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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容簡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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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书作者通过分析无效法律行为在司法实务中的适用规则,为涉犯罪合同效力的正确判定提供甄别路径,以期推动“公权与私权平等受保护、私权优先保护”这一现代法治理念的落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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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於作者: |
金 丹 毕业于吉林大学法学院,法学博士。毕业后在检察机关工作十二年,先后工作于内蒙古通辽市人民检察院,一级检察官,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任党组副书记、副检察长。曾入选最高人民检察院首批全国知识产权检察人才库入库专家,多次获个人三等功、个人嘉奖等荣誉。现工作于大连大学法学院,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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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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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导论 一、涉犯罪合同效力认定的现状 二、研究方法及研究意义 第一章 涉犯罪合同效力的现状检视 第一节涉犯罪合同效力判定的观点梳理 一、判定涉犯罪合同效力的“无效论” 二、判定涉犯罪合同效力的“有效论” 三、涉犯罪合同效力的立法变化 第二节涉犯罪合同效力判定的基本立场 一、“涉犯罪合同并非当然无效”的判例考证 二、“涉犯罪合同并非当然无效”的正当性考证 三、“涉犯罪合同并非当然无效”的域外法考证 第二章 涉犯罪合同效力判定的基本理路 第一节涉犯罪合同效力判定的方法论要素 一、司法三段论的适用 二、涉犯罪合同效力判定的基本模式 三、涉犯罪合同效力判定的法律解释规则 第二节涉犯罪合同效力判定的基本路径 一、《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是连接公私法的“纽带” 二、《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的属性为“授权解释条款” 第三章 合同无效规则引致刑法规定的分析逻辑 第一节合同无效规则的引致功能 一、合同无效规则引致功能的具体解释方法 二、合同无效规则引致功能的具体适用 第二节《刑法》规定被引致进入《民法典》无效规定的判断逻辑 一、《刑法》规定属于《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规定的强制性规定 二、涉犯罪合同效力的判定仍需以民法无效规则为基准依据 第三节刑法上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发现 一、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界定 二、发现《刑法》上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方法 第四章 涉犯罪合同无效判定的民法规范基准 第一节虚假表示行为规则下涉犯罪合同效力判定 一、虚假表示行为的构成要件 二、虚假表示涉犯罪合同的效力判定 三、虚假表示涉犯罪合同效力判定的适用界限 第二节违背公序良俗规则下涉犯罪合同效力判定 一、违背公序良俗行为要件 二、违背公序良俗涉犯罪合同的效力判定 第五章 我国涉犯罪合同效力判定司法模式评价与选择 第一节我国涉犯罪合同效力判定司法模式的评价 一、“先刑后民”司法模式对涉犯罪合同效力影响的评价 二、“先民后刑”司法模式对涉犯罪合同效力影响的评价 三、“民刑并行”司法模式对涉犯罪合同效力影响的评价 第二节我国涉犯罪合同效力判定司法模式的选择 一、“先刑后民”对涉犯罪合同效力的影响 二、涉犯罪合同效力判定司法模式的适用建议 结论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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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容試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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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涉犯罪合同效力的判定问题主要存在于诈骗类犯罪案件中,近十年以来,合同诈骗罪、集资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等财产性犯罪高发,诈骗类犯罪数量呈逐年递增趋势。此类刑事犯罪多与合同行为存在交叉,其中涉诈骗类刑事犯罪的合同效力判定,本质上是《民法典》第146条、第153条的适用问题。正确理解与适用《民法典》第146条、第153条之规定,是判定涉犯罪合同效力的前提与基础。 笔者检索并分析了涉诈骗罪合同效力的裁判文书,从筛选出的314份有效裁判文书中发现:判定合同有效的裁判文书占比为76.37%,判定合同无效的裁判文书占比为23.63%。通过数据分析可知,在我国司法实务中,法院对涉犯罪合同效力的判定存在两种对立观点,即“涉犯罪合同有效”与“涉犯罪合同无效”。“涉犯罪合同并非当然无效”的结论,可以通过梳理法院判决主旨得出,这一结论不仅具有适法正当性,而且符合民刑法律的价值属性。人民法院近年来的裁判,坚持了“涉犯罪合同并非当然无效”的裁判意旨。 结合裁判文书的判决依据分析,判定涉犯罪合同效力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民法典》第146条与第153条。如何适用《民法典》第146条和第153条,是正确判定涉犯罪合同效力的核心问题。涉犯罪合同效力判定的基本模式,是以司法三段论为核心方法论,运用法律解释规则对《民法典》第146条和第153条展开分析。涉犯罪合同效力判定的法律基准规则为《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第1句,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该条款的功能定位兼具双重属性:其一为连接公法与私法的“纽带”,作为公法性质的刑事法律,可以通过该法条介入和影响私权领域,体现法条的引致功能;其二为“授权解释条款”,除具备引致功能外,还赋予法官对案件进行法益衡量与价值判断的权力。故刑法规定能否通过该条款被引致进入民法领域、成为判定合同无效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并不是简单通过传统三段论就可以直接完成,而是需以司法三段论为框架,先通过法律解释规则,对具体刑法罪名的设置目的、背景、意旨等进行评判,再由法官对法律实质内容进行判断,区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对于设置目的及内容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刑法罪名,应适用《民法典》第153条否定涉犯罪合同的效力;对于设置目的及内容属于“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刑法罪名,则应当排除该条款的适用。我国《民法典》第146条第1款规定了“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刑法规定能否与《民法典》第146条的规定结合以否定合同效力,仍需法官以司法三段论为方法论,通过法律解释规则并结合个案具体情况,对是否构成虚假意思表示作出判断。实务中应当区分合意虚假表示行为与单方虚假表示行为,合意虚假表示行为应当依《民法典》第146条否定合同效力;对于行为人为实现犯罪目的所为的单方虚假表示,则不应适用《民法典》第146条否定合同效力。刑法规范并不能直接作用于合同效力,需经法官对法律进行实质性判定之后作出价值判断,这一过程凸显了法律目的在法律推理中的重要性。 基于《刑法》条文的设置目的、法益保护目标等因素,可将《刑法》条文确定的具体罪名划分为违反市场准入型犯罪与非违反市场准入型犯罪;当事人的行为也区分为合意虚假表示行为与单方虚假表示行为。这些类别划分,为涉犯罪合同效力的判定提供了有效甄别路径,也便于法官在个案中进行价值衡量。 我国司法实务中,涉犯罪合同效力的处理模式普遍欠缺明确的可操作性,但处理模式的选择可为实体权利的保障提供程序基础。现阶段,实践中存在“先刑后民”“先民后刑”“民刑并行”三种模式,而法院在办理涉犯罪合同效力案件时,往往仅因民事法律行为涉嫌犯罪,便简单中止民事诉讼,以“先刑后民”为由阻却民事法庭的审理。在私权利保障日益完善的当下,应当排除“先刑后民”模式的优先适用,建议试行以“民刑并行”为原则,以“先刑后民”“先民后刑”为例外的处理模式。 涉犯罪合同效力的评定过程,实质上是法官适用司法三段论为方法论,对我国民法中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进行法律解释与适用的过程。长期以来,我国因私权保障机制的缺位及重刑轻民思想的影响,在很长一段时期内,对涉犯罪合同效力多给予否定性评价,而且各地法院审理涉罪民事合同案件时,裁判标准及程序选择均极不统一,不仅导致司法权威受损,也损害当事人的权益。因此,笔者通过分析无效法律行为在司法实务中的适用规则,为涉犯罪合同效力的正确判定提供甄别路径,以期推动“公权与私权平等受保护、私权优先保护”这一现代法治理念的落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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