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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輯推薦: |
精选100个典型案例
涉及合同的识别、订立、效力、履行、变更和转让、权利义务终止等
剖析裁判规则及裁判思路
提供切实可行的实务指引
根据民法典及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等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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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簡介: |
本书以合同法领域的重点法条和重要知识点为切入点,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100个典型案例为主线,系统梳理了合同法领域的常见法律问题,通过剖析裁判规则及裁判思路,结合作者多年的实务经验,为读者提供切实可行的问题解决方案和风险防范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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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作者: |
主编简介
唐青林,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北京市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担任最高人民法院诉讼服务志愿专家、北京大学国际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研究员、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知识产权与科技金融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研究生校外导师。曾代理多起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获得胜诉。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和《法学研究》等。
邮箱:lawyer3721@163.com
李舒,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擅长公司业务、金融与执行及商事争议解决等领域的法律事务,曾为数十家中外大型金融机构和大型能源企业等提供法律服务,尤其擅长从实现委托人商业利益最大化的角度,就疑难复杂案件提出整体的解决方案。出版了《民企产权保护政策汇编与解读》《公司法裁判规则解读》《保全与执行裁判规则解读》《担保纠纷疑难问题及胜诉实战指南》《建设工程法律实务》等多部著作;在专业刊物和媒体上发表了大量法律实务文章,并就诸多法律问题接受中外著名媒体采访;受邀在清华大学学等著名高校或大型企业授课;创办的“保全与执行”和“法客帝国”等专业平台有逾百万人订阅,在法律界具有广泛的影响力。
邮箱:lishu@yuntinglaw.com
副主编简介
牛国梁,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黑龙江大学法学博士。曾长期工作于某省高级人民法院,先后担任民事审判庭、审判监督庭法官,研究室副主任。
擅于运用法官思维和视角研判案件,擅长处理疑难复杂的民商事诉讼、仲裁案件。注重法学理论与实务研究,在《中国社会科学报》《中国法院年度案例》《奋斗》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审判指导类刊物上发表调研文章、案例若干,编著《房屋租赁案件审判参考》等。
邮箱:niuguoliang@yuntinglaw.com
李佳聪,女,本科与硕士均就读于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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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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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合同的识别
001招商引资协议纠纷应提起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
002只有转账记录,无合同或借条,可否认定借款关系
003意向书有没有法律约束力
004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公告属于要约还是要约邀请
005缔约过失责任下的信赖利益损失应如何判断
006个人印章签署的合同是否有效?应由谁来证明印章真假
007将空白合同交给对方,视为对合同内容的无限授权
008约定签章后合同生效的,是否必须当事人签字且盖章该合同才生效
009格式条款提供方如何尽对免责条款的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
010违反报批义务致使合同不能生效,应否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011缔约过失的赔偿范围是否包含可得利益损失
第三章 合同的效力
012不正当阻止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成就,视为合同已生效
013合同约定义务可否成为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
014银行主管在资金监管承诺上签字,银行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015无权代理中相对人能否撤销合同
016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由谁承担举证责任
017法定代表行为的认定规则及对外效力
018恶意串通的认定规则与证明标准
019以物抵债协议与流质契约的本质区别
020债务清偿期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是否有效
021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是否有效
022人民法院不能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作为确认合同无效的依据
023在自然保护区内签订的矿产资源开采合同是否有效
024当事人实施犯罪行为签订的合同并不当然无效
025以假债权骗取银行保理融资,能否被认定为真债权
026损害国企利益的合同是否有效
027企业经常放贷所订立的借款合同无效
028违规低于评估价转让国有资产是否因损害国家利益而无效
029未按抵押合同约定办理抵押登记,是否应承担责任
030划拨土地上房屋未经审批能否转让
031签订阴阳合同偷逃税款甚至构成逃税罪的合同是否有效
032应收账款确认函涉嫌犯罪事实,债权质押合同是否成立
033如何识别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034委托管理协议真实目的系操纵股票价格应认定协议无效
035国有农场土地未经批准,流转合同是否有效
036冒用他人名义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相关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
037转让已被查封房地产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038倒签日期的合同是否有效
039以冲击、拉闸停电相威胁,所签合同可否撤销
040以价值1.4亿元的玉石抵销450万元债款,是否构成显失公平,能否撤销合同
041冒充国家机关领导干部签订的合同能否撤销
第四章 合同的履行
042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应以债务人和债权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为前提
043如何区分债务转移与第三人代为履行
044先履行合同一方违约在先,后履行一方是否需承担违约责任
045不安抗辩权与先履行抗辩权冲突时如何处理
046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得以案外人违约为由主张行使不安抗辩权
047卖方未开发票,买方能否拒绝付款
048债权人可否直接受领通过代位权诉讼取得的财产
049债务人怠于主张非到期债权的,债权人能否行使代位权
050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其客观要件的判断标准及举证责任如何规定
051债务人低价转让股权满足哪些条件可被债权人撤销
052股权转让和股权让与担保的区分原则
第五章 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053债权转让可否以登报的形式通知债务人
054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受让人能否直接起诉
055如何区分一般保证与债务加入
056债务加入人履行债务后,能否向原债务人的保证人追偿
第六章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057合同解除后,违约方是否有权请求对方支付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
058违反合同约定转租、改变房屋用途是否构成根本违约,违约方能否解除合同
059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目的是否必要
060合同解除后违约金条款是否继续有效
061合同解除后是否需恢复至签约前的状态
062合同双方约定“永不反悔”,能否解除合同
063以预期违约为由解除合同需要具备哪些前提条件
064合同解除后能否请求赔偿可得利益
065诉讼中被告应以抗辩方式还是反诉方式主张抵销债务
066债务人无力全部清偿数笔债务时按照什么顺序清偿
067债权人向连带债务人主张权利是否放弃了对其他连带债务人的债权
第七章 违约责任
068政府规划调整、政策变化导致违约应向对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
069判定违约责任应考虑合同约定、违约程度、可得利益损失等因素
070守约方要求继续履行但合同不适合强制履行的,应予解除
071项目将来的盈利(预期经营利润)是否属于违约赔偿范围
072守约方的可得利益损失如何计算
073金融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及违约金等超过年利率24%的,应如何处理
074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法应按什么标准计算
075主张违约金过高要求调减,由谁承担举证责任
076违约金与损害赔偿能否同时主张
077国务院规定的土地出让合同逾期支付违约金年365%是否过高,可否调整
078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的,可否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
079合同约定违约金有何益处?法院能否对约定违约金进行调整
080定金罚则不足以弥补守约方损失的,可否要求赔偿超出部分的损失
081不可抗力的具体认定标准
082合同以外第三人致使债权不能实现时,可否向第三人请求承担责任
083抵押权未经登记,债权人能否以抵押合同主张违约责任
084因政策调整导致合同因目的不能实现而解除合同,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
085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计算至何时
086承包人向执行法院主张优先受偿权能否成立
第八章 合同的解释
087当事人对同一内容达成多份协议时,以哪份协议为准
088名为合作开发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特殊法律效果
089融资租赁与借贷的本质区别是什么
第九章 其他合同
090预约合同不得强制订立本约合同
091预约合同的损害赔偿范围以信赖利益为限
092主张律师未解决问题拒付千万元律师费被判败诉
093提供拿地居间服务是否有效?仅完成部分义务时如何确定居间报酬
第十章 合同的诉讼
094法院判决发生错误裁判时能否申请国家赔偿
095借贷案件审理中,法院未依申请调取银行流水是否程序违法
096刑事案件正在追赃期间能否提起民事诉讼,如何民事执行
097刑事追赃未获足额救济时能否通过民事诉讼寻求救济
098信访能否中断民事诉讼时效并延长起诉期限
099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非基于同一事实的,人民法院对相应民事案件应予受理
100如何判断民刑交叉案件是否构成 “同一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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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試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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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版前言
本书自2020年出版以来,一晃已五年。伴随着2021年《民法典》为行文方便,本书引用的冠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行政法规等,统一略去“中华人民共和国”字样。的正式出台,《合同法》变为“合同编”,有关制度也随着立法改变而发生变化。
2023年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发布法办〔2023〕551号文件,宣布正式开通的人民法院案例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24年5月8日正式施行的《人民法院案例库建设运行工作规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和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入库的参考案例,供各级人民法院和社会公众查询、使用、学习、研究。”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参考案例,应当是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对类案审判具有参考示范价值的案例。”因此,我们决定以人民法院案例库中的案例为主体,对本书进行再版修订,以期更好地服务于广大读者,满足日益增长的合同实务经验需求。
本次修订检视了裁判规则在《民法典》背景下的适用性,删除了第1版中裁判规则过时或者发生频率较低的13篇案例,以人民法院案例库中具有代表性的案例分别替换了5篇案例、在删除的基础上新增了12篇案例,对第1版中未能得到讨论的若干问题加以阐述。
本书的研究将延续第1版的形式,围绕阅读提示、裁判要旨、案情介绍、实务要点总结、相关法律规定与法院判决展开,以保证为读者呈现一个更加全面、立体的法律案例与制度解析体系。
由于学识和能力有限,书中尚存在诸多不足之处,内容难免存在纰漏,真诚希望得到读者的批评、指正,也欢迎读者就本书中的有关问题与我们进行探讨,我们的邮箱是18601900636@163.com。
023 在自然保护区内签订的矿产资源开采合同是否有效
阅读提示: 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资源丰富,其中包括但不限于矿产资源。而地方经济的发展离不开对自然资源的消耗,因而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的矛盾已成为一道难题。一些地方政府以经济发展为主,非法为企业设立采矿权,允许企业在自然保护区开采矿产资源,但也由此引发了一系列的法律问题。例如,具有采矿权的当事人在自然保护区内订立的资源开采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在本案例中,法院的认定是无效。
裁判要旨
当事人签订的在自然保护区内开采矿产资源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介绍
2015年9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林业厅责令某煤业公司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2015年12月19日,宁夏贺兰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作出《关于某煤业公司申请恢复生产的复函》,认为某煤业公司在贺兰山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内开采与《自然保护区条例》和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通告的有关规定不符。2016年3月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关于印发宁夏贺兰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体整治方案的通知》,要求某煤业公司矿井停产、关闭并退出贺兰山自然保护区,拆除生产设施设备。2016年12月5日,某矿业公司、某电力公司、某煤业公司签订《合同变更协议》,对处于贺兰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内的煤炭资源开发事项重新约定了合同履行主体、价款、支付方式和期限等内容。后某矿业公司向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院提起诉讼,要求某电力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5.石嘴山市中院支持某矿业公司的主张,某电力公司不服,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6.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某矿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7.某矿业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某矿业公司的再审申请。
实务要点总结
第一,在签订自然资源开发合同时,应当及时对开发地是否属于自然保护区范围进行调查,如查询政府生态环境保护或林业部门的网站、现场进行考察或通过地理信息系统(GIS)查询等。即使合同相对方具有官方授权的采矿证书,也应进行多方核实、查验该证书中的内容,以确保开发区域不在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内,否则合同效力为无效。
第二,合同一方以合同已部分履行为由,请求法院认定该无效合同为有效,并请求继续履行的,若合同本身存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所规定的情形,基于公平原则,合同不应当认定为有效。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2017年修订)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建设其他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造成损害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
在自然保护区的外围保护地带建设的项目,不得损害自然保护区内的环境质量;已造成损害的,应当限期治理。
限期治理决定由法律、法规规定的机关作出,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审理阶段,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就该问题的论述:
二审判决认定《合同变更协议》无效是否有误
《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2015年9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林业厅对某煤业公司发出宁贺林罚责通字〔2015〕第09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某煤业公司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2015年12月19日,宁夏贺兰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作出《关于某煤业公司申请恢复生产的复函》,认为某煤业公司在贺兰山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内开采与《自然保护区条例》和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通告的有关规定不符。2016年3月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关于印发宁夏贺兰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体整治方案的通知》,要求某煤业公司矿井于2016年5月20日前停产,于2018年12月31日前关闭并退出贺兰山自然保护区,拆除生产设施设备。而某矿业公司、某电力公司、某煤业公司于2016年12月5日签订的《合同变更协议》,系各方当事人在明知沙巴台矿区××区,全部生产经营活动已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停止的情况下,对处于贺兰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区内的煤炭资源开发事项重新约定了合同履行主体、价款、支付方式和期限等内容。二审判决根据以上事实认定案涉《合同变更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为无效合同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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