃离部队罪】【雇用逃离部队军人罪】
第三百七十四条【接送不合格兵员罪】
第三百七十五条【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
【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伪造、盗窃、买卖、非法提供、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
第三百七十六条【战时拒绝、逃避征召、军事训练罪】【战时拒绝、逃避服役罪】
第三百七十七条【战时故意提供虚假敌情罪】
第三百七十八条【战时造谣扰乱军心罪】
第三百七十九条【战时窝藏逃离部队军人罪】
第三百八十条【战时拒绝、故意延误军事订货罪】
第三百八十一条【战时拒绝军事征收、征用罪】
第八章 贪污贿赂罪
第三百八十二条【贪污罪】
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的处罚】
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
第三百八十五条【受贿罪】
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处罚】
第三百八十七条【单位受贿罪】
第三百八十八条【斡旋受贿】
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第三百八十九条【行贿罪】
第三百九十条【行贿罪的处罚】
第三百九十条之一【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
第三百九十一条【对单位行贿罪】
第三百九十二条【介绍贿赂罪】
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行贿罪】
第三百九十四条【公务、外交活动中的贪污】
第三百九十五条【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隐瞒境外存款罪】
第三百九十六条【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财物罪】
第九章 渎职罪
第三百九十七条【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
第三百九十八条【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
第三百九十九条【徇私枉法罪】【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
第三百九十九条之一【枉法仲裁罪】
第四百条【私放在押人员罪】【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
第四百零一条【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
第四百零二条【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
第四百零三条【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
第四百零四条【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
第四百零五条【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
【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
第四百零六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第四百零七条【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
第四百零八条【环境监管失职罪】
第四百零八条之一【食品、药品监管渎职罪】
第四百零九条【传染病防治失职罪】
第四百一十条【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罪】【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
第四百一十一条【放纵走私罪】
第四百一十二条【商检徇私舞弊罪】【商检失职罪】
第四百一十三条【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动植物检疫失职罪】
第四百一十四条【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
第四百一十五条【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罪】
【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罪】
第四百一十六条【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
第四百一十七条【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第四百一十八条【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
第四百一十九条【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
第十章 军人违反职责罪
第四百二十条【军人违反职责罪的界定】
第四百二十一条【战时违抗命令罪】
第四百二十二条【隐瞒、谎报军情罪】【拒传、假传军令罪】
第四百二十三条【投降罪】
第四百二十四条【战时临阵脱逃罪】
第四百二十五条【擅离、玩忽军事职守罪】
第四百二十六条【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
第四百二十七条【指使部属违反职责罪】
第四百二十八条【违令作战消极罪】
第四百二十九条【拒不救援友邻部队罪】
第四百三十条【军人叛逃罪】
第四百三十一条【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罪】【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
第四百三十二条【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罪】
第四百三十三条【战时造谣惑众罪】
第四百三十四条【战时自伤罪】
第四百三十五条【逃离部队罪】
第四百三十六条【武器装备肇事罪】
第四百三十七条【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编配用途罪】
第四百三十八条【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
第四百三十九条【非法出卖、转让武器装备罪】
第四百四十条【遗弃武器装备罪】
第四百四十一条【遗失武器装备罪】
第四百四十二条【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罪】
第四百四十三条【虐待部属罪】
第四百四十四条【遗弃伤病军人罪】
第四百四十五条【战时拒不救治伤病军人罪】
第四百四十六条【战时残害居民、掠夺居民财物罪】
第四百四十七条【私放俘虏罪】
第四百四十八条【虐待俘虏罪】
第四百四十九条【战时缓刑】
第四百五十条【本章适用范围】
第四百五十一条【战时的界定】
附则(第452条)
第四百五十二条【本法的施行日期、相关法律的废止与保留】
附录
內容試閱
《实务刑法评注·学生用书》的编写缘起
《实务刑法评注》自2022年8月出版以来,已更新至第三版。《实务刑法评注》实际是一部刑法工具书,且将主要读者群体定位为实务工作者。基于此,第一版将引言定名为“一部实务工作者写给实务工作者的刑法工具书”,鲜明彰显这一立场。一段时期以来,不少读者同仁建议推出面向法科学生的版本,而编辑团队亦有此意愿。基于此,《实务刑法评注》在更新至第三版之际,推出配套学生用书。借此机会,笔者想以法科学生所需刑法工具书的理想图景为切入点,对《实务刑法评注·学生用书》的编写缘起稍加阐释,以求教于学界方家和诸位同仁。
一、刑法理论学习与实务训练融合并进的提倡
学习刑法理论是法科学生在校期间的分内之事,掌握刑法实务运行模式同样应当得到高度重视。究其原因在于,刑法理论与实务不可分割,没有脱离实务的理论,故真正学好理论的前提必然是深谙实务逻辑。而且,当今的法科学生绝大多数以从事实务工作为归属,即使是博士研究生,相当多数在毕业后仍要从事实务工作。由此,法科学生在获取刑法理论知识的同时,不可忽视实务训练。有必要提及的是,刑法理论与实务的相互关联,并不意味着二者完全一致。相反,刑法理论与实务之间实际存在显著差异,决定了二者之间的逻辑进路有所不同,致使刑法理论无法完全涵括全部实务规则。
(一)理论聚焦体系建构,实务重在具体问题解决
在所有部门法学之中,刑法学应属最重视体系建构的学科,其中最为集中的表现就是犯罪构成理论。刑法理论所聚焦的体系建构,当然是刑法实务运行的基础,但实务更为关注的是解决具体问题。以德国为例,刑法学者的教科书多侧重于总则,为我国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所熟知的李斯特教科书、耶塞克教科书、罗克辛教科书、雅各布斯教科书均没有分则部分;即便少数教科书对分则有所阐释,通常也集中于人身犯罪、财产犯罪等少数罪名,而对更多的个罪、特别是其中的具体琐细问题,则通常交由实务自行应对。在我国,尽管刑法教科书绝大多数会涵括总则和分则,课堂教学亦开设不同课程加以讲授,但整体仍然偏重总则和分则的重点罪名,这也是不争的事实。可以说,司法实务遵循基本法理,并不是奢求所有实务问题都能在理论著述之中找到答案。相反,理论提供的只是基本原理与价值指引,具体问题的解决需要在实务规则体系之中寻找答案。
甚至可以说,实务是由办案之中遇到的一个又一个具体问题汇集而成。解决多数问题,也就基本完成实务的任务。这些具体问题未必有大的理论价值,但却是司法实务办案无法绕过去的点,也就成为实务的重要组成。而且,实务不完全是逻辑推理,不少琐细问题无法通过理论研究直接推导出来,而只能在办案之中逐渐积累。例如,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所涉古树名木的挂牌问题就属琐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20〕2号)第一条的规定,“古树名木”属于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对象。关于“古树名木”的前置法规定、认定依据等问题当然会成为理论和实务的共同关注重点。但是,司法实务之中办理具体案件,仍然会遇到更为琐细的问题。例如,根据《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的规定,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属于“古树”的范畴。但是,该条第二款进一步规定:“对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由此产生的琐细问题是:对于树龄在百年以上的树木,但尚未挂牌的,应否认定为“古树”?这就是实务之中处理这类案件无法回避的问题,却难以在刑法教科书中直接找到答案。究其原因就在于,完全依靠逻辑推演难以关注到这一问题,亦无法解决这一问题。
(二)理论偏重疑难解析,实务侧重常态案件办理
层出不穷的刑事实务问题是刑法理论研究的不竭源泉,理论研究当然也会加以关注,但所关注的焦点与实务所须处理的重点并不完全一致。理论研究更为关注司法实务之中的疑难复杂案件,相关研究成果当然为司法实务处理疑难案件提供理论视角与基础。但实务之中需要处理的更多系常态案件,故解决常态案件成为实务更为迫切的任务。由此,对于常态案件的处理思路和规则把握,当然需要刑法理论的指引,但更多是要靠掌握实务之中业已成型的规则体系和办理思路。
实务面对的主要是常态案件,决定了应当以通识性问题作为主体内容。社会分工的精细化,一方面带来认知的深化,另一方面却又造成知识的局限。这在网络犯罪、环境资源犯罪等相对专业的行政犯领域尤为明显,办理相关案件需要兼具刑事法学知识和信息技术、环境资源专业能力,实际属于交叉领域。不少内容对于各自领域的专家而言基本属于通识,理论研究上并无多大探讨价值,写不出有价值的论文,但却属于实务办案不可或缺的知识点。基于此,实务的重点就在于对常态案件办理所需通识的把握,而非完全偏向刁钻问题。例如,危险废物案件就属于环境资源犯罪的常态案件类型。据统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5号)施行后,将近一半的污染环境刑事案件涉及危险废物。这表明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案件属于污染环境刑事案件的常态。基于此,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所涉问题就应当成为主体内容。而其中所涉内容,除了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以违法造成环境污染为实质要件这一问题涉及环境法益的实质考量,具有理论研究的价值外,其他多为通识性问题。相对而言,这些并不属于理论难点的通识性内容更应为实务从业者优先掌握。可以说,对于“新手”而言,与其让其陷入刁钻疑难问题的探讨,还不如系统把握相关通识性内容,为稳妥办理案件打下扎实基础。
(三)理论讲求创新发展,实务注重结论稳妥恰当
理论研究的价值在于创新,特别是注重通过批判现行规则促进其不断改进。而创新往往是尝试的过程,势必“语不惊人势不休”,正所谓“深刻的片面”。这对于理论的进步、乃至实务的长远发展当然大有裨益,但未必适宜当下直接运用于对具体案件的处理。实务的目的在于妥当处理具体案件,更为注重实操而不是批判。基于此,对于刑事实务而言,不少理论最新研究成果尚无法直接应用,而在理论指引下根据实务具体实际加以探索总结的规则体系才可以成为直接依据,以确保相关案件处理的稳妥恰当。
基于办案需要,实务应当以掌握刑法规范及其适用规则体系为要义。惟有系统掌握相关规则,才能实现稳妥办案,准确解决绝大多数问题的目标。例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12号)的规定,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入罪门槛为价值二万元。实践中遇到的问题是,对于单纯的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在未达到价值二万入罪门槛的情形下,能否转而适用非法狩猎罪“价值一万元以上”的入罪标准,甚至是“两禁”的入罪标准。在特别法无法构罪或者处罚较轻的情况下转而适用一般法,实际上在刑法理论界不乏相应主张,这对于学术争辩和理论创新无疑具有意义。但从稳妥办理案件的角度出发,考虑到我国长期坚持的特别法与一般法的适用规则,特别是防止虚化司法解释的相关门槛的旨向,不宜转而适用非法狩猎罪。具体而言,如果主张可以转化适用非法狩猎罪,则司法解释基于防范“一只入罪”对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专设入罪价值标准的目的落空,不符合司法一贯立场。更有甚者,如此将会出现刑法适用的混乱,如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窃取、骗取公共财物的行为亦应适用盗窃罪、诈骗罪定罪处罚。这显然不符合我国的实际操作。此外,基于相同的道理,对盗挖矿产资源、盗窃森林资源也应当旗帜鲜明地反对适用盗窃罪的主张。
二、法科学生通过训练思维模式培养实务技艺
提倡刑法理论学习与实务训练融合并进,要求法科学生在校期间做到学习理论与关注实务并重,不可偏废。实务工作是一门技艺,与理论研究大抵类似,离不开专门的训练。学生阶段、特别是本科阶段的学习,要进行实务训练,而不能完全“坐而论道”。而就法科学生的实务训练而言,最为重要的是培养实务工作者所需的思维模式,促使其走入实务工作场域后不至于再行“脱胎换骨”。至于实务经验,现实条件决定法科学生大抵不会具备,而这也完全可以“干中学”,迅速加以积累。简言之,只要思维模式训练到位,法科学生完全可以在入职后短时间内适应实务工作,完成了由“三门”学生向实务工作者的成功转变。具体而言,法科学生在校期间应当注重从以下四个方面训练思维模式。
(一)依照规范办案的意识
我国刑法的适用存在体系化的普遍适用规则,包括立法解释、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等,甚至指导性案例、入库参考案例也可以归入其中。这被称为刑法的有权解释,系规范层面的规则,对司法实务具有拘束力。在刑法理论研究学习之中,规范或许可以作为评判的对象,但对于实务办案而言,只能将其作为基本遵循,即所有具体实务应用都应以此为基础展开。这实际也是依法办案的具体要求。简而言之,遇到司法实务问题,首先想到的应该是依据规范如何解决,而非纠结规范本身是否合理。这不是说不能批判,而是说批判是第二位的,可以用作“锦上添花”,但决不能“本末倒置”,更不能养成以批判规范为时尚的习性。
需要指出的是,遵循规范与学习理论并不矛盾,而是取向一致。可以说,规范背后是法理,最好的理论就是解决实务问题,故遵照规范办案不是不重视法理,恰恰是将理论运用于实务的具体表现。当然,对不少问题,刑法理论界还存在不同认识,甚至争议较大。理论固然可以慢慢争辩,但司法不能拒绝裁判,实务必须及时处理案件,故相应规范会作出取舍。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此种情况下实务规范依据实际情况采纳某种立场,持另一种立场的理论者当然可以继续批判,但不应由此批评实务规范不讲法理。例如,针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情形,《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倒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控制权的行为泛滥,亟须加以规制。对此,不少国家采取了立法增设网络犯罪专门罪名的方式,如德国在刑法典第202条d对窝藏数据的行为作出专门规定。而我国则采取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迁徙适用至网络空间的路径。具体而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19号)第七条明确对倒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控制权的行为适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当然,对这一规定存在不同看法,有观点认为值得进一步商榷,认为“这对传统刑法无疑是一个挑战”“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亦有观点予以充分肯定,认为“该司法解释条文反映了信息时代社会的实际状况,不仅在法治的框架下解决了司法实践中的新问题,也推动了刑法理论随时代进步发展,为犯罪对象相关理论的创新发展提供了司法依据”。实际上,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控制权当然属于“犯罪所得”,理应可以成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对象。作此解释,主要与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罪状表述有关,即该条所涉对象涵括除《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以外的所有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一言以蔽之,上述司法解释采取与德国迥异的处理方式,就是依据我国刑法的规范体系与法律传统作出的选择,本身就是理论论证之下的结果。在此需要强调的是,正所谓“上山千条路,共仰一月高”,各国的实际情况不同,决定解决问题的方法会有所差异。二者之间并无优劣之分,解决方案的差异恰恰反映了两国的国情有异、传统有别,切不可拿着德国刑法规定和司法判例对标中国刑事实务,甚至作为评判的“标准答案”。
(二)把握规则逻辑的意识
有道是“知其然更要知其所以然”,树立依照规范办案的意识并非舍弃对规范背后的法理进行探究,相反强调要把握所蕴含的逻辑。实务办案的理想状态是,对新出台的司法解释做到八成以上“似曾相识”,进而真正做到“没有司法解释也能办案”。对此,惟有深谙规则的逻辑体系,熟悉理解规范,知晓规范背后的东西,方能达此目的。
对于具体规范而言,要注重通过把握沿革过程探究背后逻辑。实际上,不少实务之中遇到的问题,如果把握住立法沿革过程,就可以迎刃而解。关于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升档量刑标准的把握就是适例。《刑法修正案(十一)》将《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由情节犯调整为结果犯,将入罪要件规定为“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然而,这一立法调整并不彻底,将该条的升档量刑条件规定为“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从而导致司法实践之中对加重结果构成是否以符合基本犯罪构成(结果犯)为前提仍存争议。当然,这一争议各方均有自己的理据,可谓“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但是,案件须作处理,立场须予抉择。对此,如果回到立法沿革,就可以得出依据立法精神对升档量刑情形作出适当限制的结论。具体而言,对于加重情节“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适用,原则上应当限于符合基本犯罪构成的情形;只有在例外情形下,才可以径直适用“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即虽未造成实害后果亦可以依据情节入罪并升档量刑。如果不作此把握,则《刑法修正案(十一)》的修法目的将很大程度落空,难以契合立法精神。
对于刑法规则之中的立法解释、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而言,重视理解与适用亦是获知背后逻辑的重要途径。相关理解与适用,大体可以区分为所涉条文的起草考虑、起草过程中的争议问题、适用中需要注意的问题等类型。与司法实务直接相关的是后两部分:一则可能涉及司法实务遇到的问题在起草过程中已作讨论,对此当然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可以参考;二则可能在条文以外“有话要说”,为处理具体案件指明了方向。例如,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刑事处署名的《〈关于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气枪铅弹刑事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的理解与适用》,提及“涉案枪支的枪口比动能虽然达到一定数值,比如达到11焦耳/平方厘米”的表述,实际上为“枪口比动能较低”的认定数值作了指引;而“对于以收藏、娱乐为目的,非法购买、持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枪口比动能较低且不属于易于通过改制提升致伤力的枪支……确有必要判处刑罚的,可以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从宽处罚”的表述,实际上为解决此类案件的定性之争指明了方向。可以说,相关理解与适用是把握规则体系背后逻辑的重要途径,不可不加以重视。
(三)参考案例办案的意识
案例是重要“法治产品”,是活的法律。发挥案例及时灵活、针对性强、易于把握的优势,用已决案例指导类似案件的裁判,可以在“抽象到具体”的法律适用之中增加“具体到具体”的参照,符合司法规律。我国历来重视案例工作,构建起具有中国特色的案例制度,不断优化案例工作机制。而就刑事司法实务工作而言,重视案例的价值自不待言。
值得关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启动建设人民法院案例库。人民法院案例库作为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建设的类案检索平台,收录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认为对类案审判具有参考示范价值的案例,包括指导性案例和参考案例,总数已超过五千件。而就刑事案件而言,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近两千件,既有重大疑难案件,又有不少新类型案件,值得特别关注。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系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并统一发布的,对全国法院审判、执行工作具有指导作用的案例,须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在案例体系中处于“金字塔尖”的位置,效力最强,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件时应当参照。而参考案例是人民法院案例库的主要组成部分,是与人民法院案例库建设同步产生的一种新的案例类型,其效力高于除指导性案例以外的其他案例。《人民法院案例库建设使用工作规程》(法〔2024〕92号)第十九条对人民法院案例库的检索使用提出严格要求,即“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应当检索人民法院案例库,严格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并参考入库类似案例作出裁判”。由此,高度重视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参考案例,亦是司法实务办案的当然要求。
此外,《刑事审判参考》系最高人民法院五个刑事审判庭共同主办的业务指导和研究性连续出版物,自1999年创办,历经二十余载,至今已出版140余集,是全国影响力最大的刑事办案指导刊物。“指导案例”无疑是《刑事审判参考》最具特色和影响的栏目,选择在事实认定、采信证据、适用法律和裁量刑罚等方面具有研究价值的典型案例,详细阐明裁判理由,为刑事司法工作人员处理类似案件提供具体的指导和参考。1999年创刊之时,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指出:“本书汇编案例中的‘裁判理由’……代表了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对这些问题的基本观点。本书案例中的‘裁判理由’部分同立法机关与司法机关参与立法、司法解释起草同志撰写的法律与司法解释理解适用文章一样,是本书的精华所在,具有很强的司法指导作用和较高的学术研究价值。” 2001年《刑事审判参考》成为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主办的业务研究和指导刊物,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指出:“‘裁判理由’……代表了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对这些问题的基本观点,是本书的精华所在。”可以说,“《刑事审判参考》的指导案例虽然没有强制性效力,但也具有较强的参考价值,且早在1999年就开始先行先试,至今已累计多达一千余个,量大面广,远超指导性刑事案例”。据统计,《刑事审判参考》刊载的案例有八成以上系实体法案例。《刑事审判参考》刊载了一千多个刑事实体法案例,基本涵括刑法适用的常见疑难点、争议点,所涉规则对于处理具体案件借鉴性较强,不应视而不见。
(四)学习实务经验的意识
刑事司法实务之中的问题当然会层出不穷,但不少问题高度类似或者相互关联,这就决定了司法经验应当为后来案件的处理提供借鉴。正因为如此,司法实务不能完全舍弃“师傅带徒弟”的培养模式。对于法科学生而言,在运用法理的同时,也要学会借鉴实务经验解决疑难问题。这就要求法科学生对刑法适用之中业已存在的疑难问题解决路径有所关注,以便于日后处理疑难杂症。
规则前后不一致的情形在实务之中难免会遇到,而如何取舍则可以借鉴实务经验。例如,《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对于村民委员会是否可以纳入其中,从而成为单位犯罪的适格主体,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公安部关于村民委员会可否构成单位犯罪主体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07〕1号)针对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关于村支书、村主任以村委会的名义实施犯罪可否构成单位犯罪的请示》(内公字〔2006〕164 号)批复如下:“根据《刑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单位犯罪主体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属于《刑法》第三十条列举的范围。因此,对以村民委员会名义实施犯罪的,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可以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相当长一段时期,司法实践一直按照公复字〔2007〕1号的精神,对村民委员会不认定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但是,《刑事审判参考》刊载的案例开始悄然否定这一立场。《赵石山、王海杰、杨建波非法占用农用地案——擅自以村委会名义将村山坡林地承包给村民作为墓地使用的定性》(第1398号案例)提出:“村委会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有自己的经费,且能够以自己的名义承担相应的责任,符合刑法规定的单位的形式特征和实质特征。”但是,刑参案例所涉规则的立场未能始终如一,《刘楚荣、刘汉杰、刘立辉诈骗案——当被告人同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等多种身份时应如何认定其行为性质以及村民委员会是否属于单位犯罪的适格主体》(第1420号案例)又提出:“刑法第三十条没有规定村民委员会可以作为追诉对象承担刑事责任。”可见,关于村民委员会是否属于单位犯罪的主体,两个刑参案例规则的立场不完全一致,再加之公复字〔2007〕1号批复,造成司法实务无所适从。这就要求对上述规则予以取舍,为实务之中具体案件的处理提供指引。对此,回归立法本身就是一条重要的实务经验,即遇到难以解决的疑难问题,还是要看法条规范本身,由此作出妥当处理。由此出发,结论是旗帜鲜明地倾向于公复字〔2007〕1号批复和刑参第1420号案例的立场。究其原因,就在于《刑法》第三十条关于单位犯罪主体的表述是列举规定,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而没有留下“等”作进一步解释的空间。有鉴于此,通过扩大解释将村民委员会纳入单位犯罪主体范围的空间并不存在。基于此,宜认为主张村民委员会不属于单位犯罪适格主体的立场更为可取。
三、刑法工具书对法科学生实务思维训练的促进
实务思维训练的途径当然多种多样,难以一概而论,且因人而异。但是,与刑法教科书、理论著述是获取刑法理论知识的主要方式一样,刑法工具书理应成为获取实务知识、训练实务思维模式的重要途径。可以说,刑法工具书供给侧重点与教科书、理论著述不同:前者偏重实务运行样态,而后者偏重理论逻辑。由此,法科学生可以而且应当通过刑法工具书获取实务规则。以此为定位,刑法工具书应当以促进法科学生的思维模式训练为己任,成为其获取实务知识、训练实务思维模式的“良师益友”。
(一)提供齐备规范
依照规范办案的前提和基础,无疑是全面把握规范。惟有如此,才能真正做到准确依照规范办案。系统学习刑法理论被视为实务工作者的入职门槛。同理,系统全面把握刑法规范及其适用规则,亦应作为法科学生成长为实务工作者的前提。对于刑法条文所涉立法解释、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指导性案例、入库参考案例等规范层面的规则,法科学生要“了然于胸”,自然是基本要求。
齐备的规范体系不应限于规范层面的规则,对于规范层面的规则之外的相关刑法适用规则亦应为实务思维模式训练所涵括,成为刑法工具书供给的重要方面。例如,最高司法机关及其内设部门的答复、复函,虽然针对具体案件所涉刑法适用问题,不具有普遍适用的规范层面效力,在效力层级上不如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但对于处理类似案件具有重要参考价值,通常会得到“一体遵循”。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盗窃互联网上网流量如何认定盗窃数额征求意见的复函》(法研〔2013〕155 号)为例,其系针对《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通信公司员工违规开通流量包后私自销售犯罪数额认定问题的征求意见函》 (高检研函字〔2013〕72号)提出意见,但其所涉按照销赃数额认定盗窃数额的思路,不仅可以用于盗窃互联网流量案件,且在所有盗窃案件、甚至其他侵财案件中,对于盗窃数额难以查清的情形,亦可参照适用。可见,这一复函虽然游离在规范层面的规则之外,但亦应得到关注和重视,以促进相关案件的妥当处理。
提供齐备规范亦不单是规则在面上完整,还涉及完整体系而非碎片化地把握规则。将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拆分开来,看似针对性更强,便于查找适用,但无法把握住文件的全貌,适用中可能难以完全避免陷入“盲人摸象”的局面。通常而言,一部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是有其逻辑体系的,在不少实务工作者办案之余通常不会花太多功夫作完整阅读的前提下,直接选取部分条文适用,可能会形成“只看一点不及其余”的局面,对于准确把握类案的司法政策和处理思路存有弊端。可以说,对于法科学生而言,刑法工具书对规范层面的规则宜做到“以全貌呈现为原则、以拆分节录为例外”。特别是,有些法科学生入职后还可能遇到起草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或者地方司法文件的工作,更应当形成完整体系把握规则的习惯,以便利未来的工作。
由此,《实务刑法评注·学生用书》遵照提供齐备规范的理念,全面收录规范层面和非规范层面的刑法规则,尽可能做到齐全完备,并按照全貌呈现的方式设计体例。《实务刑法评注》原来的栏目设置主要是基于实务工作者方便使用而设计的,考虑到这些栏目所涉规范亦须为法科学生所了解掌握,故对栏目本身未作删减。但基于控制篇幅的考虑,在一些地方只提供标题等信息,对具体条文内容代之以二维码,供有需要的学生扫码查找。一言以蔽之,实务需要用到的,都是法科学生应当掌握的,不宜有所取舍。
(二)探究背后逻辑
对刑法规范背后的体系逻辑加以探究,应当成为刑法工具书的重要内容。如前所述,把握立法沿革和掌握理解与适用,是探究规范背后逻辑的重要途径,刑法工具书宜对此有所关注。作此处理,有助于法科学生理解规范背后的逻辑,厘清不同规范之间的关系。在此,侧重围绕理解与适用的运用再作展开。
《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关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法条表述,存在“计算机信息系统”与“计算机系统”两个不同术语。现今看来,这两个术语的区分并无实质意义。但立足前网络时代的具体情况,《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三款有关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的规定采用“计算机系统”,其他两款采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可能是考虑到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对象主要为提供信息服务的系统(如数据库),而传播计算机病毒如果只影响计算机操作系统(计算机系统)本身,即使未对信息服务造成影响也应当受到处罚。这恰恰反映出当时单个计算机占据主体地位的情况。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和互联互通网络时代的到来,计算机操作系统与信息服务系统已密不可分,不少操作系统自身也提供信息服务,实际无法准确划分出操作系统与信息服务系统。这就是由于刑法术语与网络技术未能对应,进而导致相关术语界定不清,势必会影响对相关行为的规制。而关于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情形,《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一条已将攻击对象规定为“计算机系统及通信网络”,实际佐证了上述判断。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19号)第十一条第一款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和“计算机系统”作了统一界定,即“具备自动处理数据功能的系统,包括计算机、网络设备、通信设备、自动化控制设备等”。上述论证过程在该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有专门阐释,而刑法工具书加以收录,自然便于理解对上述概念作统一界定的背后用意,进而促进实务之中妥当处理相关案件。
基于同样的道理,搞清规范之间的关系,也离不开理解与适用。以罪名体系之间的协调为例,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界分就是适例。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涵括《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三款规定的不同情形。其中,第二款设置“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的规定,但未再明示与第一款“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第三款“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相类似的要件。在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设立后,由于其通常需要通过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增加木马程序等操作得以实现,自然属于对数据增加的操作。这就使得两罪之间的界分较为困难,如果处理不当,会影响体系的内在协调。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张竣杰等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案》(指导案例145号),在裁判要点中对数据型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适用实际添加“造成系统功能实质性破坏或者不能正常运行”的要件,以妥当界分既有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增设的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这一指导性案例的背后逻辑,特别是旨在准确界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之间关系的用意,在理解与适用中有专门阐释。对此,刑法工具书加以收录,亦有利于对背后逻辑的把握,进而促进对案件的妥当处理。
由此,《实务刑法评注·学生用书》遵照探究背后逻辑的理念,对刑法规范的立法沿革作了详细阐释,并尽可能收录刑法条文、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指导性案例的理解与适用所涉重要内容,以便于法科学生把握规范背后的逻辑进路。
(三)梳理案例规则
参考案例办案,是司法实务之中提升司法效率、统一裁判尺度、推动法律统一适用的重要方法。树立参考案例办案的意识,也就成为法科学生应当加以把握的重要方面。这就要求刑法工具书能够为法科学生提供足够的案例样本,为其培养参考案例办案的意识提供前提和基础。需要注意的是,刑法工具书对所涉案例样本的收录不仅在于数量,还须在编排体系方面加以妥当考虑。
其一,案例要重在提取规则。判例法的基本规则是从案例到案例,但这未必符合中国实务工作者的适用习惯。实际上,大陆法系的案例系规则的承载形式,对案例的适用重在所涉规则。当前,“两高”的指导性案例实际上是案例化的司法解释,即通过案例抽象出“裁判要点”“要旨”,而实际发挥作用的是规则。遵循实务工作者的基本思路,刑法工具书收录的指导性案例、入库参考案例及刑事审判参考案例,均应当注重提取案例所涉规则。
其二,案例要重在专题梳理。提取案例规则只是基础,如果只是简单列明筛选完的案例规则,实际意义仍然有限。就实务工作者而言,对单个的规则“合并同类项”后,将零散的规则串接起来,实现案例规则的体系化,才能真正做到方便适用。例如,人民法院案例库围绕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收录了20多件参考案例,在现有规定的基础上,提出了具有类案参考、指引作用的裁判规则,对具体办案实践中法律适用疑难问题明确了处理原则。仅选取其中具有代表性的7件入库参考案例,对其裁判要旨加以归纳,即可发现集中于五个具体问题:(1)涉公开个人信息案件的处理规则:王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入库编号:2024-18-1-207-003)和丁某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入库编号:2024-04-1-207-003);(2)行踪轨迹信息的认定规则:邱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入库编号:2024-18-1-207-006);(3)财产信息的认定规则:钱某勇、王某春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入库编号:2024-18-1-207-004)和卢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入库编号:2024-18-1-207-005);(4)网络暴力型公开个人信息行为的定性规则:刘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入库编号:2024-18-1-207-008);(5)批量个人信息的数量计算规则:赵某岗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入库编号:2024-03-1-207-001)和丁某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入库编号:2024-04-1-207-003)。又如,刑参案例涉及入户抢劫的认定规则的超过十个,经过进一步梳理发现集中于五个具体问题:(1)“入户”的认定;(2)“户”的判断;(3)“户外”开启暴力但“户内”取财的定性;(4)“入户”抢劫的共犯处理;(5)子女进入父母“户内”抢劫的处理。可见,以专题形式对案例规则进行“深加工”,对所提炼的规则以刑法条文为纲、以所涉问题为目进行拼接编纂,有助于实务参考运用
其三,案例要重在清理取舍。迄今为止,刑事审判参考案例已超过1600件,要根据时代发展情况加以取舍,对不合适的案例规则不再予以收录,以免干扰正确认知。以非法经营罪为例,《刑事审判参考》刊登了数十个案例。这些案例无疑都受到办案所处特定背景的影响,故并非所有的规则都适宜提炼并用于未来案件的参考。基于此,虽然部分案例所涉规则并未与其他规范层面的规则直接冲突,但基于各种因素的考量,亦应予以舍弃,对所涉规则不再继续参考。例如,《欧敏、关树锦非法从事长途大巴客运经营案——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长途大巴客运经营的行为如何定性》(第1121号案例)提出“对于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非法客运经营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按照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喻江、李强非法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案——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集合社会车辆对不特定的旅客招揽生意、拉客,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行为如何定性》(第1122号案例)提出“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集合社会车辆对不特定的旅客招揽生意、拉客,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实际上,这涉及对前置法界限不清行为的解释态度问题。对此,进行刑事规制必须慎之又慎。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证从事客运运营的行为,形式上确实违反了《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764号)的相关规定。但是,对于经济社会发展之中的创新形式,刑法整体应当持慎重介入的态度。而且,客运营运领域的创新,特别是网约车,为人民群众喜闻乐见,且整体风险可控。基于此,对刑参第1121号案例、第1122号案例所涉规则不应继续参考。相反,对无证从事客运运营行为的刑事规制应当慎重把握,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尽量限缩入罪范围。
由此,《实务刑法评注·学生用书》遵照参考案例办案的理念,对指导性案例的要旨逐一收录,并对入库参考案例进行了系统专题整理(目前完成近四百个案例),并对形参案例规则全部梳理完成,对仍然适用的案例规则进行汇编整理。作此处理,旨在最大限度形成完整的刑法案例群,便于法科学生形成正确的案例意识。
(四)讲清实务技艺
司法实践之中,犯罪日益复杂,罪名不断增多,价值趋向多元,使得办理案件面临的挑战越来越多。规范总有遗漏,实务终归要面对未曾遇到的新问题。法科学生学习实务技艺,旨在便于日后妥当应对刑事实务疑难杂症、特别是规则未能覆盖问题的重要途径。基于此,讲清实务技艺,传导办案经验,在阐释具体问题的基础上传递处理实务问题的立场和方法,力求在“授之于鱼”的同时“授之以渔”,也就相应成为刑法工具书的重要任务。特别是,刑法工具书应当运用各种办法帮助法科学生加以防范刑事实务之中容易踩的“坑”,并尽可能传导可以用以解决实务问题的经验。
对于实务疑难依据罪刑均衡原则解决问题,是实务经验。申言之,要确保逻辑结论的妥当性,确保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妨害药品管理行为转化适用其他罪名的问题就是适例。对于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或者明知是上述药品而销售的行为,如果未达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程度的,自然不构成妨害药品管理罪。但是,能否转而适用非法经营罪,则存在不同认识。对此,根据罪刑均衡原则的要求,当然应当对所涉行为适用非法经营罪须持慎重态度。如果允许所涉情形再行适用处罚更重的其他罪名,不仅会造成罪刑失衡,也会导致通过刑法修正案增设妨害药品管理罪的立法目的落空,无法合理划定妨害药品管理罪的界限。至少应当认为,对于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或者明知是上述药品而销售的行为,能否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适用非法经营罪,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2011〕155号)所规定的“有关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的”情形,应当作为法律适用问题,逐级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
对于实务疑难通过实质判断解决问题,亦是实务经验。申言之,要严格依据罪刑规范对社会危害行为加以实质判断,确保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例如,从2012年起,铁路在全国实行火车票售票实名制,使得传统的倒卖铁路车票违法犯罪活动基本遁形,但随之而起的是新型倒卖车票形式。从具体情形来看,由于实名制的要求,所涉行为无论如何实施,都会以使用身份信息进行订购车票为前提。对于所涉行为的性质判断,要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倒卖车票罪的本质特征作出实质判定。具体而言,囤积车票是倒卖车票罪的本质特征,即行为人先取得车票,再寻找有需求的旅客群众,然后加价或变相加价卖出,影响了其他人的正常购票秩序。基于此,对于实名制情形下代订代购车票的行为入罪要特别慎重,因为所涉情形实际没有囤积车票;对于冒用他人身份信息购买车票并加价、变相加价出售的行为,尽管形式上有所变化,但实际仍属于囤积车票后针对不特定人出售,当然可以通过倒卖车票罪加以规制。一言以蔽之,对社会危害行为透过现象看本质,关键就在于依据罪刑规范的实质特征进行判定。
对于实务争议秉持审慎立场解决问题,亦是实务经验。换言之,有罪无罪不清楚要尽可能出罪,罪重罪轻不清楚要尽可能轻判。这不仅仅是学理的主张,在实务之中亦有先例可循,特别是在前置法不明的情况下对相关行政犯的处理。例如,涉公开公民个人信息案件定性长期存在较大争议的原因,不在于刑法规范本身,而在于前置法对“二次授权”(即在获取相关信息后,提供相关信息需要告知同意)所涉问题不明。由于《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对公开个人信息均否定了“二次授权”的规则,对常态情况下的涉公开信息案件作出罪处理,系当然结论。但更为值得关注的是,早在《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施行之前,司法实践亦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认定之中对相关行为作了出罪处理。例如,在王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的审理中,法院即将来源于公开的商业网站21.9万余条信息排除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认定范围之外。本案虽系2019年作出的判决,但所把握的精神与《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对公开信息的相关规定是一致的。试想一下,如果本案在前置法不明的情况下未持审慎立场,对相关行为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则会极大造成被动。
由此,《实务刑法评注·学生用书》遵照学习实务经验的理念,对刑事司法实务之中的疑难问题尽可能亮明态度、表明立场、提出见解,借此解决司法实务之中层出不穷的问题。这既是解决具体问题,更是为法科学生提供可以在其他问题处理之中加以借鉴的实务经验和方法,便于其日后运用于具体案件。
本书的栏目设置依旧遵循《实务刑法评注》的编排,分为:立法沿革、立法解释、立法工作机关意见、相关规定、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立案追诉标准、指导性案例、入库参考案例要旨梳理、法律适用答复复函、形参案例规则提炼、司法疑难解析。
《实务刑法评注》一直坚持实务定位,自第三版开始尝试推出学生用书。“作为以刑法为研究对象的刑法学,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应用型学科。”这就决定了刑法学的学习与研究必然要以实务为导向,使得《实务刑法评注》的实务定位同样适用于将来绝大多数要从事实务工作的法科学生。当然,这一尝试效果如何,取决于法学院校读者群体的“读后感”。真诚期待读者同仁就《实务刑法评注·学生用书》及其的未来修改完善提出宝贵意见,具体建议可以通过编辑出版团队负责运维的微信公众号“实务刑事法评注”反馈。
惟愿《实务刑法评注· 学生用书》成为一部法科学生愿意随手翻阅的理想工具书!

喻海松
2025年11月于北京东交民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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