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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簡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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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作者: |
中国法治出版社(原“中国法制出版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主管主办的中央级法律类专业出版社,是国家法律法规标准文本权威出版机构和法律专业信息服务提供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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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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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第二条【人民警察的任务和范围】
第三条【基本要求和宗旨】
第四条【活动准则】
第五条【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职权
第六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职责】
第七条【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的权力】
[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处罚]
第八条【强行带离现场、依法予以拘留的权力】
[不执行行政拘留的情形]
第九条【盘问、检查的权力】
[继续盘问的概念]
[继续盘问的适用情形]
[继续盘问的时限]
[禁止人民警察实施继续盘问过程中有以下违法行为]
[不得适用继续盘问的情形]
[被盘问人在继续盘问期间突患疾病或者受伤的,公安机关应如何处理?]
[被盘问人在继续盘问期间死亡的,公安机关应如何处理?]
第十条【紧急情况下使用武器的权力】
[人民警察可以使用武器的情形]
[人民警察不得使用枪支等武器的情形]
[人民警察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武器的情形]
第十一条【对严重违法犯罪活动使用警械的权力】
[人民警察可以使用警棍、催泪弹、高压水枪、特种防暴枪等驱逐性、制服性警械的情形]
[人民警察可以使用手铐、脚镣、警绳等约束性警械的情形]
第十二条【刑事强制措施】
[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
[拘传]
[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
[拘留]
[逮捕]
[其他侦查措施]
第十三条【优先乘坐权、优先通行权和优先使用权】
第十四条【对精神病人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的权力】
第十五条【交通管制权】
第十六条【公安机关采取技术侦察措施的职权】
第十七条【突发事件现场管制权】
第十八条【其他机关警察的职权】
第十九条【非工作时间遇有紧急情况应履行职责】
第三章义务和纪律
第二十条【基本义务】
第二十一条【救助义务】
[治安调解]
[不适用治安调解的情形]
[治安调解应当遵循的原则]
[及时查处报警案件]
第二十二条【禁止行为】
第二十三条【按照规定着装等义务】
[着装]
[警徽]
[警察证]
第四章组织管理
第二十四条【组织机构设置和职务序列管理】
[人民警察职务序列]
第二十五条【警衔制度】
[警衔等级的设置]
[警衔的晋级]
[警衔的降级]
[警衔的保留、取消]
[警衔津贴]
第二十六条【任职条件】
第二十七条【人民警察的录用】
第二十八条【领导职务任职条件】
第二十九条【教育培训】
第三十条【服务年限和最高任职年龄】
第三十一条【奖励制度】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集体或个人获得奖励的条件]
[奖励等级与待遇]
[撤销奖励的情形]
第五章警务保障
第三十二条【上级决定和命令的执行】
[下达命令]
[命令的执行]
[不同建制的公安民警共同执行任务时的指挥原则]
第三十三条【拒绝执行超越法定职责的指令】
第三十四条【公民和组织的支持和协助义务】
第三十五条【拒绝或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应受处罚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警用标志、制式服装和警械的管理】
第三十七条【经费来源】
第三十八条【警察工作所必需的通讯、训练设施和交通及基础设施的建设】
第三十九条【国家加强警察装备的现代化建设】
第四十条【工资及其他福利待遇】
第四十一条【抚恤和优待】
[法律依据]
[伤残等级评定标准]
[烈士评定标准]
[伤残抚恤金]
第六章执法监督
第四十二条【接受人民检察院和行政监察机关的监督】
第四十三条【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执法活动的监督】
[执法监督的范围]
[执法监督的方式]
[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不合法、不适当的执法活动的处理]
[执法过错责任的认定]
[对执法过错责任人的处理]
[应当从重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情形]
[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情形]
[不予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四十四条【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第四十五条【办案过程中的回避】
[治安案件中的回避]
[刑事案件中的回避]
第四十六条【公民或组织对违法违纪行为的检举、控告权】
第四十七条【内部督察制度】
[现场督察的事项]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行政处分】
[对人民警察采取停止执行职务的措施的情形及相关要求]
[对人民警察采取禁闭的措施的情形及相关要求]
第四十九条【违规使用武器、警械的责任】
第五十条【损害赔偿】
[应予赔偿的情形]
[不予赔偿的情形]
[追偿]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武装警察部队的任务】
第五十二条【施行日期】
实用核心法规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执行《人民警察法》有关问题的解释
(1995年7月15日)
公安部关于《人民警察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保护性约束
措施”是否包括使用警械的批复
(2002年2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
(2009年8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
(1996年1月16日)
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
(2006年11月13日)
警车管理规定
(2006年11月29日)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
(2010年4月21日)
人民警察抚恤优待办法
(2014年4月30日)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规定
(2014年6月29日)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训练条令
(2014年11月29日)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奖励条令
(2015年10月19日)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
(2016年1月14日)
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
(2018年8月23日)
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
(2020年8月6日)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内务条令
(2021年10月28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袭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5年1月15日)
电子版增补法规(请扫封底“法规编辑部”二维码获取)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2018年12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武装警察法
(2020年6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
(2020年6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2021年1月22日)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2020年8月6日)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2020年7月20日)
公安机关警戒带使用管理办法
(1998年3月11日)
人民警察警徽使用管理规定
(2000年3月27日)
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管理规定
(2001年3月16日)
人民警察警旗管理规定(试行)
(2020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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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試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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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理解与适用
人民警察是武装性质的国家治安行政力量和刑事司法力量,承担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的职责。正是由于其性质、地位的重要性和特殊性,国家颁布实施了大量的法律法规来规范人民警察的行为,保障人民警察的权益。1995年2月28日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以下简称《人民警察法》),是我国历史上首*完整、系统的警察“基本法”。
2012年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作了重要修改完善。为解决与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不一致、不衔接的问题,2012年10月26日,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决定》,将《人民警察法》第6条第11项修改为:“对被判处拘役、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执行刑罚”。
一、《人民警察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关系
人民警察是国家公务员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公务员人事管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同样也适用于人民警察。其与《人民警察法》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两者相互补充,当两者的规定不一致时,优先适用特别法——《人民警察法》的规定。另外,2020年6月20日,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十九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2024年12月25日,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十三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的决定》,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监察机关对违法的人民警察给予政务处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
二、人民警察的职责和权限
人民警察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
《人民警察法》规定了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14项职责,根据不同的职责,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分为不同的警种,分工协作。而对于各个警种的民警,分别都有大量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范其工作。此外,为确保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进行警务活动,《人民警察法》还赋予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以下职权: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权(《人民警察法》第7条);强行带离现场权(《人民警察法》第8条);盘问、检查、留置权(《人民警察法》第9条);使用武器、警械权(《人民警察法》第10、11条);搜查权(《人民警察法》第12条);执行拘留、逮捕等刑事强制措施(《人民警察法》第12条);优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权(《人民警察法》第13条);优先通行权(《人民警察法》第13条);优先使用权(《人民警察法》第13条);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权(《人民警察法》第14条);限制人员、车辆通行或停留权(《人民警察法》第15条);交通管制权(《人民警察法》第15条);现场管制、现场处置权(《人民警察法》第17条);强行驱散权(《人民警察法》第17条);法律、法规授予的其他职权。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以外的其他人民警察也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职权。
三、人民警察的义务和纪律
《人民警察法》在规定人民警察职权的同时也规定了其必须履行的义务和遵守的纪律。人民警察应当履行社会救助和公益方面的义务。人民警察还必须按规定着装,佩带警察标志或持有人民警察证件,保持警容严整。对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内务条令》《人民警察警衔标志式样和佩带办法》《人民警察警徽使用管理规定》以及《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规定》进行了全面的规定。
四、人民警察的管理制度
《人民警察法》“组织管理”一章对人民警察的组织机构设置、职务序列、警衔制度、录用、培训、服务年限和奖励等作了原则性的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对公安机关的设置、编制和经费,警察职务设置、管理和待遇作了更为详细的规定。人民警察依法实行警衔制度,警衔是区分人民警察等级、表明人民警察身份的称号、标志和国家给予人民警察的荣誉。《人民警察警衔条例》规定了人民警察警衔等级的设置,警衔的首次授予、晋级、保留、降级和取消。人民警察的录用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考试,严格考核,择优选用。2007年11月6日,人事部公布《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1996年9月10日发布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录用办法》(人发〔1996〕84号)同时废止。该规定于2019年10月15日修订。对于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特殊贡献的人民警察个人或集体应当给予奖励,《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奖励条令》对奖励的类别、对象、等级、条件、标准、审批、撤销以及获奖的标志、待遇等都作了规定,该条令适用于全国各级公安机关,铁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机关和海关缉私部门及其人民警察。公安机关所属单位及其在编在职人员,公安机关见习期人民警察、离退休人民警察、在编在职工勤人员和公安院校全日制普通学历教育学生参照执行。公安现役部队奖励工作执行《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
“警务保障”一章对人民警察执行上级决定和命令,公民和组织对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支持和协助义务,制式服装、警用标志和警械、证件的管理,经费来源,装备建设,工资福利待遇以及伤残抚恤和优待作了规定。
人民警察执行职务,除应依法建立人民警察内部监督外,还应当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社会和公民的监督。公安机关依法建立督察制度,对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行法律、法规、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对于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质量的监督,公安部颁布了一系列的规章加以规范,包括《公安机关执法质量考核评议规定》《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中给公民或者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十条【紧急情况下使用武器的权力】
遇有拒捕、暴乱、越狱、抢夺枪支或者其他暴力行为的紧急情况,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使用武器。
理解与适用
根据《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的规定,武器是指人民警察按照规定装备的枪支、弹药等致命性警用武器。人民警察违法使用武器、造成不应有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对受到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员,由该人民警察所属机关依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赔偿。依法使用武器造成无辜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由该人民警察所属机关参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人民警察可以使用武器的情形]
人民警察判明有下列暴力犯罪行为的紧急情形之一,经警告无效的,可以使用武器:(1)放火、决水、爆炸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2)劫持航空器、船舰、火车、机动车或者驾驶车、船等机动交通工具,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的;(3)抢夺、抢劫枪支弹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4)使用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实施犯罪或者以使用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相威胁实施犯罪的;(5)破坏军事、通讯、交通、能源、防险等重要设施,足以对公共安全造成严重、紧迫危险的;(6)实施凶杀、劫持人质等暴力行为,危及公民生命安全的;(7)国家规定的警卫、守卫、警戒的对象和目标受到暴力袭击、破坏或者有受到暴力袭击、破坏的紧迫危险的;(8)结伙抢劫或者持械抢劫公私财物的;(9)聚众械斗、暴乱等严重破坏社会治安秩序,用其他方法不能制止的;(10)以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暴力袭击人民警察,危及人民警察生命安全的;(11)在押人犯、罪犯聚众骚乱、暴乱、行凶或者脱逃的;(12)劫夺在押人犯、罪犯的;(13)实施放火、决水、爆炸、凶杀、抢劫或者其他严重暴力犯罪行为后拒捕、逃跑的;(14)犯罪分子携带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拒捕、逃跑的;(1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使用武器的其他情形。人民警察依照上述规定使用武器,来不及警告或者警告后可能导致更为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直接使用武器。
[人民警察不得使用枪支等武器的情形]
在下列情形下,人民警察不得使用武器:(1)发现实施犯罪的人为怀孕妇女、儿童的,但是使用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实施暴力犯罪的除外;(2)犯罪分子处于群众聚集的场所或者存放大量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场所的,但是不使用武器予以制止,将发生更为严重危害后果的除外。
[人民警察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武器的情形]
当犯罪分子停止实施犯罪,服从人民警察命令时;或者犯罪分子失去继续实施犯罪能力时,人民警察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武器。
典型案例指引
邓某华申请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违法使用武器致伤赔偿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243号)
案件适用要点:《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9条规定:“人民警察判明有下列暴力犯罪行为的紧急情形之一,经警告无效的,可以使用武器:……(十)以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暴力袭击人民警察,危及人民警察生命安全的……”本案中,民警李某在接到出警任务后和辅警张某到达现场,看见邓某华正持刀追砍他人,此时民警李某负有制止邓某华不法行为的法定职责。邓某华无故寻衅滋事,持刀追砍他人,其行为已严重危及他人生命安全。当民警李某、辅警张某到达现场后,邓某华拒不听从命令,听到鸣枪警告后仍持刀逼向民警李某、辅警张某,后被民警李某开枪打伤。从案发时情况看,邓某华的行为已经危及执行职务民警的生命安全,故民警李某可以使用武器。前述条例第4条规定:“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应当以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尽量减少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为原则。”在使用武器时,避开了邓某华的要害部位,且在邓某华中枪蹲下能够实现控制目的后,停止继续开枪。可见,民警李某使用武器未超过必要限度,符合比例原则,没有违反前述《条例》的规定。
《国家赔偿法》第17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由于民警李某的开枪行为并未违法,故邓某华的国家赔偿请求不符合前述规定,该公安局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条文参见
《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9—15条;《公安部关于贯彻执行国家赔偿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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