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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容簡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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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营经济促进法》的实践生命力,根植于政府机关、司法机关与民营经济组织三者对其精神的精准把握与践行。对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而言,深入理解《民营经济促进法》中的服务保障和资源要素扶持等刚性义务条款,关乎其从民营经济发展的“管理者”向“服务者”的转型;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而言,《民营经济促进法》蕴含的产权平等保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维护等原则,需要其通过司法运用将之转化为实践;对民营经济组织及其从业者而言,理解《民营经济促进法》赋予其的权利,并在此基础上提升合规能力、防范经营风险,则是其发展壮大的重要前提。正因以上多方主体存在从认知到行动的需求,本书尝试构建系统性解读框架:通过解构立法原旨、立法背景,阐释对法条和理解和适用,以便为不同主体提供兼具理论深度与实践指向的操作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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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於作者: |
陈云良 国家高层次人才,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法学院院长、二级教授、博士生导师。兼任中国卫生法学会副会长,广东省法学会卫生法学研究会会长、民营经济法治研究会会长,《法治社会》总编辑。 长期从事法理学、经济法学、卫生法学研究,提出的模糊法学理论、转轨经济法理论、基本医疗服务法制化理论在学界有广泛影响。在《法学研究》、《中国法学》等期刊发表论文150余篇。主持哲学社会科学重大课题攻关项目2项,主持国家社科基金青年项目、一般项目、重点项目各1项。 荣获省部级奖励多项。2005年荣获湖南省第七届“十大杰出青年”提名奖,2014年荣获湖南省最具影响力法治人物称号,2019年入选高等学校网络教育名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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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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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第二条 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 第三条 确认民营经济的法律地位以及发展民营经济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统筹协调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 第五条 政治引领 第六条 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守信经营 第七条 工商业联合会的促进引导作用 第八条 加强对民营经济的宣传报道 第九条 民营经济统计制度 第二章 公平竞争 第十条 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 第十一条 公平竞争审查 第十二条 平等使用要素和资源、适用政策 第十三条 制定、实施政策措施平等对待民营经济组织 第十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等对待民营经济组织 第十五条 预防和制止垄断、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三章 投资融资促进 第十六条 支持参与国家重大战略和重大工程 第十七条 引导投资重点领域 第十八条 提升再投资能力和社会资本合作 第十九条 提供优质投资服务 第二十条 提供差异化金融服务 第二十一条 拓宽融资担保方式 第二十二条 构建完善融资风险市场化分担机制 第二十三条 增强金融服务适配性 第二十四条 平等获得金融支持 第二十五条 平等获得直接融资 第二十六条 优化信用信息基础设施 第四章 科技创新 第二十七条 支持科技创新 第二十八条 国家科技攻关、科研平台开放与产学研融合 第二十九条 数据赋能 第三十条 参与标准制定 第三十一条 技术应用与合作 第三十二条 人才强企 第三十三条 原始创新与知识产权保护 第五章 规范经营 第三十四条 发挥党组织政治引领作用和党员先锋模范作用 第三十五条 服务国家工作大局 第三十六条 合规经营 第三十七条 完善民营资本行为制度规则 第三十八条 规范治理 第三十九条 防范与治理腐败 第四十条 完善财务会计制度 第四十一条 促进员工共享发展成果 第四十二条 履行社会责任 第四十三条 海外投资经营 第六章 服务保障 第四十四条 建立政企沟通机制 第四十五条 立法、规范性文件及司法解释 第四十六条 公开优惠政策 第四十七条 鼓励创业 第四十八条 登记服务 第四十九条 人才培养 第五十条 依法开展执法活动 第五十一条 行政处罚同等原则、比例原则 第五十二条 监管信息共享与随机抽查 第五十三条 行政执法活动监督 第五十四条 失信惩戒和信用修复 第五十五条 矛盾纠纷多元化解 第五十六条 行业协会商会 第五十七条 维护民营经济主体海外合法权益 第七章 权益保护 第五十八条 民营经济主体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五十九条 人格权益保护 第六十条 执法机关依法调查与限制人身自由 第六十一条 依法征收、征用财产 第六十二条 依法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产 第六十三条 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 第六十四条 规范异地执法行为 第六十五条 对生产经营活动定性、强制措施的救济 第六十六条 检察机关对涉讼活动的监督 第六十七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依法依约支付民营经济组织账款 第六十八条 大型企业应依法依约支付采购账款 第六十九条 政府对账款支付的保障 第七十条 政府守信践诺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公平竞争的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 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违法违约拖欠账款的法律责任 第七十四条 侵害民营经济主体合法权益的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 民营经济主体违法经营的法律责任 第七十六条 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表彰荣誉及优惠政策的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七条 民营经济组织的定义 第七十八条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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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容試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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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 言 2024年7月,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作出制定民营经济促进法的重要部署。历经两次公开征求意见与三次审议的严谨立法程序,《民营经济促进法》最终于2025年4月30日经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并定于2025年5月20日起正式施行。作为我国专门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基础性法律,该法的诞生标志着民营经济发展迈入历史新阶段。深入研读《民营经济促进法》便可发现,其绝非既有条文的简单汇编,而是精准聚焦民营经济在现实发展中面临的重点、难点与痛点问题,直击其健康发展的核心诉求,着力破解长期制约民营经济组织市场活力释放的深层次障碍。这种鲜明的问题导向与强烈的现实关照,正是其彰显立法功能的关键所在。例如,“规范经营”专章实则是针对民营企业发展过程中的典型突出问题的直接回应,契合了经济高质量发展的顶层设计要求。第59条关于民营企业人格权保护的规定,置于当前有的民营企业频遭网络不友好言论甚至恶意诋毁的现实背景下,其现实针对性清晰可见,充分体现了立法者回应数字时代挑战的前瞻性。因此,《民营经济促进法》不仅是既有规则的整合,更是为民营经济未来发展开辟新航道、注入新动能的制度创新,致力于为民营经济的发展壮大注入法治“强心剂”。 《民营经济促进法》的立法重心在于对政府责任的系统性强化,通过刚性的制度约束要求政府履行相应责任,进而为民营经济组织构建良好发展的法治环境。对政府责任的强化最明显的体现是《民营经济促进法》条文结构的安排,具体而言,“公平竞争”专章直指政府清理隐性壁垒、保障民营经济组织平等市场准入的核心职责;“投资融资促进”和“科技创新”两章则是进一步从要素获取、创新激励等维度,构建起多层次政府责任要求;“服务保障”专章以最密集的条款数量,明确要求各级政府建立从诉求响应到纾困帮扶的全周期服务机制,将政府优化营商环境的政治承诺转化为法律上的明确义务。以上对政府责任的条文规定,实质上要求政府从民营经济发展的被动监管者转向主动服务者、从市场规则执行者转向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秩序缔造者,这种以政府自我革命驱动市场活力的立法智慧,对政府履行相关责任以促进民营经济的发展壮大提出了更高要求。 《民营经济促进法》虽然冠以“促进”之名,但并不能将之简单的理解为“促进型法”。在学理上,“促进型法”通常被界定为以激励导向为主的软法规范,依赖鼓励型的倡导而缺乏刚性的制度约束,此一特征并未体现在《民营经济促进法》中。原因在于,在我国政府坚定发展民营经济的决心驱动下,有关行政部门和司法部门已经将《民营经济促进法》的条款深度嵌入执法、司法的实践,从而将“促进”二字升华为具有强制效能的制度保障。如,在行政执法上,2025年8月1日,司法部联合国家发展改革委、全国工商联印发《关于进一步发挥行政复议监督职能 规范涉企行政执法的指导意见》,重点治理涉企罚款、政务失信等问题,强化行政复议监督效能。在司法上,2025年8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的指导意见》,此外,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也以最快的速度在该法生效的第35天在有关案件中适用《民营经济促进法》第70条的规定,以判例的形式确认行政机关未履行向民营经济组织作出的政策承诺和与民营经济组织订立的合同义务的法律责任。由此可见,《民营经济促进法》不仅是“促进”,内在还蕴含实践上的强制“规定”,既包含激励性条款来引导资源要素朝向民营经济组织倾斜,也通过设定政府行为运作红线,推动公权力主动服务民营经济的发展壮大,在学理上贡献了具有强制实施效能的“促进型法”新范式。 《民营经济促进法》的实践生命力,根植于政府机关、司法机关与民营经济组织三者对其精神的精准把握与践行。对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而言,深入理解《民营经济促进法》中的服务保障和资源要素扶持等刚性义务条款,关乎其从民营经济发展的“管理者”向“服务者”的转型;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而言,《民营经济促进法》蕴含的产权平等保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维护等原则,需要其通过司法运用将之转化为实践;对民营经济组织及其从业者而言,理解《民营经济促进法》赋予其的权利,并在此基础上提升合规能力、防范经营风险,则是其发展壮大的重要前提。正因以上多方主体存在从认知到行动的需求,本书尝试构建系统性解读框架:通过解构立法原旨、立法背景,阐释对法条和理解和适用,以便为不同主体提供兼具理论深度与实践指向的操作指南。需要特别说明的是,面对这部承载重大历史使命的法律,我们的诠释虽力求穿透文本表层、抵达制度内核,然而《民营经济促进法》的创新性与复杂性决定了任何解读都不可避免地存在认知的局限。本书的观点和有关论述可能并不完备甚至存在错误,诚盼学界同仁与实务工作者以批判性视野斧正疏漏,共同推动《民营经济促进法》更好地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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